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20]2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15
文号:黑政办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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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哈尔滨片区、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下设深化体制改革、商事改革、财税改革、金融创新、经贸促进五个专项工作推进组,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工作。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商务厅,承担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拟订自贸试验区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协调国家和省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事务;


  (四)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五)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制度创新、改革经验和智库建设工作;


  (六)组织推进各片区贯彻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试点任务和政策措施;


  (七)指导各片区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八)负责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交流;


  (九)制定自贸试验区统计制度,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


  (十)及时总结督促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试点任务工作进展情况及制度创新、复制推广经验工作成果情况;


  (十一)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中省直各部门是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认真组织落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加大制度创新力度。要进一步细化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集中力量加以推进,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全面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完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内容和方式,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协调和指导。涉及中央事权试点内容积极向对应国家部委争取政策。


  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等驻片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加强先行先试的政策支持。


  第六条 三个片区所在地政府是各片区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出台支持片区建设发展、解决片区实际问题的实用政策,调动所辖各部门提出改革试点经验,形成多批次、高质量的创新实践案例。


  第七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片区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由片区所在地市政府代管(其中绥芬河片区管委会由牡丹江市政府代管),负责片区具体事务,在业务上接受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的指导,承担其交办的任务。各片区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及有关决定;


  (二)组织实施片区承接的各项试点任务;


  (三)研究和解决片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总结片区深化改革创新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四)制定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


  (五)负责片区宣传、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工作;


  (六)制定实施片区行政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片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服务等行政事务;


  (七)组织实施片区综合监管工作,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八)负责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定期梳理市场主体需求,并及时根据相关企业诉求提出创新举措;


  (九)根据改革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法按程序办理,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工作;


  (十)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的运行情况,及时上报自贸试验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咨询和服务;


  (十一)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市政府有关部门、片区管委会对自贸试验区工作要按任务责任分工,设置台账,跟踪管理。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区域产业布局


  第十条 哈尔滨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金融、文化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寒地冰雪经济,建设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全面合作的承载高地和联通国内、辐射欧亚的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东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的增长极和示范区。


  黑河片区重点发展跨境能源资源综合加工利用、绿色食品、商贸物流、旅游、健康、沿边金融等产业,建设跨境产业集聚区和边境城市合作示范区,打造沿边口岸物流枢纽和中俄交流合作重要基地。


  绥芬河片区重点发展木材、粮食、清洁能源等进口加工业和商贸金融、现代物流等服务业,建设商品进出口储运加工集散中心和面向国际陆海通道的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打造中俄战略合作及东北亚开放合作的重要平台。


  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合作联动机制,发展优势产业,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相互借鉴、协同开放。


  第四章 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制度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力度,深入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对标对表世界银行10项一级指标和45项二级指标,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十二条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四种方式实行改革,持续推进“照后减证”。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清晰、权责一致的原则,编制权责清单,简化权力运行流程,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现有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构建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服务、报关报检、检验检测、认证、评估、公证、仲裁、司法鉴定、信用服务等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机关、事业单位经贸、科技人员可通过审批审核机关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机构申办因公出国多次往返签证。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办法及人才引进、使用、服务、激励等相关配套措施,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加强人才培养,打造高素质管理队伍。


  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实现区域稳定安全高效运行,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风险精准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高标准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加强出入境安全管理,优化货物出入境监管模式。


  第六章 激励和容错机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标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主动进行压力测试,充分激发创新活力,营造自主改革、积极创新的环境,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力争形成更多高质量制度创新成果。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改革创新的容错机制。对干部在工作中出现一定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视情况纳入容错免责范围:属于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独断专行的;处置突发事件临时决断,总体效果好的;出于担当尽责,没有为个人、他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由于不可抗力或难以预见因素,不是主观故意的;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运用法治方式在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推动改革创新。依法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区内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在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依法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全面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体系,通过集中片区全部行政许可事项,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依法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配合国家做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数据共享,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核心、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和标准,建立出口产品低碳认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工作,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自贸试验区内应当完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国际商事仲裁交流合作,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水平,鼓励境内外高端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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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