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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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现将《浙江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


  联系人:许磊


  电子邮件:3187234971 qq.com


  电话及传真:0571-87055750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4月23日


  相关附件:


  浙江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docx


浙江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的授权,结合我省人均耕地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各市、县(市)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确定如下:


  一、基本税额标准


  (一)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等市本级和义乌市,耕地为60元/平方米、非耕地为50元/平方米。


  (二)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舟山市、丽水市等市本级和建德市、象山县、宁海县、余姚市、慈溪市、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瑞安市、乐清市、海宁市、平湖市、桐乡市、德清县、新昌县、诸暨市、嵊州市、兰溪市、东阳市、永康市、温岭市、临海市、玉环市,耕地为50元/平方米、非耕地为45元/平方米。


  (三)桐庐县、淳安县、嘉善县、海盐县、长兴县、安吉县、武义县、浦江县、常山县、龙游县、江山市、开化县、岱山县、三门县、天台县、仙居县、青田县、缙云县、龙泉市,耕地为40元/平方米、非耕地为35元/平方米。


  (四)嵊泗县、文成县、泰顺县、磐安县、云和县、遂昌县、松阳县、庆元县、景宁县,耕地为30元/平方米、非耕地为25元/平方米。


  上述非耕地是指除属性为耕地之外的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


  二、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适用的基本税额标准150%征收。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3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2018年12月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关于由省级政府提出全省各市、县(市)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的要求,我们在广泛调研、测算的基础上制定了《浙江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方案”)。现将浙江省耕地占用税额修改调整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思路


  这次修改主要遵循以下指导思想:一是落实《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授权,明确各市(县)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保障新税法的顺利实施;二是为鼓励利用非耕地进行项目建设,对占用耕地与非耕地在适用税额标准上有所区别;三是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作小幅度的调整提高,以体现对耕地加大保护力度,同时避免出现产生拉动社会投资成本过快上涨的问题。


  二、修改说明


  (一)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基本税额标准


  《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前述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依据2018年浙江省耕地统计信息和户籍人口数(2017年12月31日数据),新方案按经济发展情况及人均耕地面积将原先的4档税额(每平方米50元、45元、35元、25元)调整为新4档基本税额标准(每平方米60元、50元、40元、30元)。其中,对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耕地占用税基本税额标准在原第一档税额基础上增加1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属于原第二至第四档税额的各提高5元/平方米。新方案的4档基本税额标准均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各市(县)耕地占用税基本税额标准的确定主要参照下表因素。

image.png

注:2018年的相关数据正在统计核实中,因此生产总值采用2016年和2017年的数据、人均耕地面积采用2017年数据。


  (二)适当降低非耕地适用的基本税额标准


  《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从我省实际情况看,为鼓励利用上述农用地(以下简称“非耕地”)从事非农项目建设,对占用非耕地适用的基本税额标准比占用耕地适用的基本税额标准作适当降低,其中,第一档降低10元/平方米,第二档至第四档分别降低5元/平方米(即对占用非耕地的,保持原税负水平不变,此次不作调整)。新方案关于占用非耕地适用的基本税额标准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新拟的我省耕地占用税基本税额标准如下表所示。

image.png

(三)调整的合理性


  本次小幅度调整提高全省的耕地占用税基本税额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进行税负适当调整,各市(县)适用的耕地占用税额均在《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二是我省耕地稀缺,全省人均耕地数仅为0.598亩(2017年),耕地复垦成本逐年攀升,大部分市(县)耕地占用税基本税额标准按《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规定的上限设定。三是适当降低占用非耕地适用的基本税额标准,鼓励和引导非农建设项目更多地利用非耕地,体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使耕地占用税政策更有针对性、精确性(据我们了解,在已公布《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征求意见稿)》的省份中,天津市对非耕地适用税额按耕地适用税额70%征收;江苏省对林地适用税额按耕地适用税额80%征收、其他类型农用地适用税额按耕地适用税额50%征收)。


  经测算,我省耕地占用税新方案中占用耕地的平均税额为45.1元/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平均税额为39.6元/平方米,均符合《耕地占用税法》规定浙江省耕地占用税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30元/平方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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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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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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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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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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