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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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经商省人力社保厅研究起草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


  联系人:朱卫品


  电子邮箱:1910783971.qq.com


  电话(传真):0571-87058442


  地址: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18日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中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全省(不含宁波)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会计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等会计专业知识。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会计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一般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等知识。


  第五条 会计专业科目和会计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内容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一般公需科目学习内容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确定。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征得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习。


  全省网络继续教育一般公需科学习内容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


  第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其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等会计相关考试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


  (九)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


  (十)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研究,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一)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二)参加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十三)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会计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会计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学分在当年度内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八条 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折算90学分;参加全国或省高端会计人才(含省会计领军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折算90学分;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并课题结项的,每项课题主持人和执笔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人员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杂志和《浙江财税与会计》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并获奖的折算为90学分;


  (八)参加省级财政部门认可的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面授继续教育,每天按不高于25学分折算;


  (九)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十)参加其他继续教育的,其学分计算,由各地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继续教育的内容难易或重要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各级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可制定具体学时学分管理细则,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参加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网络继续教育和宁波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网络继续教育取得学分由系统自动进行登记。参加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学分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登记。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在开展面授继续教育前向会计人员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供开展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继续教育内容和授课老师等信息。继续教育实施期间,财政部门可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管理。完成继续教育后的一个月内,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应将培训完成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通过其他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在继续教育结束后三个月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提供给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各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学分信息提供频次,待条件允许后实现网络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继续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省(不含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政府采购和日常监管工作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采购和日常监管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职务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10月29日印发的《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浙财会[2013]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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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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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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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