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医保发[2019]47号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8-16
文号:鄂医保发[201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05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考核机制,建立健全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估体系,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提高服务管理效能,在规范诊疗、医疗控费、引导就医方面发挥应有作用,特制定本考核办法,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16日


  附件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巩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在大病保险中功能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79号)、原保监会《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监发[2016]86号)、《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规范承办服务


  第一条 大病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为提高大病保险基金共济能力,以市(州)为单位通过政府统一招标,选择一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各地承办大病保险协议文本应报省医疗保障局备案。


  第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在省、市(州)、县三级设立分支机构及管理部门,同时配备专业服务人员负责开展大病保险工作。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与当地医保部门采取合署办公的形式开展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险机构在每个业务开办市、县(区)至少设立一个对外开放服务接待窗口(含合署办公),应在显著位置悬挂标识标牌,配备专业服务人员,并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一站式”结算、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 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从事大病保险工作的专业服务队伍,配备标准为每10万参保人员不少于2名服务人员,每个市级工作团队中不少于3名医学背景专业服务人员,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针对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及服务队伍建立内部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体系,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网点服务能力和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为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及队伍配备相应的查勘设备及办公设备等,确保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客户服务准则


  第七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协同当地政府及医保部门做好大病保险宣传工作,切实做到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大病保险政策、保障内容、服务承诺、理赔流程、投诉咨询方式等。宣传内容主要包括:每个对外服务接待窗口(含合署办公)必须有承保理赔公示栏、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单;每个参保地区必须通过主流媒体(广播、报纸、电视、微信、网络等)宣传引导;每个开通“一站式”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大病保险政策宣传栏。


  第八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开展大病保险理赔回访服务,在赔付义务履行后15日内,可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对部分参保人进行回访,并记录回访情况。开展理赔回访案件比例不得低于年度理赔案件总数量的5%。


  第九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面向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开展大病保险服务满意度调查,每个大病项目针对医保机构开展调查样本不得低于3人,针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调查样本不得低于10家,针对被保险人开展调查样本不得低于100人。


  第十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设立大病保险服务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投诉等服务。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客户投诉,保险公司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情况复杂的客户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章 理赔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开发大病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同时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对接及数据交互。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并实现与财务系统数据的自动流转,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规范理赔管理,针对大病保险项目的特点,结合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制定大病保险理赔管理及实务操作等制度,规范操作模式,优化理赔流程,细化关键环节,构建大病保险专业理赔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要按照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相关政策要求,按月及时向市州医疗保障局或异地就医医疗机构拨付大病保险理赔资金,并在支付凭证摘要中注明保险公司名称、参保市州、结算期次等信息,方便收款单位对账。


  第十四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在已开通基本医疗保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开通大病保险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实现全覆盖。


  第十五条 对于参保人到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理赔资料,并在理赔资料齐全后10日内完成支付。


  第四章 医疗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根据当地医保主管部门授权,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做好承办区域内医疗巡查及驻点驻院工作。其中,三甲医院每月巡查不少于一次,二甲医院每季度巡查不少于一次,确保全年对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巡查全覆盖。


  第十七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大病保险业务医疗费用审核力度,鼓励通过上线或经授权使用医保主管部门医疗控费系统等方式开展审核,重点审核医疗费用发生真实性和合规性,积极与医保主管部门沟通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实现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效监督。


  第十八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协助医保部门开展对异地就医人员异地就医情况进行调查,并就调查结果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各地医保智能监管或支付方式改革工作,在规范诊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引导合理就医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省内建立医学专家库,为基本医疗、大病保险等医疗费用提供审核服务,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开展监督,并为医学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险机构对于审核出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应积极与医保部门沟通协商,并协助医保部门认定对医疗机构违规费用的扣款金额。


  第五章 相关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医保主管部门要求和有关规定,定期分析业务经营情况,及时准确报送大病保险分析报告、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配合开展运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做好大病保险档案管理,赔付档案采取纸质与电子档案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非“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纸质理赔档案实行“一案一档”方式保管


  第二十四条 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切实保护参保人隐私。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医保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资金拨付和是否参与下一轮保险年度招投标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考核得分(按满分100分计算)超过90分(含),考核经费足额拨付;低于90分的,每低1分的,从本年度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中减扣5千元服务质量考核保障金;低于80分的,每低1分的,从本年度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中再减扣2万元服务质量考核保障金。高于95分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下一轮保险年度招投标评分环节给予加分。


  第二十七条 若考核中发现承办商业保险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经医保主管部门确认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就违约情况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遇国家部委有相关政策出台,按国家部委政策执行,省医疗保障局将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月8月1日起试行。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