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1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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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研究起草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全文及政策解答、起草说明公布(见附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2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方式发送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nbgzcfgyjzj@163.com


  传真电话:0574-87732060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邮政编码:315040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13日


  附件:


  1.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2.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3.政策解读.doc


  4.起草说明.doc




  政策解读


  为建立全市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全市税收执法实际,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提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推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文件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2011年,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


  二、文件制定依据


  《公告》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文件重点内容


  《公告》由《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组成。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性制度规范,共计27条,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概念、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行使原则、裁量基准制定规则、裁量规则适用、相关附则等。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将税收违法行为细分为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纳税担保类、社保费征收类等8大类53项具体违法行为。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细化分档裁量阶次,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全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执行相同的处罚标准。


  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与必要性


  (一)落实中央有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二)贯彻税务总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文件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提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推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文件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三)进一步严格规范税务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


  2011年,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


  二、制定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三、制定的可行性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将“首违免罚”精神体现到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中,同时在《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社保费征收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结合“金税三期”工程


  “金税三期” 工程上线后,对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出于与“金税三期”系统对接的需要,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包括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与“金税三期”系统中处罚程序模块中的“违法程度”表述相一致,为后续系统化操作打下基础。


  (三)做好“三项制度”衔接


  在《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的,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提交法制审核。”本办法根据“三项制度”的试点要求,将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作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实现了行政处罚裁量权与“三项制度”试点的有序衔接。


  四、起草过程


  (一)开展沟通协商,制定工作方案


  2017年下半年,宁波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与宁波市地税局法规处,多次针对统一国地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合作事项进行商讨,形成了初步的工作思路。之后,双方协商制定了具体的落实方案,明确了工作内容和工作计划。


  (二)开展集中办公


  2018年1月23日-25日,1月23日至25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联合市地税局法规处在镇海召开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改意见专题座谈会。市国地税政策法规处、各区县(市)局、市局各稽查局法规线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上逐条讨论各项了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形成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初稿。


  (三)开展工作研讨


  2月1日,市地税局法规处专题召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研讨会议,全市地税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市局稽查局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上,对《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初稿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完善建议。


  (四)系统内部征求意见


  根据前期讨论意见,宁波国、地税形成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2月5日分别在市国地税内网首页向各单位、部门征求意见。


  (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向广大纳税人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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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