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社[2020]41号 天津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津财社[202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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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残联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的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作用,积极拓展残疾人多元就业渠道,大力推动残疾人更好融入社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具体措施。


  一、优化征收,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


  (一)实行分档减缴征收。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如果国家有新的调整,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三)明确残保金征收标准。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的2019年度残保金按照2019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2021年起,用人单位缴纳的上一年度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在统计部门正式公布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数据前,暂按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


  (四)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市残联、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医保局等部门应利用跨部门数据推动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线申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残联部门申报真实有效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税务部门依据残联部门核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规定为用人单位减免残保金;用人单位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严格按照规定缴纳残保金。(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残联、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医保局)


  二、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各级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应当带头落实相关要求;各级组织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招录机关落实相关政策,每年要组织招录机关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面向残疾人定向招录;各级人社部门积极支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用人需求自主公开招聘残疾人;各级国资部门每年要组织国有企业招用残疾人。在招录(聘)过程中,各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招聘条件,不得设置指向性或与岗位无关的歧视性条件。因编制、岗位条件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直接招录(聘)残疾人的,可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残联部门配合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市残联)


  (二)劳务派遣安排残疾人就业。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本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奖励。(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劳务派遣公司是管理派遣残疾人的责任主体,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劳务派遣协议且明确派遣残疾人计入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双方应根据残疾人实际情况,由用工单位提供岗位并组织残疾人工作或在辅助性就业机构从事适宜性劳动(在劳动项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形式等方面适应残疾人),各级残联部门实行动态监控,网络化管理。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签订协议后或派遣残疾人情况有变化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单位税务所在地残联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备案的证明材料应能反映出派遣残疾人姓名、派遣时间等有关信息;未能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在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派遣残疾人不能计入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本措施实施前,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劳务派遣协议且明确派遣残疾人计入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应在本措施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三)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调节作用,鼓励和引导更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税务部门应落实好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服务企业,优化办理程序,有力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在全国助残日期间,联合残联部门共同做好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残联)


  三、健全服务,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


  (一)建立数据交换机制。通过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市残联、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市税务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建立就业创业数据交换机制,加强基础信息、就业创业、安置就业、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就失业登记、职业技能培训、医疗救助对象待遇享受、享受低保、低收入和特困供养、税收减免、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及劳务派遣公司登记备案等业务数据的定期交换,精准掌握残疾人基本情况、培训就业状况、享受社会救助和用人单位安置情况。(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残联、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退役军人局)


  (二)提升职业培训质量。积极支持残疾人就业培训,依托残疾人有就业意向的用人单位、专业培训机构积极开发“师带徒”、定岗式培训项目,将就业转化率和稳定就业时间作为付费依据,按培训效果付费。根据残疾人特点,增加手语翻译、速录、辅助器具、生活照顾、职业适应、心理适应、社会适应等相关服务费用,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标准。按规定开展残疾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行动,提高残疾人就业转化率和就业稳定性。(责任单位:市残联)


  (三)做好残疾人就业服务。各级残联要推动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化、信息化、社会化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化组织和市场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全链条、个性化服务。(责任单位:市残联)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向用人单位介绍安排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提供岗位改造咨询,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结合残疾人状况,对工作岗位进行主动适应性调整,努力实现“以岗适人”。同时,各区残联和基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实名制残疾人就业状况调查,采取分片包干形式,精准掌握辖区内残疾人培训就业需求,建立实名制信息档案。(责任单位:市残联)


  (四)完善残疾人就业保护机制。鼓励企业、残疾人职工、就业服务机构签订三方协议,就业服务机构在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流程服务。大力推广雇主责任险、残疾人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保费由企业和残疾人合理分担,消除企业和残疾人后顾之忧。(责任单位:市残联)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规定的,办理提前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确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五)建立残疾人就业支持机制。建立支持性就业辅导员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就业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就业辅导、心理疏导等支持性就业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残疾人就业后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残疾人就业稳定性和就业质量。对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的社会机构和就业辅导员给予补贴奖励。(责任单位:市残联)


  四、保障资金,落实补贴奖励政策


  (一)优先用于保障就业。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残联等有关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及残保金信息共享机制。残保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不得以收定支,各级财政切实保障残疾人培训教育、奖励补贴、就业服务等支出。(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残联)


  (二)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激励力度。研究制定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保险补贴、设施设备购置改造补贴、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基地补贴、30人(含)以下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等制度,促进和稳定残疾人就业。(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支持服务机构发展。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在残疾人就业供需对接方面的作用,在保护残疾人隐私的前提下,残联部门向中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开放与就业相关的残疾人信息数据。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机构推荐残疾人就业的奖励政策。(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四)加大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形式自主就业创业,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应补贴和金融扶持政策。(责任单位:市残联)


  (五)扶持辅助性就业机构稳步发展。研究制定辅助性就业扶残补贴政策,对“残疾人阳光工场”正常运营给予扶持补贴,对工作绩效良好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给予奖励补贴。(责任单位:市残联、市财政局)


  五、强化监督,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


  (一)残保金征缴使用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向社会公开。市、区财政部门将上一年度本级残保金收入、残疾人事业支出向社会公开,残联部门将上一年度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残联)


  (二)加强残疾人就业状况监控。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接受残联部门或委托机构对残疾人实际就业情况的核实。发现用人单位虚假用工、未能安排残疾人实际工作和劳动的,在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残疾人不能计入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三)保障残疾人合法就业权益。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残保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残保金时及时催报、追缴。财政部门对税务部门提交的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进行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人社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范围。残联部门配合提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情况和服务。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


  六、齐抓共管,推进残疾人就业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放在重要位置,明确各方责任,分工合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财政部门负责对残保金的征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税务部门依据残联部门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


  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残保金征收工作;进一步沟通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升残疾人就业能力,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落实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政策,推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稳步发展。


  人社部门积极支持事业单位根据用人需求自主公开招聘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就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保障权益。


  发展改革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的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失信记录予以公示。


  民政部门对无法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残疾人,依据现行社会救助政策做好兜底保障工作。


  组织部门根据各级党政机关实际用人需求制定招录计划,组织实施残疾人公务员招考工作;会同残联、财政等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工作,准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和年度审核工作中,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审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审计,对审计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统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提供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权重相关数据。


  国资部门向国有企业积极宣传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掌握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根据用工需求组织做好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宣传部门积极发挥宣传作用,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多角度、全方位、广覆盖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宣传,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氛围。


  网信部门发挥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的枢纽作用,支持有关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加强对残疾人就业等相关数据的共享交换工作。


  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保等部门为残联部门提供业务数据,协助残疾人就业创业实现更好发展。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的政策解读


  2020年9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印发了《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津财社[2020]41号,以下简称《具体措施》)。


  一、政策出台背景


  2019年底,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了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充分发挥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作用,积极拓展残疾人多元就业渠道,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残联等六部门制定出台了《具体措施》。


  二、主要内容


  《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优化征收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健全服务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保障资金落实补贴奖励政策、强化监督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齐抓共管推进残疾人就业发展等6方面内容,提出20条具体措施,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落实分档征收、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政策


  一是实行分档减缴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二是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上述减征政策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实施,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调整,将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


  (二)结合实际,确定征收上限过渡性措施


  残保金应缴费额=(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与征收标准上限孰低。1.5%为我市按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安置比例超过1.5%的用人单位不需要缴纳残保金。《总体方案》提出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为切实减轻企业等用人单位负担,《具体措施》在征收标准上限方面设置了过渡性做法,即:2020年,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执行,从2021年起,征收标准上限将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三)明确了残保金征缴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口径


  之前年度残保金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总体方案》要求,社会平均工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具体措施》明确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在统计部门正式公布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数据前,暂按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劳务派遣残疾人用工问题


  《具体措施》规定,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二)政策执行期限


  《具体措施》自2020年9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2020年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新政策的五大变化


  依据《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津财社〔2020〕41号)的文件精神,2020年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新政策的五大变化:


  变化1——征缴期限


  2020年,用人单位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征缴期限为9月16日至11月30日。


  变化2——分档减缴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征收。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变化3——小微企业暂免征收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变化4——明确征收标准上限


  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2019年度残保金按照2019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876元)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


  2021年起,用人单位缴纳上一年度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变化5——合理认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形式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特别提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财政部门将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同时,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请务必于征缴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工作。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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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