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16]7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9-09
文号:鄂政办发[20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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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及《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精神,现就我省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部署,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遵循标准统一规范、信息共享互认、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的指导原则,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力争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着力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更好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改革内容与基本要求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适用范围一致,即:适用于全省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企业类市场主体(含企业分支机构)。


  (一)完善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沿用“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工作机制,企业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不变,法人及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规则不变,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准、赋码、发照、公示登记流程,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工商部门“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工商登记窗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3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提交的纸质登记档案材料由工商部门归档留存。


  (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按照国家“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通过省级部门专线联网,在省级层面实现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税务部门、质监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省工商局将现有的湖北省“三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升级改造为湖北省“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并将全省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信息及时传输至“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及时从平台上认领信息并向本系统清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做好共享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实现与本部门业务系统有效融合。对于改革前已申领或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信息,由省工商局通过“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传输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对企业登记信息无法满足社会保险和统计工作需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在各自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统计部门在依法开展统计调查任务后,要及时依法将收集到的企业相关基础信息反馈至“多证合一”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共享使用。每年企业年报工作截止后,省工商局将相关年报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批量推送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统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2号)的要求,将本部门涉及对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及时按有关规定归集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省级各相关部门要尽快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省内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政府各部门间广泛共享和有效应用。建立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


  (三)做好登记模式转换衔接工作。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改革后原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原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缴和管理方式继续按“三证合一”有关规定执行,原领取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不予收缴。


  在全国统一的过渡期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企业需使用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办理相关事务的,可继续使用原发证照办理,也可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办理;从2018年1月1日起,一律改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办理,原发证照不再有效。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推动改革成果共享应用。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不再发放。全省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要予以认可。对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要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应用。


  (五)加强窗口服务能力建设。要围绕“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内容,加强法规及业务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要加强办事窗口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充实窗口人员力量,完善窗口服务功能,真正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要按照“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及时梳理办事指南和服务事项目录,积极做好导办、帮办服务。要加强办事窗口绩效考核,健全行政相对人评议评价制度,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是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创业准入制度成本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按期实行。省政府将全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全省“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省长为总召集人,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工商局主要负责人为副总召集人,增加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为成员单位。要切实加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和经费保障,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协同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相关部门,要密切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省工商局要统筹推进和具体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统一规范登记表格、文书材料、操作流程,升级改造企业登记业务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管理,做好企业登记信息及时传输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要做好本部门业务系统的改造和信息联网工作,实现内部管理业务有序衔接,共享使用企业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相关信用信息,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制度改革在本部门落地生根。各级财政部门要为改革提供经费保障。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搞好协作配合,确保改革各个环节运行顺畅。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介,做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在全社会形成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意见,制定督促检查工作方案,按照责任单位、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做好跟踪督查。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责问责。各地在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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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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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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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