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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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及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通过发邮件到zjczsz@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10006)。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环保厅

  2017年7月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的议案(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目前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定:


  一、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二、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省人民政府

  2017年 X 月 X 日



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3.浙江省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二、关于《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方案(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据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性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制定原则


  财政部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原则是“税负平移”。我省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系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36号)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施行时间不久,与我省经济社会水平、环保监管技术和环境污染治理需求基本相适应。因此,在本此排污费制度与环保税制度的转换过程中,我省在总体把握上对环保税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征收上基本保持一致,即“费税平移”,企业总体负担不变。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不会引起企业界的反响。


  (二)关于《方案(草案)》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结合典型企业调研数据,排污费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比例为0.0012%至4%,废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污水处理费的50%,在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未收到企业关于此标准的异议。同时,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与周边经济水平相似省份的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如大气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2元(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3.6元/当量)、广东1.2元、福建1.2元;水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4.2元/当量)、广东1.4元、福建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1.5元/当量)。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也符合《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幅度,即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4元至14元。


  根据我省对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要求,每年至少开展四次监督性监测,除一次全指标监测外,其余在水、大气方面均选择2个污染物项目进行监测;同时,我省实施在线监测的企业中,检测3个及以下污染物项目的企业占80%。因此,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项目数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符合我省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总体水平。


  (三)关于《方案(草案)》可操作性问题


  目前,我省排污费征收已实现信息化,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在排污费征收系统中直接录入基础数据,即可得出需征收的排污费征收金额。根据《方案(草案)》,将征收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进行平移,有利于“费改税”工作的平稳推进。


  以上说明连同《方案(草案)》,请予审议。


  XXX

  2017年 X 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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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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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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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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