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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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现就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二十)项规定情形外,应提交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包含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跨境应税行为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跨境应税行为发生地、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框架合同,纳税人应在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的纳税申报期或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备案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对于履行框架合同所附的订单,可以作为确定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补充合同资料。订单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清单备案方式。


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应税行为标的、销售方式等信息基本相同的同类型合同,数量较多的,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只提交1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跨境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六)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5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交第1项材料。


1. 有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境外公证部门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服务、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授权、代理经营等委托书以及客户参加境外活动的证明材料。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邀请函等活动证明材料。


5. 对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纳税人还应提交服务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执行)。


(四)为出口服务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及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提供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邮政服务中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以及第2目为出口服务提供的收派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并且所标注的目的地应为境外。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2. 提供第3目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出口货物(信用)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项到第(十八)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务、无形资产购买方属于境外单位的证明材料,包括在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 对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拍卖服务、法律代理服务、安全保护服务,以及对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还应提交货物或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3.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交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交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4.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还应提交自然资源、货物、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5.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还应提交收费金融服务涉及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 外派海员服务,还应提交《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 对外劳务合作方式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还应提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纳税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九)项以及第十八条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 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


2. 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七)纳税人发生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2. 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上述第(三)至第(七)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受理时,审核原件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交原件的,可只提交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备案时间及后续管理要求


(一)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二)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附件3),相关收款凭证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地区)总部应就该第三方结算公司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出具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2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外国船舶运输企业应出具指定某家境内代理公司为其指定代理的相关证明留存备查。


(四)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价款、时间、发生地、购买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报告备案。发生变化后仍属于2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发生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受理办结的免税备案项目开展后续管理。从2016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每个自然年度组织开展跨境免税后续管理工作,每个自然年度后续管理面为备案企业的20%,在备案企业中随机选择,按年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评估、风险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本地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


后续管理内容包括:对备案材料进行案头审核,核对分析备案信息和实际申报信息的差异,实地走访企业,就业务真实性进行核实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 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 纳税人销售跨境服务和无形资产的业务实质与备案项目不一致,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规定条件的;


4. 备案资料为虚假的;


5.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的。


三、纳税人核算、开票及申报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般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9行次填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次填报。


四、其他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3.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收款情况明细表(样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范本市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本市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政策执行中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公告》的理解,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适应全面推开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范围扩大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29号公告,明确了新纳入试点的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服务等应税行为享受跨境免税政策的具体内涵和执行口径,简化和规范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的流程,加强了免税管理与零税率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衔接。


为确保29号公告的贯彻落实,上海市税务局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在充分征求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和部分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对免税备案申请资料进行明确


29号公告对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时提交的资料作出了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准备备案资料,通过对具体跨境应税行为可能涉及的合同、证明材料、有关资料进行梳理分析,《公告》针对不同应税行为应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并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对合同和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按照“从简、从宽”原则进行了处理,《公告》中不再出现“其他有关资料”等类似表述,将有助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备案资料,提高办理效率。


(二)对做好跨境免税后续管理提出要求


纳税人申请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在事前备案环节体现了简化和便利,但由于跨境免税政策性强,企业经营模式复杂,免税项目的事中事后管理仍须同步加强。对此,为有效防范涉税风险,《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应留存备查的资料类型,并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内容、方法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


(三)对纳税人财务核算和开票申报作出规定


《公告》要求纳税人财务核算时应单独核算免税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申报表的有关行次中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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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