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政发[2017]10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深化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金政发[201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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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深化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7日



金华市区深化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


  为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等精神,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对象


  金华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金华开发区、金义都市新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下同)范围内,拥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且用地面积在3亩(含)以上的非制造业纳税人。


  当年新办和注销的纳税人及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不列为实施对象。


  二、组织机构


  成立金华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担任组长,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市国税局、金华开发区管委会、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由市财政(地税)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方案调研、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政策宣传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三、职责分工


  (一)婺城区、金东区政府,金华开发区、金义都市新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的数据和初步分类进行核对、初审,形成审核意见报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


  (二)市发改委:履行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任,并配合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三)市经信委、市商务局:负责提供重点扶持产业或企业的名单。


  (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企业用地清册、违法用地清册和闲置土地清册。


  (五)市建设局:履行建筑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任,并配合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六)市交通运输局:履行物流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任,并配合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七)市统计局:负责相关数据的统计汇总,配合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八)市环保局:负责提供受处罚或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清册。


  (九)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因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清册。


  (十)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提供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清册。


  (十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提供企业上年度入库税费数据。


  市有关部门(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相关数据提供给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办公室负责企业的亩产税费考评、具体可享受减免企业名单的确认,市地税局负责办理减免税审核审批手续。


  四、实施范围


  (一)行业划分。在原制造业(细分汽车及其他运输设备、机械电子、金属制品、医药化工、纺织服装、其他制造业六类)基础上,将非制造业纳税人划分为服务业、物流业、建筑业、商业及其他行业四大类,实施差别化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上述行业分类不包括金融业,烟草制品批发和零售业,机动车燃料零售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房地产业。


  (二)分类分档


  对非制造业纳税人按照亩产税费贡献,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差别化减免政策:


  1.服务业。A类:亩产税费达到30万元/亩(含)以上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90%;B类:亩产税费达到15万元/亩(含)—30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60%;C类:亩产税费达到5万元/亩(含)—15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20%;D类:亩产税费在5万元/亩以下的纳税人,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2.物流业。A类:亩产税费达到10万元/亩(含)以上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90%;B类:亩产税费达到8万元/亩(含)—10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60%;C类:亩产税费达到5万元/亩(含)—8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20%;D类:亩产税费在5万元/亩以下的纳税人,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3.建筑业。A类:亩产税费达到100万元/亩(含)以上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90%;B类:亩产税费达到50万元/亩(含)—100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60%;C类:亩产税费达到20万元/亩(含)—50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20%;D类:亩产税费在20万元/亩以下的纳税人,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4.商业及其他行业。A类:亩产税费达到20万元/亩(含)以上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90%;B类:亩产税费达到10万元/亩(含)—20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60%;C类:亩产税费达到5万元/亩(含)—10万元/亩的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20%;D类:亩产税费在5万元/亩以下的纳税人,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以上四大类行业的亩产税费分档标准实行一年一定,2016年度分档标准按本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执行,以后年度执行标准按税费收入同比增减率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执行年度分档标准=上年度分档标准×(1+税费增减率),税费增减率为执行年度税费实际入库数同比增减率,税费收入计算口径与《市区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办法》(以下简称《评价办法》)的规定一致。


  五、其他规定


  (一)制造业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按照《评价办法》执行。


  (二)本方案中亩产税费的计算口径与《评价办法》的规定一致。


  (三)对列为实施对象的纳税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18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执行,暂停执行省政府和省地税局已下发的其他各项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对未列为实施对象的纳税人,除可执行国家级优惠政策,以及《公告》中列举的符合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公益事业、承担政府任务等情形享受的优惠政策外,仍可执行省政府及省地税局规定的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优惠政策。


  (四)对经营范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纳税人,以主营业务为行业分类标准;涉及多个主营业务的,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孰高原则确定分类标准。


  (五)在新增项目基础建设期及后续购入设备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期内,亩产税费贡献较低的纳税人,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审核,经市地税局批准后,当年可按其亩产税费所对应的档次,上提一档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减免比例最高不超过90%。


  (六)纳税人同时符合差别化减免条件和国家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不得同时享受,具体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确定。


  (七)企业集团下属非制造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要求统一减免的,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地税局确认后,按集团公司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进行合并减免。企业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要求统一减免的,由企业总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地税局审核确认后,并入总公司进行汇总减免。被合并企业集团的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和被合并总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合并的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减免比例享受相应减免。


  (八)与政府签订协议并对亩产税费作出承诺的企业,达到承诺标准的,按其所在行业对应的档次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比例。


  (九)符合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1.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2.违法违规排放主要污染物,受到环保部门处罚或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


  3.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4.存在违法用地情形的;


  5.发生其他一票否决情形的。


  六、本方案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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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