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发[2018]2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本市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22
文号:沪国税发[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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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的工作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要求,让便民办税春风常吹常新、四季拂面,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2018年上海市“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落实类)


              2.2018年上海市“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推进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2日



关于本市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


各区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要求,努力打造优质服务品牌,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面提升纳税人的获得感。现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大力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主线,推出系列便民办税措施,切实从增强政策确定性、管理规范性、系统稳定性、办税便利性、环境友好性等方面充分展示上海市税务部门的新风貌,持续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办税渠道畅通感、申报缴税便捷感、税法遵从获得感,进一步打造特色鲜明的纳税服务品牌。


  二、整体安排


  在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细化工作措施,形成时间表和路线图,制定本市细化实施方案。在时间安排上,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围绕服务税收中心工作,分阶段持续推进;在行动内容上,针对纳税人办税中的“痛点”“难点”“堵点”,强弱项、补短板、促提升、重有感,分类分级开展推进,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措施落地生效,带给纳税人更多的获得感,展示税务部门更优的新风貌。


  三、行动内容


  围绕税务总局5类20项行动任务,将本市行动任务分为“落实类”“推进类”两大部分。其中,“落实类”主要为税务总局牵头的事项,“推进类”主要为市局牵头的事项。“落实类”事项共27条(具体详见附件1),“推进类”事项共49条(具体详见附件2),具体内容如下:


  (一)增强政策确定性


  1.完善税收制度


  (1)根据税务总局工作要求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并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2.开展征管制度清理


  (2)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要求,对不符合当前工作要求的征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修订并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3.升级税收业务规范


  (3)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要求,制定本市具体落实措施,严格督促各基层分局落实;


  (4)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制定落实纳服规范3.0相关工作制度。同步开展大力宣传,指导纳税人按纳服规范办理涉税事项;


  (5)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照《全国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4.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解读


  (6)按照税务总局网站管理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完成市局网站和分局子网站主动公开信息基本目录编制。完善主动公开信息目录更新机制,确保信息更细准确、及时。加强对分局的指导和考核,提升全系统主动公开信息目录规范度;


  (7)按照公文制发、办理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把好发文核稿关,对无政策解读稿、未经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予核稿。税收政策正式印发1个工作日内,同步发布政策文件及解读稿;


  (8)制定本市热点问题快速响应机制,结合本市咨询热点,做好面向纳税人的咨询、宣传等相关工作。


  (二)提高管理规范性


  5.改进税收执法


  (9)适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进行修订,对修订后的办法在全市范围内落实;


  (10)调研本市各税种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情况,进一步规范标准、程序和计算方法。


  6.推进实名办税


  (11)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与身份相关的附报资料,优化办税流程。


  7.实施信用管理


  (12)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做好201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将评价范围进一步扩大;


  (13)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推进探索办税人员(包括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动态验证办税人员信用积分指标工作。


  8.防控税收风险


  (14)运用税收大数据,建立信用积分制度,健全动态信用评价和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实现对纳税人信用和风险状况的动态监控评价;


  (15)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任务扎口管理机制,统一通过金税三期风险管理平台集中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三)加强系统稳定性


  9.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


  (16)制定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业务需求,实现网上开具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


  (17)进一步加大POS机使用的场所和范围。优化融合POS机模式,做好相关试点和升级部署工作。与中国银联、部分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合作,探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


  (18)配合税务总局做好金税三期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办税系统的系统集成的相关工作。


  10.简便信息报送


  (19)对能确切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纳税申报事项,采用“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


  11.推行财务报表税企间转换


  (20)根据税务总局工作要求推进,配合做好试点推行企业财务报表与电子申报间的对接。


  (四)凸显办税便利性


  12.优化实体办税服务


  (21)根据《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要求,推进和落实全国通办工作;


  (22)由纳税服务部门归口审核和管理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服务事项范围;


  (23)定期抽取窗口办税数据、自助办税数据等,加强数据监控,进行数据分析并制发纳税服务工作简报。


  13.简化纳税申报


  (24)按照税务总局要求落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的“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及时对接改造本地电子申报系统,优化纳税人操作流程,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


  (25)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试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网上自主更正,如发现申报错误,在申报期内,允许自行在网上修改,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厅时间,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26)对小微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时,不必分月填写,可以按季汇总填写并报送。


  14.创新发票办理


  (27)推行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助办税终端自助取票”服务;


  (28)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新办纳税人纳入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范围。


  15.推行清单式服务


  (29)编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和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对外公示和宣传;


  (30)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通过上海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和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对外公示和宣传。


  16.深化大企业服务


  (31)完善千户集团智能在线沟通平台和总部企业纳税服务咨询专线,逐步实现需求直连和反馈直推;


  (32)深化落实市局大企业税收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大企业重组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


  (33)跨区域涉税争议由市局层面统一解决或提交市局大企业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34)通过编制分行业管理手册、梳理典型风险管理案例等方式,向大企业提示税收风险,引导大企业对涉税风险进行自我评估和纠正。


  (五)创造环境友好性


  17.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35)根据营商环境报告反映问题,结合世界银行提出的意见建议,研究进一步缩短纳税时间、简化办税流程和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的创新举措,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36)根据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要求,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力争在减少办税环节和办税时间上取得成效。


  18.推进社会信用共治


  (37)进一步与上海银监局合作,深化银税互动工作,完善银税互动平台,扩大数据交互范围,扩大受惠群体;


  (38)按照联合奖惩备忘录工作内容,通过市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相关信用信息,会同合作单位,落实联合奖惩各项举措;


  (39)严格落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确保所有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全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加强“黑名单”制度与联合惩戒工作的宣传力度,扩展宣传途径,丰富宣传内容,提高传播力和影响力。


  19.服务经济发展战略


  (40)巩固长江经济带信息交换机制,依托税务总局平台做好跨省业务协同工作;


  (41)按照税务总局、市委、市政府要求,持续落实支持自由贸易区各项征管和服务举措;


  (42)根据税务总局年度服务“一带一路”工作总体要求,组织本市各分局拓展服务手段,创新服务方式、利用“互联网+”等形式积极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政策宣传活动;


  (43)配合市局做好千户集团扩围宣传工作;由资深坐席对企业需求进行全流程跟踪管理;关注“走出去”、“引进来”企业纳税服务需求,通过上门调研、税企沙龙等方式,针对企业需求开展个性化、点对点服务;


  (44)组织本市国别税收研究小组持续深化相关国家投资税收指南;优化“走出去”税收宣传,结合特定行业及企业类型,定向组织专题活动,加强税企信息互动;根据税务总局要求进一步完善“走出去”相关清册,采集企业信息同时积极了解企业诉求。


  (六)提升自主创新性


  20.创新服务举措


  (45)进一步推行无纸化退税,在总结完善出口退税无纸化的基础上,研究推进其他类型退税的无纸化,有效减少退税资料,缩短退税办理时间;


  (46)在手机移动端提供个人临商业务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办税服务厅领取的业务;


  (47)在12万元申报中,选取部分自然人作为试点纳税人,通过短信渠道向试点纳税人进行12万元申报提醒;


  (48)不动产登记、交易、税务三部门建立房地产交易业务联办机制,将办理流程调整为“一口受理、内部流转、并联审批、统一时限”,提速整体办结时间。进一步简并资料、优化流程,协同相关部门加快推进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


  (49)每季度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系列宣传活动,通过邀请两会代表委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征询工作意见建议,体验便民办税服务,报道便民办税实效。集成各分局在“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推出的创新举措,推动活动成效再提升。


  四、工作要求


  (一)深刻领会,提升站位


  各单位、各部门要将“春风行动”作为本市税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一项重要举措,充分调动和发挥主动性积极性,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措施内容、责任分工等具体要求,列出时间表和路线图。在实践中融会贯通,拥抱新时代,展示新税貌,将“春风行动”推向深入。


  (二)联动发力,加强协调


  各单位、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春风行动”相关工作,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严格按照税务总局“春风行动”的整体要求和工作部署不断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合作效用。


  (三)创新形式,挖掘亮点


  各单位、各部门应加大春风行动宣传力度,广泛借助社会力量推动行动开展。结合实际制作各类宣传材料,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开展专题宣传活动,加强便民服务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


  (四)总结提升,确保实效


  各单位、各部门要开展一次“回头看”,全面梳理历次“春风行动”开展情况,看工作目标是否实现,看具体措施是否到位,看突出问题是否解决,找差距、补短板,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的获得感。


  (五)建立机制,强化监督


  各单位、各部门要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任务,确定落实时限,各项举措实施和活动开展都要建立台账、提醒、督办的协调机制,要及时反映活动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市局将根据“春风行动”进展情况开展督查。各单位、各部门按季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市局纳税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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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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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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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