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金监函[2020]186号 海南省开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20-10-10
文号:琼金监函[2020]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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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规范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强化市场主导。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为契机,统筹引资、引智,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尊重市场规律,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落户海南。


  第三条 加强政府指导。由省、市(县)各级金融工作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相关单位,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运营加强指导,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市(县)政府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有效防范风险。完善风险预警监测、化解处置工作机制,利用监管科技手段,做好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风险防控,做到“早发现,严打击”,有效防范出现以股权投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按照一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海南省依法由境外的企业或自然人参与投资设立并实际经营的,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海南省依法由境外的企业或自然人参与投资或设立并实际经营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向符合相关规定的境内投资者募集设立人民币基金。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股权投资企业”)。


  第二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币种可为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和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金额限制,在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方面无限制。


  第八条 省直相关职能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或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为符合该部门、该地区、该园区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推荐函并抄送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同级金融管理单位出具推荐函。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出具推荐函时,需递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表》(附件1)或《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表》(附件2);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人选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四)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或身份证明文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经营范围;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增加或减少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


  (五)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六)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七)公司分立或合并;


  (八)解散、清算或破产。


  第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每半年向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告半年投资运作过程中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投资项目的运作情况;


  (二)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三)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撤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进行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时,需向银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散、清算、注销、退出。


  第三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登记:


  (一)省直相关职能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或授权同级金融管理单位)、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为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推荐函,并抄送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凭推荐函,依法予以登记注册;


  (三)在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四)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股权投资管理”字样。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有至少2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5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2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最近5年内无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委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在海南省设有分支机构且为二级分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银行机构作为主办资金托管银行。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发起设立并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及与其相关的业务,也可按照相关规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第四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登记:


  (一)省直相关职能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或授权同级金融管理单位)、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为股权投资企业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推荐函,并抄送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凭推荐函,依法予以登记注册;


  (三)在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四)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基金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股权投资”字样。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境内人民币基金应当委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在海南省设有分支机构且为二级分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银行机构或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券商作为项目资金托管人。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经过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管理部门认可的投资标的除外;


  (三)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非被投企业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动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落户在重点产业园区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享受重点产业园区落地的地方优惠政策。相关部门应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在我省重点产业园区和投资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行业。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管理人才可按相关规定申请认定海南省高层次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人才落户、购车购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医疗和住房保障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出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落户奖励、办公用房补贴、经济贡献奖励等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切实推进私募股权转让,充分发挥各交易场所的平台作用,依法合规地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托管、交易和退出提供服务。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海南国际仲裁院和各市(县)政府落实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做好金融风险防控工作,防范打击以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和海南省公安厅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事前信用核查、事中分类监管和事后联合奖惩的监管机制,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向社会公告,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南证券期货业协会应完善行业协会运行机制,开展会员服务,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功能,督促引导会员规范运作、合法经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投资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经营情况良好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后续可探索实行更加便利的外汇收支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


  1、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表.docx


  2、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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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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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