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人社规[2020]23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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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留学人员创业园:


  为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营造更加优渥的创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8月26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营造更加优渥的创业环境,按照国家“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工作要求,结合新时期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留学人员(含入外籍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费或自费在国(境)外学习并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并赴国(境)外访问、讲学、研究、进修时间1年及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是指留学人员以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来沪创办企业。留学人员企业一般要由留学人员担任企业负责人,留学人员自有资金(含技术入股)及海内外跟进的风险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30%以上。


  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可享受本市及各区相关优惠政策。办理资格认定需提供申请表、身份证件、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或产权证)等材料。资格认定工作逐步实现网上办理,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或网上核验的材料及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调取的证照,无需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五条 本市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创业园享受国家和本市创业就业以及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定期组织考察评估,对发挥作用明显、运营高效规范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在项目引进、人才计划申报、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六条 鼓励留学人员企业入驻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享受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的企业注册、税收代办、商务、培训、研发、高新技术认定、项目申报、法律咨询、国际合作等综合服务。


  第七条 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在创办初始启动阶段给予重点支持,由留学人员创业园优先推荐申报“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等,对本市重点区域的重点项目实施“直通车”制度。对入选国家项目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100万元资金支持;对入选“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30万元(团队50万元)资金支持。对参加“中国创翼”创业创新大赛等国家级和上海市创业新秀评选活动等市级相关创业大赛并获胜的优秀创业项目,按规定给予最高2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


  第八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首次创办企业满1年且按规定至少为1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的,可按规定申请0.8万元的首次创业一次性补贴。创业团队(个人)入驻经认定为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孵化,且在孵化期内成功创办企业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创业团队孵化场地费补贴。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每吸纳及稳定就业1人每年最高可补贴0.3万元,补贴总额以实际发生租金为限,补贴期限不超过注册登记之日起的3年。


  第九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按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单位承担部分的50%,每个企业每月社会保险补贴人数以8人为限,补贴期限不超过注册登记之日起的3年。


  第十条 完善留学人员创业融资服务。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小微企业可享受贷款期限最长2年,最高金额300万元的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低于50万元的,申请企业免予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按期归还本息后(含提前还款),可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利息补贴,贴息期限不超过贷款实际期限。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留创贷”等符合留学人员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实施“银行+担保+额外风险补偿机制”的贷款模式。加强留学人员企业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支持开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利用科创板等开展直接融资。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境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民间资本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企业风险投资基金。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申领本市科技创新券,向有关服务机构购买专业服务,降低企业创新创业成本。单个企业每年使用科技创新券的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以按规定使用高校、科研机构实验室,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高校、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进入高校、科研机构兼职。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留学人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符合相关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免征或减征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加大对留学人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PCT国际专利,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对符合《专利收费减缴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减缴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内外博士后开展科研活动。对纳入本市“超级博士后”计划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聘雇国(境)外高水平大学优秀外籍毕业生和相关国家实习生,为其办理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办理落户予以优先支持,开辟“绿色通道”,实施专人服务。对其符合条件的配偶、子女,可同时办理随迁。


  第十九条 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以及在本市重点区域、重点产业、“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所属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实施加分政策。入外籍留学人员可办理长期(最长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


  第二十条 来沪创业留学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符合条件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合并计算社保缴费年限,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在国内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实施“直通车”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来沪创业的入外籍及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本市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资料(含税务凭证)按规定至银行办理购汇和汇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市高端紧缺人才标准的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开立个人境外自由贸易账户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聘雇的在境内工作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开立A股证券账户。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断加强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信息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留?在上海”活动品牌影响力,定期举办“留?在上海”——海外人才、项目交流大会,发挥展会平台作用,拓宽引才渠道,优化对接方式,促进海外项目回流,促成项目落地。


  第二十六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所在区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设立一定规模的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贷款担保资金等,对入园的留学人员企业经评审等程序后,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创业扶持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功能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设立留学人员服务窗口,做好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政策咨询、业务受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应成立专门服务团队,鼓励吸纳留学人员进入服务团队,根据留学人员来沪创业需求提供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服务,重点在拓展融资渠道、知识产权保护、项目市场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助力留学人员企业在沪加速落地成长。


  第二十九条 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设立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导师训练营等,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创业嘉年华”、园区行、项目路演等形式多样的创业主题活动,积极为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搭建交流平台。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社会化留学人员服务机构积极发挥作用,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留学人员创业支持体系。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功能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8月31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的政策问答


  一、请问《关于进一步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的实施办法》文件制订背景情况?


  答:为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支持留学人员来沪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营造更加优渥的创业环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结合新时期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和本市实际,制订了本《实施办法》。


  二、对留学人员企业如何界定?


  答:留学人员企业一般要由留学人员担任企业负责人,留学人员自有资金(含技术入股)及海内外跟进的风险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30%以上。


  三、对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的重点支持方向是什么?


  答:本市重点支持留学人员以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来沪创办企业。


  四、如何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


  答:留学人员可按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可享受本市及各区相关优惠政策。


  五、本市有哪些留学人员创业园?入驻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以享受哪些服务?


  答:目前本市已经建立了张江、嘉定、漕河泾、科技创业、虹桥临空、莘闵、徐汇、宝山、杨浦、普陀、医谷、临港等12家留学人员创业园。鼓励留学人员企业入驻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享受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的企业注册、税收代办、商务、培训、研发、高新技术认定、项目申报、法律咨询、国际合作等综合服务。


  六、本市对留学人员企业有哪些人才项目资金支持?


  答: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可由留学人员创业园优先推荐申报“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等。对入选国家项目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100万元资金支持;对入选“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的,按规定最高可获得30万元(团队50万元)资金支持。对参加“中国创翼”创业创新大赛等国家级和上海市创业新秀评选活动等市级相关创业大赛并获胜的优秀创业项目,按规定给予最高2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


  七、留学人员企业可享受哪些贷款支持?


  答:留学人员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小微企业可享受贷款期限最长2年,最高金额300万元的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低于50万元的,申请企业免予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按期归还本息后(含提前还款),可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利息补贴,贴息期限不超过贷款实际期限。同时,支持金融机构开发“留创贷”等符合留学人员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


  八、留学人员企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答:留学人员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留学人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符合相关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免征或减征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留学人员企业在专利保护方面可享受哪些政策?


  答: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和PCT国际专利,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资助。对符合《专利收费减缴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减缴相关费用。


  十、留学人员企业在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方面有哪些政策?


  答: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内外博士后开展科研活动。对纳入本市“超级博士后”计划的人员,按规定给予经费资助。


  十一、在办理留学人员落户、海外人才居住证方面对留学人员企业有哪些支持政策?


  答: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办理落户予以优先支持,开辟“绿色通道”,实施专人服务。对其符合条件的配偶、子女,可同时办理随迁。对担任企业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的留学人员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实施加分政策。入外籍留学人员可办理长期(最长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


  十二、在职称申报方面对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有哪些特殊支持?


  答:来沪创业的留学人员在国内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实施“直通车”制度。


  十三、留创园有哪些交流平台为留学人员服务?


  答: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可设立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导师训练营等,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创业嘉年华”、园区行、项目路演等形式多样的创业主题活动,积极为留学人员来沪创业搭建交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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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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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