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政办发[2017]56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8-09
文号:台政办发[2017]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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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9日



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省工业转型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等12个部门联合发文的《关于全面深化企业综合评价工作的意见》(浙转升办[2017]11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征的导向作用,推动企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根据台州市区实际情况,特制订以下实施办法。


  一、工作目标


  为深入践行“八八战略”,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引导企业转型升级,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通过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建立以企业综合评价和“亩均税收”相结合的评价机制,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提高土地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效率,涵养地方财源。


  二、实施内容和方法


  (一)实施对象。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台州湾产业集聚区东部新区(以下简称市本级各区)使用土地并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对象。


  1.工业企业。经各区工业综合评价列为A、B两档且“亩均税收”超过规定数额的企业作为减征对象;减征企业数量一般不超过参与工业综合评价企业总数的20%。“亩均税收”规定数额和减征企业数量由各区根据上述规定自行设定。


  2.非工业企业。在各区非工业企业综合评价体系出台之前,暂不列入减征对象。


  3.石油、金融保险、通讯、烟草等垄断行业,以及房地产业、建筑业、租赁业等行业,不列入减征对象范围。


  4.电厂、燃气、给排水、垃圾焚烧、污水处理等公益性企业因改革调增税款部分可给予100%减免。


  (三)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范围。


  具体内容见《台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调整办法》(附件1)。


  (四)分类分档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政策。


  1.各区列入减征对象的企业先按“亩均税收”指标进行排名,再进行分档分比例减征。具体的分档标准和减征比例由各区自行研究决定,并报市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各区减征税收总额不能超过因推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而增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


  3.“亩均税收”指标中的税费是指纳税人上一年度到国、地税部门实际缴纳入库的各类税费,不包括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的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包括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组织实施机构


  设立市、区两级推进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其中市级改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成员包括市府办、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台州银监分局,椒江区政府、黄岩区政府、路桥区政府、台州湾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综合协调、方案设计和调研宣传等日常工作。各区也按此设立相应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四、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试行。


  附件:1.台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调整办法


  2.台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及成员单位职责


  附件1



台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调整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办[2007]50号)有关规定,为推进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现将台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市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台州经济开发区(台州绿心旅游度假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级土地范围:枫南路、白云山分水岭、云西路、椒黄线以南,机场路以西,一江山大道以北,台州大道以东;市府大道东段以南,二条河以西,洪家场浦以北,机场路连一江山大道至三才泾以东。


  三级土地范围:台州经济开发区未列入一级范围土地区域。


  台州绿心旅游度假区土地等级暂按土地所在行政区域有关规定执行。


  (二)台州湾产业集聚区东部新区等级划分。


  台州湾产业集聚区东部新区全部为三级土地。


  (三)椒江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级土地范围:椒江以南,东山、太和山沿学诚小区南连枫南路至椒金公路以西,市府大道、白云山分水岭、云西路、椒黄路以北,台州大道以东;台州大道南接一江山大道往东至东环大道向南沿线以西。


  二级土地范围:海门、白云、葭沚、洪家、下陈、三甲等6个街道未列入一级、三级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三级土地范围:章安、前所街道办事处的所有区域,大陈镇政府所在区域,市府大道向东直至海边以南,75省道南延以东区域。


  (四)黄岩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级土地范围:东城、南城、江口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以及二环线以内。


  二级土地范围:二环线以外的西城、北城、澄江、新前、高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及院桥镇行政区域。


  三级土地范围:宁溪镇、北洋镇、头陀镇、沙埠镇等各建制镇行政区域。


  (五)路桥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级土地范围:路桥街道,路北街道,路南街道(不含原长浦乡所辖村、居)、桐屿街道、螺洋街道。


  二级土地范围:路南街道的原长浦乡所辖村、居,峰江街道,新桥镇,横街镇,金清镇(75省道以西部分),蓬街镇(75省道以西部分)。


  三级土地范围:金清镇(75省道以东部分),蓬街镇(75省道以东部分)。


  二、税额标准


  每平方米年税额:一级12元,二级8元,三级4元。


  三、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具体缴纳的期限按台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办理。


  本次调整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台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台政办函[2016]4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2


台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及成员单位职责


  为加强对台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改革工作的领导,经市政府同意,决定成立领导小组。现将组成人员名单及成员单位职责通知如下:


  一、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长:张兵


  副组长:董贵波


  成员:林金荣市政府


  李创求市政府


  颜士平市发改委(市物价局)


  鲍宗仁市经信委


  王先义市科技局


  林定刚市财政局


  黄伟军市国土资源局


  陈昌笋市环保局


  李起福市水利局


  潘旭辉市商务局


  尹苏平市国税局


  冯明台州银监分局


  陶勇市地税局


  杨玲玲椒江区政府


  陈建勋黄岩区政府


  叶帮锐路桥区政府


  蔡永岳台州湾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王荣千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林定刚任办公室主任,陶勇(市地税局)、阮吉敏(市发改委)、李永忠(市经信委)、江峰(市国土资源局)、陈大庆(市国税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府办负责牵头协调,召集各单位商议有关事项。


  (二)市经信委负责对工业企业综合评价数据审核、汇总和排序,并将排序结果提供给市地税局。


  (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出台税收收入统计规则;指导各区地税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提供上一年地税入库明细和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清册给经信部门;指导各区地税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对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对象的企业按“亩产税收”指标进行汇总和排序,编制各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方案和税收减征方案,报各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落实税收减征政策。


  (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相关改革意见;指导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提供上一年度用地清册、违法用地清册和闲置土地清册等数据给经信部门。


  (五)市环保局负责出台排污权增加值指标体系;指导各区环保(分)局和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提供上一年度排污明细、受处罚或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清册给经信部门。


  (六)市国税局负责提供相关改革意见;指导各区国税局和市国税局开发区税务分局提供上一年度国税入库明细、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清册给经信部门。


  (七)市发改委(物价局)、市科技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台州银监分局等负责提供相关改革意见。


  (八)椒江区政府、黄岩区政府、路桥区政府、台州湾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提供改革意见;负责本区改革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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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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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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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