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规[2019]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5-07
文号:沪商规[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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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本市民营企业做强做优,实现创新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5月7日


上海市鼓励设立民营企业总部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促进本市民营企业做强做优,实现创新发展,根据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8]27号),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企业总部,分为企业总部与总部型机构。


  企业总部是指,在本市设立,对其投资机构拥有控制权或行使管理权,经济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独立法人企业组织。


  总部型机构是指,外省市民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级区域内提供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服务,经济性质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独立法人企业组织。


  第三条 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以及市工商联开展民营企业总部的认定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政府外办、市政府合作交流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市工商联等部门及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民营企业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民营企业总部,做好服务促进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企业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1年(含)以上;


  (二)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人民币;


  (四)除本市外,拥有2个或2个以上分支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为外省市注册的民营企业,且持续经营1年(含)以上;


  (二)上年末资产总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


  (三)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人民币;


  (四)除本市外,拥有2个或2个以上分支机构。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以直接认定为民营企业总部:


  (一)本市认定为贸易型总部的民营企业;


  (二)全国工商联公布的“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中的民营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民营企业总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二)投资、被授权运营管理或业务覆盖的企业名单;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要求向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民营企业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二)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以及市工商联等单位进行审定;


  (四)审定通过的,由市商务委统一颁发认定证书。


  第九条 对经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各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开办、租房等资助,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奖励。对经认定的总部型机构升级为企业总部的,以及民营企业总部并购重组国内外上市公司的,各区可给予奖励。


  第十条 加大对民营企业总部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理财、保险等渠道,提升对民营企业总部的金融综合化服务水平。支持民营企业总部开展供应链金融,对经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可加入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民营企业总部申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引导基金。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支持其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


  鼓励民营企业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民营企业总部优化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促进民营企业贸易投资便利化。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户籍政策的激励和导向作用,通过居住证积分、居转户和直接落户等梯度化人才引进政策体系,大力支持民营企业总部引进所需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才、有特殊贡献者等各类优秀人才。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总部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有关部门可提供出境便利。


  民营企业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工作和居留的民营企业总部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多年期工作许可或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民营企业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可将其境内合法所得直接至银行办理汇出手续,也可将境内合法所得用于境内证券市场合法投资并办理后续汇出手续。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总部,海关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民营企业总部的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


  对民营企业总部设立保税监管场所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可对其采取便利化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市区两级政府联系重点民营企业工作机制作用,统筹协调解决民营企业总部发展的关键瓶颈问题。发挥“上海企业服务云”平台作用,加强对民营企业总部的政策咨询与诉求处理服务。发挥上海市民营经济联席会议作用,建立政策辅导服务机制,提高民营经济促进政策的知晓度。发挥上海市企业联合会等行业组织作用,拓展民营企业与政府沟通渠道,增强民营企业归属感。


  第十五条 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民营企业总部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总部发展的营商环境,对民营企业总部引进的人才在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引导民营企业总部向各类国家级和市级产业园区集聚,各区可为民营企业总部给予租金优惠、政策扶持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区对已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结合企业信用信息等手段,实行动态评估,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定期上报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9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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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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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