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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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第三条“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和条件


  (一)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包括: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对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纳税人,其受灾后资产损失率(资产损失率=损失资产/资产总额×100%)须达到30%以上(含30%),计算资产损失率时应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和补助。


  严重自然灾害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公布和确认为准。


  2.对因政策性因素、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等原因,导致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1)对因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政策性因素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在缴税确有困难需要申请困难减免税时,须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


  (2)从事鼓励和扶持产业的纳税人,其主营业务须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纳税人收入总额的50%以上;


  (3)对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的纳税人,在缴税确有困难需要申请困难减免税时,其从事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类业务收入占纳税人全年总收入比例须达到40%以上;


  (4)对完全停产或歇业达一年(含)以上的生产经营企业,无法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以上四类情形所指的缴税确有困难,须连续三个经营年度均出现亏损,造成亏损较为严重的情形,应按照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达到25%以上予以确认。


  所指连续三个经营年度,以提交申请当年为准,往前追溯三个年度。


  (二)纳税人属以下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


  1.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被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的项目用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用地;


  3.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未利用造成的闲置土地;


  4.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用于对外出租和出借的土地(包括无租使用)。


  二、申请困难减免税需提交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所属企业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核算形式、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减免范围、减免期限、减免金额、政策依据、报送资料清单等);


  (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查验原件、归档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1.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属于国家鼓励产业,公益事业的有关文件及资料;2.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及截止申请当年连续三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3.纳税人提交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末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情况证明(开户银行提供)等。


  (五)其他证明材料:如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照片资料等。


  三、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符合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算,困难减免税核准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四、后续管理


  (一)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办税服务厅要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文书及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开,供纳税人使用,主动接受监督。同时依托金税三期工程、电子税务局信息系统,减少纳税人纸质报送资料。


  (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已获准享受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须纳入正常申报管理,进行减免税申报;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注重日常巡查及风险管理,及时提醒困难减免税到期的纳税人按规定恢复正常申报纳税,对纳税人骗取减免税行为的要纳入诚信体系管理;分户建立健全困难性减免税统计台账,包括:核准序号、核准时间、核准减免税款金额,以及税款所属年度、困难情形等详实内容,分类或汇总进行减免税数据统计。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结合实际纳入考核,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内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减免税所属期为2017年度的困难减免可适用本公告。


  特此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7日


  附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征收历史较为悠久的地方税种,国家和省针对其困难减免税办理事宜先后作出过一系列调整规定。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同时,明确“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总局公告规定,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201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并将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2016年2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不再作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改为核准类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核准工作。


  2016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核准权限,做到核准程序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出台本公告,以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内容由四个方面组成:


  (一)明确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包括的具体内容


  本公告主要针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三个方面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二是“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三是“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并结合云南实际,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政策性因素以及一年(含)以上完全停产和歇业的企业,也纳入困难减免税给予扶持的范围。其中:


  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两方面进行判定:一是以受灾地区重点新闻网站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的信息作为定性材料;二是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计算灾后资产损失率。


  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指的是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计算年度亏损率时亏损额是指纳税人依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年度应纳税(企业所得税)所得额小于0的数值。销售(营业)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含营业外收入)之和。连续三个经营年度中,一、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均为负数时,第三年亏损额可依企业利润表所载的年度“利润总额”以“-”号填列的数值预判定,最终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利润亏损情况确定。


  (二)明确困难减免税需提交的材料


  本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明确了在云南省范围内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需提交符合要求的各项相关材料,所要求提交的各类相关材料具有针对性,在公告中明确有益于提醒纳税人按照减免税核准要求做好相关申请准备,确保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提高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工作效率,加快核准工作进度。


  (三)明确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关于申请时间,公告明确符合困难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可在当年纳税申报期限内即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关于核准机关,公告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关于办理流程,公告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办理流程依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减免税管理办法》《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进行,今后随着各方面工作推进,减免税也将随同总体规范的升级要求进行提升管理。


  关于办理时限,公告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办理时限定为20个工作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四)后续管理


  在当前地方税务机关不断推进规范执法的形势下,本着“还责于纳税人”的原则,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改为核准类减免税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十分必要。一方面,是地税机关规范内部职责和流程管理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符合当前税收征管深化改革方向,加强事后监督管理,使整个税收征管工作形成高效的工作链路,从重视事前转向重视事后监控,进而避免税收风险产生。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减免税所属期为2017年度的困难减免可适用本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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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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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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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