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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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在云南省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联合起草了《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按照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下载和查阅,请于2017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省地税局yndssz1 163.com、省环境保护厅fgc ynepb.gov.cn。


  二、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


  1、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56号,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邮编:650031。


  2、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A9栋,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邮编:650028。


  三、电话及传真:0871-63647369、64110698。


  附件: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1月25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保护税征管准备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7]3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须按照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通过抽样测算办法中确定的分行业纳税人的特征指标值系数,结合实际排放污染源数量计算特征指标值,进而计算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抽样测算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排放污染源数量是指企业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例如禽畜养殖业的猪的头数,住宿业的床位数。


  第四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计算公式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以上特征指标值=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系数。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出台或变更后,及时传递同级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核定征收计算;


  (二)按次将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所需信息传递给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对于予以核准的,于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宜告知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四)联合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并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


  (二)通知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1),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


  (三)根据省环境保护厅最新发布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所明确的特征指标值系数,及时调整征管软件系统中相应参数设置,做好申报征收准备工作;


  (四)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作《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按规定时间送达纳税人,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七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按纳税年度核定,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核定计算。


  第八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分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根据核定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通知纳税人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及时完成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10个工作日内,真实、完整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申请并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但未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名单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认定、核实,并将其排放量计算方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其他所需信息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对于第(一)项中第二款中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纳税人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应自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后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照核定税额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核定的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联合启动核实程序,做出书面答复。即若纳税人提出的依据充分且符合实际的,应重新核定并下发通知,反之,不予调整,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人在未接到重新核定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核定应纳税额申报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核定期届满前30日内,主管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提出是否继续实行核定征收的意见,并进行联合核定。并在核定期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排放污染源数量及其相关依据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填报《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变更后的情况,完成核定程序,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纳税人据此进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变更管理。


  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的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自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后,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一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做好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范围。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环保部门要联合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协作机制,以确保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1: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附件2: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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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