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20]9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鄂政办发[20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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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提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完善基金统筹制度,进一步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医疗保障体系,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促进公平。各市(州)统筹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实现公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二)坚持防范风险。实行基金市(州)级统收统支,强化预算管理,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三)坚持明确责任。建立市、县两级政府责任明晰、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压实主体责任,增强制度的执行力。


  三、主要任务


  (一)统一政策制度。


  提升市(州)统筹区范围内政策制度决策层级,统筹考虑各县(市、区)政策差异,并做好与医疗救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确保市(州)统筹区内保障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待遇水平统一。


  1.保障范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均纳入保障范围。各地要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个人身份参保登记缴费,促进应保尽保。加强险种内部及险种之间参保人员信息比对,避免重复参保。


  2.筹资政策。


  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筹资政策,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各地要及时足额安排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拨付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3.待遇水平。


  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3个目录。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在市(州)统筹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待遇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


  (二)统一医疗服务协议管理。


  各市(州)制定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建立健全动态准入退出机制,推动定点医药机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和改善服务。


  (三)统一经办服务。


  按照“基金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要求,合理划分市(州)、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职责,强化县级经办机构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市(州)要加强对县级经办机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市(州)负责制定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待遇审核和支付、账表卡册、档案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切实提高经办服务质量。


  (四)统一信息系统。


  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加快推进市(州)统筹地区范围内统一联网,建立覆盖全市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社区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药机构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统筹区内参保居民就医“一站式”即时结算。各市(州)要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共享平台,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做好基础数据比对清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确保城乡居民医保数据可交换、可共享、可监控。


  (五)统一基金管理。


  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州)级统筹调剂向统收统支过渡,全面实现市(州)级统收统支,统一基金核算管理。


  全省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国库,再划转至市(州)财政专户。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将中央、省和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入市(州)财政专户。


  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基金预算绩效管理,以市(州)为单位统一编制基金预、决算。各市(州)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市级预算,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市(州)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县(市、区)月基金支出计划,及时向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核拨结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程序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程序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


  各市(州)每年根据省下达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编制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并细化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一个预算年度内,各县(市、区)完成年度收支计划的,如当年基金收支相抵出现缺口,由各市(州)通过累计结余基金补足;累计结余基金仍不足的,由市、县两级合理分担基金缺口,具体分担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各县(市、区)因未严格执行缴费政策或未按规定安排补助资金等情形造成基金收入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追缴、弥补到位。


  市级统筹前各地应对基金结余以及债务、欠费等情况进行清理审计,不得将统筹前的债务和缺口带到新的市级统筹制度中。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累计结余基金可暂存放在当地基金财政专户,由各市(州)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具体规定和办法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机制健全,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2020年全省全面实施。各市(州)制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具体方案要及时报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备案。


  (二)明确职责分工。


  全省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经办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加强基金财务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基金预算和监管工作;人社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移交前的相关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征收工作;卫健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服务监管工作,有效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参保群众就医报销更加便捷。


  (三)加强宣传引导。


  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提高医保管理服务水平,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及时回应参保人员关注的问题,切实让广大群众了解政策、支持政策、得到实惠。


  各地在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反映。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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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