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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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地税系统欠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十八条“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三、将第二十四条“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州(市)地税局对省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二)县(市、区)地税局对州(市)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三)《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四)法院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清偿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五)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企业清算完成后法定的综合清算报告及其附件,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清算财产表,无法提供的需作情况说明;(六)纳税人在欠税形成期的纳税申报表或在稽查及日常检查中制发的税务执法文书”,修改为:“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积极防范欠税发生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欠税管控能力和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欠税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的各税种的欠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地税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对前款规定的欠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确认。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遵循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格监控、积极清缴的原则,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核销、监督考核等方面,实施欠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汇报,加强与工商、住建、国土资源管理、金融、法院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欠税人信息交换机制,在欠税人处分重大资产、清偿债务、出境、资产清算等环节,取得有关部门的协助,实现欠税管理成效最大化,最大限度防止税收流失。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及时传递和通报欠税数据、相关信息和工作情况,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共同做好欠税管理工作。


  (一)征纳机构按权限负责欠税管理的制度制定、综合协调、欠税公告,负责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考核。


  (二)税政管理机构按权限负责具体税种欠税管理的相关税收政策指导工作。


  (三)政策法规机构按权限负责处理欠税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


  (四)计划统计机构负责逐级核算、汇总欠税及其按风险分类数据与收入考核,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审核、批准核销欠税。


  (五)履行督察内审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的执法督察,负责协调外部监督反馈的欠税管理问题的整改落实工作。


  (六)履行科技、运维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稽查部门按权限负责稽查查补环节欠税的确认、清缴,负责打击逃避清缴欠税违法行为。


  (八)基层主管地税机构负责实施欠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欠税防范


  第七条 地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请核准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退还超额缴纳的税款时不计退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在追加征收差额税款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欠税确认和管控


  第十条 纳税人超过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欠税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欠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当期欠税的税种、时间期属、税额,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和滞纳金的计算办法。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超过责令限期不缴纳税款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往期累计欠税情况,督促欠税人结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三)告知欠税人地税机关将按规定进行欠税公告。


  (四)告知欠税人短期内不能结清全部欠税及滞纳金的,应当制定清缴欠税计划。由欠税人根据未来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分期清缴欠税、滞纳金的时间和资金筹措办法。欠税人不履行清缴欠税计划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告知欠税人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清缴欠税情况等。


  (六)告知欠税人在欠税期间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应在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书面报告。


  (七)告知欠税人欠税金额超过5万元时,在进行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八)告知欠税人阻止出境措施。欠税人或者欠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要在出境前结清欠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地税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九)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逐级分类核算、汇总欠税数据,实事求是地反映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和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高危欠税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密切部门配合,针对不同风险类别欠税人采取有效监控措施,建立和实施欠税人按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欠税人清欠能力动态,了解欠税人的纳税服务需求,督促欠税人落实报告制度和清缴欠税计划,依法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欠税公告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欠税公告。实施欠税公告前,地税机关应告知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把纳税人欠税及清缴欠税情况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工作中,建立和落实“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联动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欠税人未清缴欠税、滞纳金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 欠税清缴和核销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欠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十九条 欠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由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二十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时,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要求,先将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及应退税款利息抵扣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合并时未清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合并后的纳税人清缴其税款。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清缴其所欠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欠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法介入,按照法定顺序清缴欠税、滞纳金、罚款。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吊销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其无法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地税局审核确认核销。


  第二十四条 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实施欠税管理的过程中,要全面收集、及时整理相关工作资料,建立健全欠税档案,全面反映欠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开展欠税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重点从建立工作规范与标准、落实欠税管理措施、欠税核算和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考核,促使欠税管理不断规范、提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上下级、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依据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地税机关管控欠缴税金的能力进行评估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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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