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等88户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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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等88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对其所属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管理经营的实际情况,经纳税人申请,现就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一)从2016年5月1日起,对中国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等88户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采取“统一核算、汇总申报、分别纳税”的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公司本部与分支机构按固定比例分配增值税税款,各分支机构按销售额占比分配增值税税款。


  省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省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分配比例×(该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省公司当期应税销售额)


  (注:各省公司本部和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暂定为2:8)


  省公司本部当期应纳税额=省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


  (二)各个省公司和所属各分支机构应分别在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各分支机构名单由省国税局确认发布,未经省国税局确认的一律不得实行汇总申报纳税。


  (三)各分支机构在所在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各个省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从2016年6月(按季申报的银行等企业从2016年7月)开始使用增值税传递表信息系统,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每季)结束后7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通过增值税传递表系统填列《增值税传递表》,经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传递至省公司。省公司应于每月(每季)结束后10日内,汇总填列《增值税传递表》,经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传递至省国税局审核确认。


  (五)新成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成立当月,由省公司和新成立的分支机构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备。同时,省公司报省国税局确认后,统一在增值税传递表系统中添加,并在“FTP/LOCAL/货物和劳务税处/全省金融业生活服务业总分支机构名单”中发布。


  二、纳税申报


  银行业总分机构,增值税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其他总分机构企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


  (一)省公司按月(按季)汇总省公司本部和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数据,按照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要求,向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申报。


  (二)各分支机构按月(按季)根据分配的增值税税款,采取倒算销售额的方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按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均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四)按本通知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跨县(市、区)销售和出租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不预缴税款。


  (五)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销售实物黄金、实物贵金属应纳的增值税,统一按本通知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税款缴纳


  (一)增值税纳税主体为县(市、区)分支机构(见附件1)的,由分支机构将计算分配的增值税税款自行向主管国税机关直接缴纳入库,或由省公司(或市州公司)将增值税税款直接划拨至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金库帐户缴纳入库。


  由省公司(或市州公司)将增值税税款直接划拨至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金库帐户缴纳入库的,省公司(或市州公司)每月(每季)12日前,将分配增值税税款划至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金库帐户,税款入库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及时与当地金库联系,在确认税款入库的当天开具税收缴款凭证,并将税收缴款凭证原件传递至省公司。


  (二)增值税纳税主体为市州(直管市、林区)分支机构(见附件2)的,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分支机构将计算分配的增值税税款向主管国税机关直接缴纳入库,或由省公司将增值税税款直接划拨至市州(直管市、林区)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金库帐户缴纳入库。


  由省公司将增值税税款直接划拨至市州(直管市、林区)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金库帐户缴纳入库的,省公司每月(每季)12日前,将分配增值税税款划至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金库帐户,接收税款入库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与当地金库联系,在确认税款入库的当天开具税收缴款凭证,并将税收缴款凭证原件传递至省公司。


  (三)各县(市、区)国税局应对辖区内银行、保险、证券等分支机构实行专业化归口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


  (四)对采取将增值税税款直接划拨至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金库帐户缴纳入库的纳税人,各县(市、区)国税局应及时提供金库帐户,积极主动配合纳税人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四、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领用。各省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原则上按纳税识别号,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增值税发票。通过网络方式的,市州可跨县(市、区)领用发票。


  (二)发票的开具。各个省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可按下列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1.对于一些省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已分别发行税控开票设备的企业,可分别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2.对于少数省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已分别发行税控开票设备的企业,省公司将所属各分支机构发行的税控设备和领用的发票集中到省公司,可由省公司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


  3.县(市、区)分支机构未申请发行税控设备,统一以市州分支机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


  4.各分支机构均未申请发行税控设备,统一以省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发票认证。省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携带专用发票抵扣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认证,或利用网上认证系统,自行扫描认证。


  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可以不再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扫描认证。在收到专用发票后通过互联网登录湖北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地址为https://fpdk.hb-n-tax.gov.cn),查询、勾选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在下载确认数据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抵扣。


  五、日常管理


  (一)省国税局已将本通知附件所列纳税人的经营网点名明表发布于“FTP/LOCAL/货物和劳务税处/全省金融业生活服务业总分支机构名单”,请各地及时结合名单开展日常管理。


  (二)各省公司和所属分支机构经营的增值税免税业务,由省公司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本通知附件所列名单,直接在综合征管系统中为各分支机构办理备案。


  (二)各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对分支机构少报销售额的,应按增值税适用税率就地补税,并不得在省公司的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三)年度终了,省国税局统一组织对各省公司和所属分支机构进行增值税清算。


  六、其他事项


  2016年4月30日前已实施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机构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租赁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业务,一并采取“统一核算、汇总申报、分别纳税”的汇总申报纳税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本通知从2016年6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等3户企业黄金销售业务增值税征收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11]39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14]40号)同时废止。


  附件见区局FTP-税政科-文件夹《银行、保险、餐饮汇总纳税名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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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