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3号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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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6日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障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


  第六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民营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企业中,根据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企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开展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为民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本省主要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二)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三)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民营企业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平台建设,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小微企业园建设规划、建设标准、管理办法、扶持政策以及小微企业入园条件、优惠政策和退出机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企业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好的民营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开发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为民营企业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付款方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授权等法定依据查询有关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民营企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民营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采用依法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企业破产启动援助资金,推动无破产启动资金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民营企业已经按照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债务调整和清偿情况;对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再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使用刑事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摊派;


  (四)其他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企业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对依法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将相应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杜绝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


  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政策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企业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地方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要求,指导企业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企业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企业服务综合平台负责统一受理民营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办理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和考核。


  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民营企业反馈。


  第四十二条 民营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教育、督促民营企业自觉纠正。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措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国家机关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整治机制,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


  (八)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国家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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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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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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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