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办[2016]4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09
文号:温政办[201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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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9日

 

温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引导企业树立“亩产论英雄”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区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总体要求,对企业开展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切实提高经济效益。

 

  二、适用对象

  市区范围内(不含洞头区,下同)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专项工作适用对象。其中: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三、实施方法

  (一)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及适用税额标准。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调整市区企业用地土地等级及适用税额标准,具体区域划分及适用税额标准见附件。

 

  (二)不同行业企业实行差别化的评价方法。

  1.工业企业评价方法。

  (1)工业企业适用范围。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的市区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采矿业企业。

  (2)市经信委负责工业企业评价工作,要根据相关指标及时评出优秀类(A类)等类型工业企业。

 

  2.非工业企业评价方法。

  (1)非工业企业适用范围。市区除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采矿业企业外的企业,包括:第三产业企业、第二产业中的建筑业企业、第一产业企业、各行业中的个体工商户等。

  (2)非工业企业以亩均税费为指标进行评价。市地税局牵头、市国税局配合,以企业会计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实际入库税费总额除以企业土地面积计算企业亩均税费(企业亩均税费=税费总额/企业土地面积)。

 

  (三)优秀类(A类)工业企业、非工业企业根据亩均税费情况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

  优秀类(A类)工业企业、非工业企业亩均税费在15万元(含)-30万元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50%以内的优惠;亩均税费在30万元(含)-45万元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75%以内的优惠;亩均税费超过45万元(含)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以内的优惠。

  企业具体行业归属,由地税部门根据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企业从事多种行业经营的,以营业(销售)收入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该企业行业归属。

 

  (四)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的企业(项目)给予优惠倾斜。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当前重点工作要求,对下列企业(项目)给予优惠倾斜:

  1.领军企业。《温州市领军工业企业培育实施方案》确定的领军工业企业培育对象。

  2.高成长型企业。《温州市高成长型工业企业培育实施方案》确定的高成长型工业企业。

  3.列入我市主导产业精准培训计划的企业。

  4.温商回归企业(项目)与总部经济企业。市经合办提供的2012年开始的温商回归企业(项目),市经信委提供的2011年以后设立的总部经济企业。

  5.“四换三名”工程重点企业。列入区级以上(含)“腾笼换鸟”、“机器换人”、“空间换地”和“电商换市”,以及市级以上(含)“名企、名品、名家”等“四换三名”工程涉及的企业。

  6.高新技术企业。2015年开始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7.重点税源企业。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联合认定的市区重点税源企业。

  8.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及其部门认定的城市有机更新项目。

  上述各类企业亩均税费在15万元(含)-30万元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60%以内的优惠;亩均税费在30万元(含)-45万元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85%以内的优惠;亩均税费超过45万元(含)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以内的优惠。企业享受优惠倾斜的时限为3年,对个别税收贡献大的企业,享受时限可再延长2年。

 

  四、其他相关事项

  1.亩均税费相关指标的口径。

  税费总额=会计年度内缴纳入库的国税税收(不包括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合计数+地税税费(不包括契税、耕地占用税)合计数。

  土地面积是指自有土地面积,不包括租入土地、房产(厂房、办公楼、写字楼等)面积。

 

  2.企业同时符合本方案中多项减免税优惠条件的,由企业择优选择适用政策。

  3.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土地面积应在3亩以上(含)。

4.企业以政府出让形式获得的土地,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6个月内,该土地可暂不计入企业土地面积计算亩均税费,相应地,也暂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待36个月期满后,再计入企业土地面积计算亩均税费。

  企业以政府出让形式获得的土地要求计入土地面积计算亩均税费,以及企业以其他非政府出让形式获得的土地按规定应计入土地面积计算亩均税费,如土地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年的,在计算亩均税费时,该土地面积可按土地使用税应征税月数折算。

 

  5.对金融保险业、石油化工业(含加油站)、邮电通讯业、电力生产和供应业、烟草、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不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

  6.减免税与企业评价的年度对应关系。为便于企业及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统一以企业上年度评价情况确定本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适用依据。

  7.企业应根据省地税局2015年第17号公告要求,如实履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义务,对存在故意少申报应税土地面积的企业,不予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

  8.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税幅度及行业亩均税费标准,授权市地税局可根据市区经济总体运行情况,每年进行适当调整。   

 

  五、工作要求

  开展专项工作对于加快推进腾笼换鸟、机器换人、空间换地、电商换市及温商回归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建立工作责任制,指定专人,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工作落实。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市经信委:牵头做好工业企业评价工作,并向市地税局提供优秀类(A类)、提升类(B类)、帮扶类(C类)企业清册;

 

  市地税局:负责向市经信委提供工业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内缴纳入库的地税税费(不包括契税、耕地占用税)合计数、企业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情况,根据市经信委提供的优秀类(A类)工业企业清册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落实非工业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

  市国税局:负责向市经信委、市地税局提供工业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内缴纳入库的国税税收(不包括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合计数、企业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情况;根据市地税局计算企业亩均税费的要求,向市地税局提供相关非工业企业、领军企业、高成长型企业、列入我市主导产业精准培训计划的企业、温商回归企业(项目)与总部经济企业、“四换三名”工程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国税税收(不包括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合计数。

  各责任单位应于次年4月底前向有关部门提供上年度数据信息,相关企业的评价工作应于次年6月底前完成。

 

  本方案自2015年度起实施。201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处理,仍由市地税局根据《温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温政办[2013]196号)文件规定按“从事符合国家、省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的扶持发展产业”落实相应的优惠政策。

 

  附件:

 

温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及适用税额标准

image.png


  注:各级别之间以路、大道、湖和河为主要的分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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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