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二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二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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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第六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事主体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准予许可文件。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查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者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取得准予许可文件。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负责人;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四)类型;


  (五)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许可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凭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和审批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营业执照内。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但是取得权利人授权的除外。


  前款所称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字号。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主体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商事主体申请投资主体变更登记时,与该变更登记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经就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利害关系人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在三十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


  因商事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查、签发营业执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领取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同时领取营业执照纸质文本。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审批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依法查处。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不视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歇业期间商事主体拟恢复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经营活动前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应当在歇业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歇业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商事主体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本规定实施前商事主体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


  (二)商事主体恢复申报纳税;


  (三)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四)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被除名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第三十条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起六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依法被责令关闭的;


  (三)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四)依法被除名的。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处于清算状态;


  (二)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三)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四)国家机关因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不予依职权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进行清算;


  (二)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且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才能清缴税款;


  (三)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登记;


  (四)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该商事主体名称已经被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该名称予以特殊标记。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为由,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


  (一)该登记或者备案撤销后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在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存在真实性或者合法性问题为由申请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且该事由必须先经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认定;


  (三)该登记或者备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撤销后无法恢复到登记或者备案前的状态;


  (四)该登记或者备案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提出撤销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撤销后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撤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登记机关以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为由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有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的,除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外,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代办商事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二千元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订后的《若干规定》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重要意义


  (一)落实国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当前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十九大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就深化商事登记改革作了全面安排和专项部署。《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也明确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有必要及时修订完善《若干规定》。


  (二)与国家和省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相衔接


  《若干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七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修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国家规定也先后出台,特别是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公布标志我国涉外商事登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广东省也先后出台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规。据此,需要及时跟进修订《若干规定》,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三)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商事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极大地优化了我市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实施后,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商事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针对商事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热点堵点、商事登记监管难点等问题,实施了“网上签发营业执照”“企业简易注销”等一系列优化措施。这些改革新成果有必要通过修订《若干规定》加以固化。此外,由于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商事主体数量激增,给市场监管工作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僵尸企业”“失联企业”“虚假登记”等问题不断积聚风险,对我市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也亟需通过修订完善《若干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本次修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改革部署,以及市委关于加快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验区的工作部署,固化了我市“简易注销”“住所托管”等商事登记改革成果,变通了上位法部分规定,在全国率先创设了“除名和依职权注销”“歇业登记”等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的商事登记制度,为我市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在全国率先实施多项创新制度,继续做好改革引领示范


  1.创设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


  近年来“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数量逐年增多,这两类商事主体不仅加大了市场交易成本,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也降低了政府治理效能。同时,由于缺乏有效退出机制,这两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等人员也因此受到信用惩戒,难以顺利经营名下其他商事主体。为及时清理“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本次修订在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之外,创设了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规定对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商事主体被除名后主体仍然存续,仍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被责令关闭”“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依法被除名”的商事主体六个月内仍未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将其注销,该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由于依职权注销制度不同于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实行的是“先注销、后清算”模式,为避免商事主体被注销后相关利害关系人无法主张债权,修订后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注销的商事主体因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登记进行清算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将其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


  2.实施个体工商户自愿登记制度


  自然人自主创业,实现自我雇佣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为鼓励自然人灵活创业就业,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要求,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变通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关于个体工商户应当注册登记的规定,明确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即可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视为无照经营。(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推进港澳企业跨境经营便利化


  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区域一体化发展,便于港澳企业来深开展经营活动,本次修订借鉴《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无需注册为中国企业,仅办理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即可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规定,允许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将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全面放开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4.实行“一照多址、一市一照”


  国务院办公厅近期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要求进一步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企业开办运营成本。深圳自2013年在全国率先实施“一照多址、一区一照”,允许特区内不跨区的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企业营业执照,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继续引领全国商事登记改革,扩大了“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范围,允许特区内跨区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节省企业网点扩展的时间成本。(第十五条)


  5.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


  商标、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代表企业商誉和实力的重要无形资产。虽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于2017年发布《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规定对驰名商标在商事登记时给予同行业保护,但缺乏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所属企业维权成本较高。本次修订对现行企业名称登记法规、禁限用规则进行补充,新增规定,除已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外,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第十七条)


  6.允许特殊情形代位注销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打通企业注销瓶颈,本次修订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企业注销专项指引,针对实践中由于部分商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已经注销或者撤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分支机构无法办理注销、变更等登记的情形,创设性地允许代位注销,规定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因非商事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撤销或者注销非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第二十二条)


  7.新设歇业登记制度


  今年以来部分商事主体因疫情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仍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待情况好转后仍可以重新经营。为助力这些商事主体度过经济不活跃期,节省维持成本,避免市场主体总体数量出现较大波动,保持经济发展内在活力,本次修订借鉴香港“不活动公司”制度,在国内首创性规定,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仍保留其主体资格;商事主体歇业期间需要恢复经营活动应当先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商事主体歇业期满后也应当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


  (二)完善商事登记相关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1.固化住所托管制度


  2010年12月,深圳试点住所托管制度,即没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企业可以将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其登记注册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由商务秘书企业为其提供住所托管,收递各类法律文书,代理申办其他法律手续等业务。经过十年的发展,商务秘书企业提供的服务愈加综合、全面,不仅可以让企业专注核心业务经营,也对商事登记、税务等机关加强监管发挥着有效辅助作用。因此,本次修订固化住所托管制度试点改革成果,将其纳入法规规定范畴,同时也扩大了提供住所托管的受托单位范围,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商务秘书企业的有益补充。(第十六条)


  2.简化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办设立登记,而我市存在大量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者变更需重新办理商事登记,导致相应的许可审批文件也需费时费力重新申办。为了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负担,满足个体工商户自由灵活流转的社会需求,本次修订变通《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体工商户直接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保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连续性,相关许可审批文件也无需重新申办。(第十九条)


  3.扩大简易注销程序适用范围


  为了进一步简化商事主体注销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探索实行简易注销制度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也明确规定“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深圳自2015年7月成为简易注销试点城市以来,积累了相当成熟的工作经验。本次修订将深圳试点工作成果固化下来,明确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事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扩大了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


  4.完善商事登记撤销制度


  近年来,尽管商事登记机关不断加强商事登记监管力度,但仍有少数中介组织在利润的驱使下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违法违规代办商事登记业务。为了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本次修订对现行商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对该类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同时,本次修订还填补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对该类行为缺乏相关罚则的空白,规定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经办商事登记申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本次修订还调减了商事登记和备案事项,减少了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建立了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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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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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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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