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20]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11
文号:武政规[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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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1日



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障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户型面积标准、租赁价格,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辖区公租房保障工作负主体责任。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公租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资格初审、复核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住房保障管理力量,落实街道、社区住房保障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主管全市公租房保障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工作。


  财政、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推行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不断提高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市级财政投资购买的公租房,产权作为国有资本注入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项目所在区负责运营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列入所在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区财政共同投资(以区级财政投资为主、市级财政给予补助)和区级财政投资建设、购买以及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无偿移交的公租房,产权及租金收入归属项目所在区,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列入所在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产权及租金收入归属该公司,由项目所在区负责运营管理,所需运营管理、房屋维修及空置期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及各区住房保障实际,在全市年度住房保障计划中明确公租房保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各区人民政府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公租房需求情况,按年度编制公租房保障计划,明确公租房保障规模、房源筹集方式以及新建公租房用地计划等内容。


  第九条 公租房房源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集中新建、改建;


  (二)政府购买、长期租赁;


  (三)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比例配建;


  (四)公有住房腾退;


  (五)其他途径。


  第十条 公租房户型包括单元式和宿舍式,新建、配建公租房以单元式住宅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含改建,下同)公租房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中心城区新建公租房项目计划,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分别就项目立项、选址定点、建设规模等征求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下达公租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


  其他区新建公租房项目计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分别就项目立项、选址定点、建设规模等征求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下达公租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新建商品住房,应当按照住宅面积的5%—10%的比例配建公租房,具体配建比例由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结合各区公租房供需情况和区人民政府意见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配建公租房有关要求纳入所属商品住房项目招拍挂文书和土地出让合同,招拍挂文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注明无偿配建及配建公租房产权归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所有。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租房的,可以不再配建其他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通过购买、租赁方式筹集公租房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租房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筹集单位按期推进建设、筹集进度,如期完成房源筹集工作。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公租房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集中新建公租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室内应当进行装修,装修标准以经济适用为原则。


  第十八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可根据用工数量,通过集中建设或者长期租赁、配建等方式,建设、筹集公租房,面向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包括公租房实物配租(以下简称实物配租)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实物配租为主,也可以自愿选择租赁补贴;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补贴为主。


  无房新就业职工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保障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行阶段性保障,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按照配租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收入情况,给予不同档次的租金减幅: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按照我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租金;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30%计收租金;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无房新就业职工,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交履约保证金、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押金,物业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实行分档保障,按照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补贴。分档保障系数为:


  (一)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1.0;


  (二)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8;


  (三)收入高于低收入标准但低于公租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4。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月计算,按季核发。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保障方式可以变更。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可以在规定期限后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变更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但已经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退出所承租公租房。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标准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在本市无房产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拥有的房产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并已下达征收决定、尚未安置到位的,暂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六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四)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毕业未满6年;


  (五)在我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武汉市居住证》;


  (二)在本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状态;


  (三)申请人月均收入符合规定标准;


  (四)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房产,且3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所在街道办事处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就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审核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认定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民政部门已委托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以街道办事处认定意见为准。


  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认定,按照我市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将复审结果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无房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在其所在社区或者现工作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公租房保障资格证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在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书面审核,并通过信息数据共享方式对申请人的居住证及落户情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信息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发放《外来务工人员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配租与退出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登记摇号制度,由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元式住宅优先满足多人户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单人户家庭主要通过宿舍式住宅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优先享受住房保障情形的家庭,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保障。


  优先资格的确认,以认可其具备具体优先情形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三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无房新就业职工承租公租房的租赁期限自其毕业之日起不超过6年。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配租房屋。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退出配租房屋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四)转租、转借配租房屋或者擅自调换配租房屋拒不改正的;


  (五)损毁、破坏配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公租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资格复核按照下列原则开展: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签订和续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


  (二)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


  (三)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并可结合各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资格复核同步开展。


  公租房保障期间,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专项工作检查、审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的信息和相关情况,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复核。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以及收到保障资格复核通知后规定期限内,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相关情况,配合开展资格复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拒不配合资格复核工作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并可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停发租赁补贴。


  第四十五条 复核中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情况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诚信管理。


  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申请家庭、保障家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第398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租房室内装修标准由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发展状况研究确定。


  公租房项目的市场租金由各区委托专业房屋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租赁市场价格、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评定。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筹集的公租房,其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参照政府投资或者商品住房配建的公租房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租金标准、运营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其首次核减后应当缴纳的租金总额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执行;已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其租赁补贴总额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市此前印发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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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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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