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税政[2017]20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财税政[201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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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事业的激励和引导,促进捐赠人事先知悉和有效落实相关的税收抵扣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等规定精神,试行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程序由事后确认调整为事前确认。经研究,将截至上年度连续三年获得此项资格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和上年度获得此项资格且社团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等级应在有效期内)的公益性社团组织直接确认为具有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现将据此获得浙江省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团组织名单(第一批)公告如下:

1安吉县慈善总会
2安吉县企业家助学基金会
3苍南县慈善总会
4苍南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5常山县慈善总会
6淳安县慈善总会
7岱山县慈善总会
8德清县慈善总会
9东阳市慈善总会
10洞头县慈善总会
11富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2海宁市慈善总会
13海盐县慈善总会
14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杭州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16杭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7杭州市陈伯滔体育发展基金会
18杭州市慈善总会
19杭州市富阳区慈善总会
20杭州市高新开发(滨江)区慈善总会
21杭州市公羊会公益基金会
22杭州市拱墅区慈善总会
23杭州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24杭州市江干区慈善总会
25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26杭州市上城区爱馨互助会
27杭州市上城区慈善总会
28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29杭州市上城区民泰爱心互助会
30杭州市生态文化协会
31杭州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
32杭州市图书馆事业基金会
33杭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34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慈善总会
35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36杭州市西湖区慈善总会
37杭州市下城区慈善总会
38杭州市下城区老年基金会
39杭州市下城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40杭州市萧山区慈善总会
41杭州市萧山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42杭州市余杭区慈善总会
43杭州市余杭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
44杭州市金成高尔夫体育发展基金会
45湖州市慈善总会
46湖州市南浔区慈善总会
47湖州市吴兴区慈善总会
48嘉善县慈善总会
49嘉兴港区慈善总会
50嘉兴市慈善总会
51嘉兴市教育基金会
52嘉兴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53嘉兴市秀洲区慈善总会
54建德市慈善总会
55建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6江山市慈善总会
57金华市慈善总会
58金华市永远的荣光艺术教育基金会
59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0缙云县慈善总会
61缙云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62景宁畲族自治县慈善总会
63开化县慈善总会
64兰溪市慈善总会
65兰溪市教育基金会
66乐清市慈善总会
67乐清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68乐清市一心一意公益联合会
69丽水市慈善总会
70丽水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71丽水市莲都区慈善总会
7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73丽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74临安市慈善总会
75临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76临海市慈善总会
77龙泉市慈善总会
78龙游县慈善总会
79龙游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80宁波鄞州银行公益基金会
81潘天寿基金会(浙江)
82磐安县慈善总会
83平湖市慈善总会
84平阳县慈善总会
85平阳县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86浦江县慈善总会
87青田县慈善总会
88青田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89庆元县慈善总会
90衢州市慈善总会
91衢州市孔子教育基金会
92衢州市衢江区慈善总会
9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94衢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95衢州市助老助残助学爱心协会
96瑞安市爱心顺风车志愿者协会
97瑞安市慈善总会
98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
99瑞安市黑眼睛公益发展中心
100瑞安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01瑞安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102三门县慈善总会
103上虞市慈善总会
104绍兴市慈善总会
105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6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8绍兴县慈善总会
109嵊泗县慈善总会
110嵊州市慈善总会
111松阳县慈善总会
112松阳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13遂昌县慈善总会
114遂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15台州市癌症康复协会
116台州市慈善总会
117台州市黄岩区慈善基金会
118台州市黄岩区慈善总会
119台州市黄岩区义务工作者协会
120台州市椒江区慈善总会
121台州市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122台州市路桥区慈善总会
123台州职业技术学院涌泉奖助基金会
124泰顺县慈善总会
125天台县慈善总会
126天台县教育基金会
127桐庐县慈善总会
128桐乡市慈善总会
129桐乡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30温岭市慈善总会
131温州爱心屋网络公益宣传服务中心
132温州百润教育基金会
133温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4温州第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5温州东方道德文化学会
136温州金州永强慈善基金会
137温州市慈善总会
138温州市警察基金会
139温州市快乐之本社工服务中心
140温州市鹿城区慈善总会
14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42温州市瓯海区慈善总会
143温州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44温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145温州市实验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6温州市实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7温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148温州市叶康松慈善基金会
149温州市永乐科技奖励医疗救助基金会
150温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1文成县陈伯远教育基金会
152文成县慈善总会
153文成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54武义县慈善总会
155仙居县慈善总会
156仙居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57新昌爱莲美丽乡村基金会
158新昌县慈善总会
159新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60义乌市慈善总会
161永嘉县慈善总会
162永康市慈善总会
163永康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64玉环市慈善总会
165云和县慈善总会
166云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67长兴县慈善总会
168浙江传媒学院教育基金会
169浙江滴水慈善基金会
170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
171浙江福泰隆慈善基金会
172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
173浙江富中教育集团教育发展基金会
174浙江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75浙江孤山慈善基金会
176浙江光盐爱心基金会
177浙江海亮慈善基金会
178浙江海洋学院教育基金会
179浙江横店文荣慈善基金会
180浙江宏达教育基金会
181浙江华汇建设美好生活基金会
182浙江华坤教育基金会
183浙江嘉兴南湖国际教育基金会
184浙江绿色共享教育基金会
185浙江农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186浙江千训爱心慈善基金会
187浙江青田之家公益基金会
188浙江省爱心事业基金会
189浙江省北京师范大学南湖附属学校教育基金会
190浙江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91浙江省常山县教育基金会
192浙江省慈善总会
193浙江省发展侨务事业基金会
194浙江省扶贫基金会
195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196浙江省革命老区发展基金会
197浙江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198浙江省杭州滨江阳光公益基金会
199浙江省杭州广宇慈善协会
200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201浙江省弘毅公益基金会
202浙江省惠民慈善基金会
203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204浙江省金融教育基金会
205浙江省康恩贝慈善救助基金会
206浙江省康复医学会
207浙江省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208浙江省李书福资助教育基金会
209浙江省龙游中学奖教奖学基金会
210浙江省马寅初人口福利基金会
211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12浙江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13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14浙江省青少年英才奖励基金会
215浙江省人民对外友好交流基金会
216浙江省人民教育基金会
217浙江省瑞安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8浙江省三立慈善基金会
219浙江省少先队工作学会
220浙江省实方慈善基金会
221浙江省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22浙江省体育基金会
223浙江省娃哈哈慈善基金会
224浙江省网易慈善基金会
225浙江省微笑明天慈善基金会
226浙江省新华爱心教育基金会
227浙江省新台州人健康救助基金会
228浙江省阳光教育基金会
229浙江省义乌市教育基金会
230浙江省寅幸慈善基金会
231浙江省预防医学会
232浙江省知识界人士联谊会
233浙江省职工送温暖基金会
234浙江省舟山市东海教育基金会
235浙江省舟山中浪慈善基金会
236浙江省舟山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7浙江圣爱慈善基金会
238浙江圣奥慈善基金会
239浙江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240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教育基金会
241浙江泰隆慈善基金会
242浙江同一慈善基金会
243浙江永强慈善基金会
244浙江毓芳慈善基金会
245浙江正泰公益基金会
246浙江钟伟嵊泗中学教育基金会
247舟山市慈善总会
248舟山市定海区慈善总会
249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50舟山市普陀区慈善总会
25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52舟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253舟山市伟兴教育基金会
254诸暨市慈善总会
255诸暨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8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解读《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鼓励公益性捐赠,推动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一定比例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领域公益事业的捐赠。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规定的若干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明确规定: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为进一步加强对慈善事业的激励和引导,促进捐赠人事先知悉和有效落实相关的税收抵扣权益,经省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四部门协商一致,从2017年起,试行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事后追认调整为事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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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