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17]10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沪财发[201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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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们按照财政部和市政府法制办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有关具体要求,结合本市财政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财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市财政局、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应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基准定义)


  本规范所称《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财政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情节、处罚标准予以细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原则)


  财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基准》的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


  (二)合理裁量原则。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对待相对人,使案件处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适用方法)


  适用《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确定应选择的裁量档次,对标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违法行为具有某一裁量档次中违法情形之一的,即按照该档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二)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基准不同裁量档次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较重档次所对应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三)处罚标准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全部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四)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范规定的从重、升档、从轻、降档处罚的情形,确定最终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升档处罚情形)


  在接受行政处罚后的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升档处罚。


  第八条(降档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降档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参与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升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升档处罚,是指对符合升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下一个档次进行处罚。《基准》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最高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高限予以处罚。


  第十条(降档处罚)


  本《规范》所称降档处罚,是指对符合降档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选择《基准》所对应的裁量档次的上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档次为Ⅰ档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冲突情节)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全部处罚情节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十二条(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同条款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为分别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条款不同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累加各项处罚标准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过该法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第十三条(牵连关系)


  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数个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数个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中数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准》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违法行为的裁量档次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


  财政部门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符合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拟对当事人的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规范》规定进行升档、降档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裁量执行)


  财政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基准》全面搜集证据,并在案卷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说明理由,阐明依据。


  第十六条(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适用基准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适用基准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市财政局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适用情况的指导及监督。


  第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规范》和《基准》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导规范》的解读材料


文章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8年01月03日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我局开展了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制定工作。《规范》是本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是就基准适用的原则、方法等共性要求进行统一规定,起到指导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的作用。


  《规范》共有十六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六条吸收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和《行政处罚法》中的部分内容,对《基准》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适用方法、综合裁量等做出规定。


  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升档、降档处罚的情形、以及冲突情节、牵连关系的处罚方法等,防止执法人员绕过《基准》随意处罚。对行政处罚裁量中的具体问题,如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条不同项的处罚等,也做了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基准》的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裁量说明制度、监督和施行日期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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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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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