辽财税[2014]665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4-12-12
文号:辽财税[2014]6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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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辽科发[2017]54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科技局、经济和信息化委:


  为切实发挥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推进全省创新型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鼓励我省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力度,加快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科学技术厅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2月12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 号)、《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36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以及《企业会计准则》 、《小企业会计准则》 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第二章 研发费会计科目设置


  第三条 企业应设立“研发支出”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企业不存在的研发支出事项,可不设置相关会计科目。


  1.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5)其他。


  2.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2)燃料;


  (3)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6)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8)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3.折旧费用。


  (1)仪器;


  (2)设备;


  (3)其他。


  4.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5.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3)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6.装备调试费。


  装备调试费


  7.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2)专利权;


  (3)非专利发明(技术);


  (4)其他专用技术。


  8.其他费用。


  第三章 研发费归集内容


  第四条 职工薪酬。


  1.工资薪金。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


  2.津贴补贴。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津贴、补贴。


  3.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加薪。


  4.五险一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5.其他。


  研发人员等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等。


  第五条 直接费用(成本)。


  1.材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半成品费用。


  2.燃料。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燃料费用。


  3.动力费用。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动力费用。


  4.测试手段购置费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5.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费。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6.试验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7.仪器设备维护费。


  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8.仪器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租赁费。


  9.设备租赁费。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租赁费。


  10.其他。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除仪器、设备外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第六条 折旧费用。


  1.仪器。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折旧费。


  2.设备。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折旧费。


  3.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第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


  1.长期待摊费用。


  研发仪器设备改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2.其他。


  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改建、装修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本期摊销额。


  第八条 设计费。


  1.新产品设计费。


  为新产品构思、开发和制造费用。


  2.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为新工艺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3.技术图书资料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


  4.资料翻译费。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


  第九条 装备调试费。


  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


  第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


  1.研发软件。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研发软件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2.专利权。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利权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3.非专利发明(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非专利发明(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4.其他专用技术。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专用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第十一条 其他费用。


  1.研发成果相关费用。


  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其他费用。


  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第四章 研发费会计与税收口径归集对照


  第十二条 研发形式为自行开发的研发项目,按表一(见附件)对应关系将研发费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辽地税发[2014]114 号附表5 ) 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样)》(国科发火[2008]362 号)。


  第十三条 研发形式为委托开发的研发项目,委托方按表二(见附件)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委托开发,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第十四条 研发形式为合作开发的研发项目,凡符合条件的,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与合同约定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差额的收付,按表三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合作开发,是指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基金会等组织机构,以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优势资源互补为前提,通过契约或者隐性契约的约束而自愿形成的研发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合作目标和合作期限,共同遵守契约规定的合作行为规则、成果分配规则、风险承担规则。合作开发的形式,既可以以资金、人才、成果形式合作,也可以以资金入股形式合作,还可以以技术供方、技术中介和技术需方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研发形式为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受益集团成员公司可以按照集团公司的分摊表进行分摊,并按表三(见附表)对应关系进行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的归集。


  第十六条 按“研发费加计扣除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按规定以其实际发生额的50 % ,在汇算清缴时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按“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填表口径”的研发费可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优惠备案时计算研发费比例的依据。


  第五章 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有效凭证妥为保管,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按合理方法将实际发生费用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进行分配,并按月编制相应的分配表;涉及多个研发项目的,再按合理方法将研发费分配至各研发项目,并编制相应的分配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研发费财务管理制度,对费用分配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且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在研发费和生产经营费用间、或各研发项目间划分不清的支出,不得归集进研发费用科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研发费用归集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月末,应将研发支出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并据实扣除,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有关规定加计扣除。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将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余额转入“无形资产”科目,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研发失败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的50%加计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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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