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科规[2020]10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3
文号:沪科规[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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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切实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根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规政策的精神,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制定并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3日


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切实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根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规政策的精神,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本市企业开展后续研发活动,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 (支持对象)


  扶持资金支持对象为本市注册的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并且该项目近三年未获得过其他市级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等工作,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相关数据支持。各区财政局负责受理审核所属区内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各区科技、税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予以协助。


  第五条 (扶持政策)


  本市注册的企业经认定的转化项目,可按照经确认的销售项目自身所产生的直接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乘以技术贡献系数、核心技术价值占比,在政策享受有效期内申请财政扶持资金。财政扶持资金的确定,将统筹考虑项目的地区财力贡献等因素,且单个项目当年度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如下:


  (一)转化项目上年度实现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2.5%计算;销售收入在5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部分,按2%计算;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5%计算。取得有效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原扶持金额基础上加计30%。


  (二)创新贡献系数和核心技术价值占比按照《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规定,在项目认定时审定。


  (三)经认定的转化项目,在项目认定有效期内全额扶持。


  第六条 (项目管理)


  市科委负责建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库,对入库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向各区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开放有关信息,方便市区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协同做好扶持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资金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申请平台填报以下申请材料,向主管财政部门提出专项扶持资金申请,同时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年度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转化项目年度和分月销售明细表;


  (三)经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四)转化项目实现销售收入的相关发票信息汇总表


  (五)审核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资金审核与拨付)


  (一)平台对转化项目资金申请信息进行比对;


  (二)各区财政部门进行在线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可请区科技、税务部门协助;


  (三)经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资金申请信息,由市财政局和市科委联合审定;


  (四)市财政局按照最终审定金额,将扶持资金拨付至企业。


  本市属地管理企业,扶持资金中40%部分由市级财政承担,60%部分由其所属区级财政承担。中央在沪企业,扶持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应由各区财政负担的部分,每年通过市与区财力清算,由区财政向市财政上解。


  第九条 (监督管理)


  扶持资金按照本市财政科技投入联动与统筹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共同建立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各区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企业应对转化项目的销售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核算项目产生的直接销售收入,开票名称应与项目名称保持一致。相关部门对申请扶持资金的项目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检查,对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限期收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取消项目法人三年内申报本扶持资金的资格,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


  第十条 (过渡期规定)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认定,目前尚在政策执行期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过渡期项目),从2020年起(即兑付2019年度政策)统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对按原政策规定5年有效的过渡期项目,政策享受期到自项目认定次月起5年期满为止,前三年全额扶持,后两年减半扶持。对按原政策规定8年有效的过渡期项目,政策享受期到自项目认定次月起8年期满为止,前五年全额扶持,后三年减半扶持。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7日。


关于《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强化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依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规政策的精神,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联合发布《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政策解读如下:


  一、编制背景


  科技成果转化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激发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活力的关键路径。为积极推进本市高新技术领域的成果转化,根据《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8]23号,历经1999、2000、2004三次修订),《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5〕46号)、《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持续性的法规文件要求,1999年、2001年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印发两次发布《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后,2006年发布《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扶持办法》(沪财企[2006]66号)。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政策,政策实施20余年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高转政策的“可预期性”、“普惠性”、“鼓励持续创新”等导向,引导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形成核心竞争力,成为细分领域“隐形冠军”。


  二、编制原则


  在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背景下,结合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趋势、新要求,本次办法编制遵从以下三个原则。


  1、遵循绩效原则。通过对“认定”前端“创新导向”要求,扶持金额与转化项目的科技创新程度(技术贡献系数)和项目转化产出的效益(核心技术价值占比)紧密结合。结合科技创新快速迭代的趋势特点,缩短政策享受期,将原有最长的8年政策享受期调整为3年;原有5年政策享受期调减为2年,取消减半支持方式,激发企业持续创新。


  2、遵循普惠原则。调整扶持资金计算方式为按转化项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设置支持上限,避免因资源优势而导致资金支持集中。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加计方式体现引导。统一内、外资政策享受标准与要求。


  3、遵循便利原则。大幅缩减政策申报材料要求;启用高转政策申报系统,实现全程电子化、无纸化申报;基于“一网通办”推动数据共享,实现数据比对,大幅缩减审核时间,提高政策享受便利度。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12条,主要包括目的和依据、支持对象、管理部门、扶持政策、资金申请与拨付、监督管理等内容。


  1、支持对象。明确扶持资金支持对象为本市注册的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且该项目近三年未获得过其他市级专项资金支持。


  2、管理部门。主要明确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等工作,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相关数据支持。


  3、扶持政策。明确转化项目按其直接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乘以技术贡献系数、核心技术价值占比,在政策享受有效期内申请财政扶持资金,单个项目当年度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取得有效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原扶持金额基础上加计30%。经认定的转化项目,在项目认定有效期内全额扶持。


  4、资金申请、审核与拨付。明确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专项资金申请平台提出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资金审核包括关键数据信息比对、各区财政部门在线审核、市财政局和市科委联合审定、资金拨付等流程。


  5、监督管理。明确扶持资金按照本市财政科技投入联动与统筹管理要求进行管理。要求企业对转化项目的销售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核算项目产生的直接销售收入,开票名称应与项目名称保持一致。对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明确相应的处罚机制。


  6、过渡期规定。新办法对原有尚在政策执行期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做了过渡期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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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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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