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20]2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15
文号:黑政办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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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哈尔滨片区、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下设深化体制改革、商事改革、财税改革、金融创新、经贸促进五个专项工作推进组,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工作。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商务厅,承担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拟订自贸试验区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协调国家和省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事务;


  (四)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五)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制度创新、改革经验和智库建设工作;


  (六)组织推进各片区贯彻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试点任务和政策措施;


  (七)指导各片区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八)负责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交流;


  (九)制定自贸试验区统计制度,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


  (十)及时总结督促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试点任务工作进展情况及制度创新、复制推广经验工作成果情况;


  (十一)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中省直各部门是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认真组织落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加大制度创新力度。要进一步细化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集中力量加以推进,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全面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完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内容和方式,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协调和指导。涉及中央事权试点内容积极向对应国家部委争取政策。


  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等驻片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加强先行先试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三个片区所在地政府是各片区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出台支持片区建设发展、解决片区实际问题的实用政策,调动所辖各部门提出改革试点经验,形成多批次、高质量的创新实践案例。


  第七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片区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由片区所在地市政府代管(其中绥芬河片区管委会由牡丹江市政府代管),负责片区具体事务,在业务上接受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的指导,承担其交办的任务。各片区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及有关决定;


  (二)组织实施片区承接的各项试点任务;


  (三)研究和解决片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总结片区深化改革创新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四)制定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


  (五)负责片区宣传、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工作;


  (六)制定实施片区行政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片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服务等行政事务;


  (七)组织实施片区综合监管工作,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八)负责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定期梳理市场主体需求,并及时根据相关企业诉求提出创新举措;


  (九)根据改革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法按程序办理,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工作;


  (十)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的运行情况,及时上报自贸试验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咨询和服务;


  (十一)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市政府有关部门、片区管委会对自贸试验区工作要按任务责任分工,设置台账,跟踪管理。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区域产业布局


  第十条 哈尔滨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金融、文化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寒地冰雪经济,建设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全面合作的承载高地和联通国内、辐射欧亚的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增长极和示范区。


  黑河片区重点发展跨境能源资源综合加工利用、绿色食品、商贸物流、旅游、健康、沿边金融等产业,建设跨境产业集聚区和边境城市合作示范区,打造沿边口岸物流枢纽和中俄交流合作重要基地。


  绥芬河片区重点发展木材、粮食、清洁能源等进口加工业和商贸金融、现代物流等服务业,建设商品进出口储运加工集散中心和面向国际陆海通道的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中俄战略合作及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平台。


  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合作联动机制,发展优势产业,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相互借鉴、协同开放。


  第四章 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制度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力度,深入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对标对表世界银行10项一级指标和45项二级指标,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十二条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四种方式实行改革,持续推进“照后减证”。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清晰、权责一致的原则,编制权责清单,简化权力运行流程,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现有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构建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服务、报关报检、检验检测、认证、评估、公证、仲裁、司法鉴定、信用服务等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机关、事业单位经贸、科技人员可通过审批审核机关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机构申办因公出国多次往返签证。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办法及人才引进、使用、服务、激励等相关配套措施,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管理队伍。


  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实现区域稳定安全高效运行,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风险精准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加强出入境安全管理,优化货物出入境监管模式。


  第六章 激励和容错机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主动进行压力测试,充分激发创新活力,营造自主改革、积极创新的环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力争形成更多高质量制度创新成果。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改革创新的容错机制。对干部在工作中出现一定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视情况纳入容错免责范围:属于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独断专行的;处置突发事件临时决断,总体效果好的;出于担当尽责,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由于不可抗力或难以预见因素,不是主观故意的;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运用法治方式在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推动改革创新。依法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区内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在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依法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全面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体系,通过集中片区全部行政许可事项,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依法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配合国家做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数据共享,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和标准,建立出口产品低碳认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工作,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自贸试验区内应当完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国际商事仲裁交流合作,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水平,鼓励境内外高端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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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