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税政[2019]2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浙江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04
文号:浙财税政[201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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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税费征收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规定,经省政府批准,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可以享受2019年第77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4日


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粮油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
1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2浙江省粮食局直属粮油储备库
3浙江中穗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中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4浙江德清国家粮食储备库
5浙江越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越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6浙江省舟山储备中转粮库(浙江方舟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7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通衢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8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9浙江宁波镇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0浙江省镇海港中转粮库有限公司
11浙江嘉善银粮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2浙江新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13浙江驻开原辽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14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辽北直属库
15黑龙江讷河市绿农粮食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16富锦市砚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17黑龙江白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18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第五粮库
19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0肇源县隆源粮库有限公司
21嫩江新良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2黑龙江虎林迎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3黑龙江肇东绿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
24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5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
26杭州勾庄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27杭州市仁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28杭州市军粮供应中心
29杭州精贡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30浙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31杭州萧山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32杭州余杭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33杭州市富义仓米业有限公司
34浙江恒天粮食股份有限公司
35杭州市临安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6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7桐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8建德市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9淳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0温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1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
42温州市瓯海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3温州市瓯海景新军供站
44温州市洞头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5乐清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6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
47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军供粮站
48乐清市虹丰粮农开发有限公司
49瑞安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0永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1文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2平阳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3泰顺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4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5湖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56湖州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57德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8安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9安吉县中心粮库
60长兴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1长兴县军粮供应站(长兴县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62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3嘉兴市军粮供应站
64海盐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6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6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心粮库
67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
68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谈桥粮油购销站
69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袁花粮油购销站
70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新仓粮油购销站
71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石路粮油购销站
72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庆云粮油购销站
73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丁桥粮油购销站
74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长安中心粮站
7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营部
7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黄湾粮油购销站
77浙江宝隆米业有限公司
78中粮面业(海宁)有限公司
79平湖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0平湖市林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1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
82桐乡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3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4嘉善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5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储备库
86嘉善中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7嘉善县魏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8嘉善县大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9嘉善县西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0嘉善县干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1嘉善县洪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2嘉善县杨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3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4绍兴市粮食物资管理有限公司
95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军粮供应站
96柯桥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7上虞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8嵊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9新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0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1金华市军粮供应站
102金华第二粮库
103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4金华市婺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5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
106武义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7永康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8浙江省磐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9义乌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0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1兰溪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112浦江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3东阳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4衢州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5衢州市恒盛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6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7龙游县粮食收储公司
118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9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0开化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1舟山市和粒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122舟山市粮食局直属粮库
123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4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125舟山市军粮供应中心
126舟山市嘉益粮油有限公司
127岱山县军粮供应站
128岱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9嵊泗县军粮供应中心
130嵊泗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31嵊泗县粮油总公司
132舟山市普陀区军粮供应中心
133舟山市普陀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4台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135台州市椒江区粮油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136台州市椒江三甲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7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8台州市椒江章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9台州市椒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0台州市椒江军粮供应站
141.台州市椒江海门粮油供应公司南新椒街经营部
142台州市椒江人丰粮食有限公司
143台州市椒江区国兴米业商行(陈国兴)
144台州市黄岩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5台州市黄岩区城关粮管所
146台州市黄岩区院桥粮管所
147台州市黄岩区直属粮库
148台州市黄岩区粮油总公司
149台州市路桥区粮油总公司
150台州市路桥区军粮供应站
151台州市粮食储备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152台州市路桥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3临海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4温岭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55温岭市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156玉环市中心粮库有限公司
157玉环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8天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9浙江省仙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0浙江省三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1三门县军粮供应站有限公司
162浙江丽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浙江处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163丽水市军粮供应站
164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5丽水市嘉禾粮油供应有限公司
166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
167浙江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68丽水市徳进粮食批发有限公司
169丽水市粮食总公司
170青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1云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2庆元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3遂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4缙云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5松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6龙泉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77龙泉市丰穗粮油有限公司
178景宁畲族自治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二、棉、糖、肉储备商品企业
1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
2浙江省农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3浙江海富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4杭州五丰联合肉类有限公司
5浙江金恩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温州快鹿集团公司
7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
8浙江甘泽糖酒仓储有限公司
9浙江省农村发展集团上虞有限公司
10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11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12兰溪五丰冷食有限公司
13衢州市民心食品有限公司
14舟山市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15台州华统食品有限公司
16温岭市食品有限公司
三、宁波市商品储备管理企业及其直属库
1宁波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宁波市白沙粮库
3宁波市甬北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宁波市甬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浙江宁波庄市国家粮食储备库
6宁波市军粮供应站
7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8宁波市嘉源粮油有限公司
9宁波市海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宁波市米氏实业有限公司
11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军粮供应站
13宁波市鄞州中心粮库
14宁波市鄞州祥丰粮油有限公司
15宁海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余姚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粮食收储购销公司
18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总公司
19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0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21宁波市镇海欣欣粮油有限公司
22慈溪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3宁波市奉化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24宁波市奉化区军粮供应站
25象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6象山县军粮供应总站
27宁波万荣食品有限公司
28宁波市北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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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