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16]10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纳税人恢复灾后重建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鄂国税发[2016]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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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8日入梅以来,我省连续遭遇强降雨袭击,大面积强降雨引发山洪、泥石流、滑坡渍涝等严重自然灾害。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因灾损失,帮助纳税人尽快恢复生产、搞好灾后重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现行支持恢复灾后重建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税收服务举措,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 

 

  1.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企业因受灾造成的资产损失,其进项税额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可以按规定抵扣。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 

 

  3.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对企业因受灾造成的资产损失,以专项申报方式税前扣除。 

 

  4.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向受灾地区发生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性捐赠条件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 

 

  5.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因对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通过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等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受灾个人的生活困难性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支付给受灾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7.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申请房产税困难性减免。 

 

  8.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9.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经营或资产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 

 

  10.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因自然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1.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已完税的车船因自然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12.对于受灾纳税人按规定依法减免增值税的,一并减免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财政厅汇总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13.受灾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依法依规搞好税收征管 

 

  14.受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申请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核实批准。 

 

  15.受灾纳税人因灾害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延期缴纳期限。在经批准的延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16.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受灾个体工商户,因受灾影响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经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停业登记;对确需调整定额的,按规定予以调整。 

 

  17.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的规定,自2016年7月28日起,纳税人因受灾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需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 

 

  18.纳税人因受灾导致税务登记证件、发票以及其他涉税资料丢失、损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办、补发,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全心全意优化纳税服务 

 

  19.改进服务方式。完善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及移动办税平台的预约功能,为受灾纳税人提供多元化预约服务。统筹安排办税服务厅人员值班,为纳税人提供延时办税服务。倡导税务人员走出去,为受灾纳税人提供宣传、辅导、送发票、问需求、解难题等上门服务。 

 

  20.推行提醒服务。通过书面通知、电话告知以及网络(电子邮件、QQ、门户网站)、手机客户端(短信、微信)等方式提醒受灾纳税人按时履行纳税义务,告知纳税人税收政策或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 

 

  21.推行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灾区交通不便的纳税人可不受涉税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通过网上或者就近选择税务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22.推行自助办税服务。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向灾区纳税人提供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 

 

  23.开通办税“绿色通道”。为受灾纳税人特事特办、急事快办,优先为受灾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四、尽心尽力全面履职尽责 

 

  24.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履行社会责任,坚决服从党委政府的决策命令,接受当地统一调度,积极参与地方防汛救灾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应付。 

 

  25.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健全防汛救灾责任体系,层层传导压力,认真落实税收征管和办税服务制度及应急预案,加强库房、票据及办公设施的安全维护,维持正常办税秩序。 

 

  26.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汇报沟通,争取防灾救灾减灾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27.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精准扶贫和帮助恢复灾后重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帮助扶贫联系点、“三万”联系点等对口联系点受灾群众做好防汛救灾和灾后救援工作,保障群众正常工作和生活。 

 

  28.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抗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体系、灾害预警响应、信息报告发布、应急响应分级、灾后救助重建、组织保障措施,提升应对质量,形成长效机制。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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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