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社[2020]41号 天津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津财社[2020]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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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残联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的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作用,积极拓展残疾人多元就业渠道,大力推动残疾人更好融入社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具体措施。


  一、优化征收,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


  (一)实行分档减缴征收。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如果国家有新的调整,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三)明确残保金征收标准。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的2019年度残保金按照2019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2021年起,用人单位缴纳的上一年度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在统计部门正式公布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数据前,暂按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


  (四)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市残联、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医保局等部门应利用跨部门数据推动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线申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残联部门申报真实有效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税务部门依据残联部门核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规定为用人单位减免残保金;用人单位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严格按照规定缴纳残保金。(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残联、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医保局)


  二、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各级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应当带头落实相关要求;各级组织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招录机关落实相关政策,每年要组织招录机关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面向残疾人定向招录;各级人社部门积极支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用人需求自主公开招聘残疾人;各级国资部门每年要组织国有企业招用残疾人。在招录(聘)过程中,各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招聘条件,不得设置指向性或与岗位无关的歧视性条件。因编制、岗位条件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直接招录(聘)残疾人的,可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残联部门配合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市残联)


  (二)劳务派遣安排残疾人就业。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本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奖励。(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劳务派遣公司是管理派遣残疾人的责任主体,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劳务派遣协议且明确派遣残疾人计入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双方应根据残疾人实际情况,由用工单位提供岗位并组织残疾人工作或在辅助性就业机构从事适宜性劳动(在劳动项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形式等方面适应残疾人),各级残联部门实行动态监控,网络化管理。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签订协议后或派遣残疾人情况有变化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单位税务所在地残联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备案的证明材料应能反映出派遣残疾人姓名、派遣时间等有关信息;未能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在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派遣残疾人不能计入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本措施实施前,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劳务派遣协议且明确派遣残疾人计入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应在本措施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三)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调节作用,鼓励和引导更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税务部门应落实好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服务企业,优化办理程序,有力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在全国助残日期间,联合残联部门共同做好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残联)


  三、健全服务,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


  (一)建立数据交换机制。通过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市残联、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市税务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建立就业创业数据交换机制,加强基础信息、就业创业、安置就业、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就失业登记、职业技能培训、医疗救助对象待遇享受、享受低保、低收入和特困供养、税收减免、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及劳务派遣公司登记备案等业务数据的定期交换,精准掌握残疾人基本情况、培训就业状况、享受社会救助和用人单位安置情况。(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残联、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退役军人局)


  (二)提升职业培训质量。积极支持残疾人就业培训,依托残疾人有就业意向的用人单位、专业培训机构积极开发“师带徒”、定岗式培训项目,将就业转化率和稳定就业时间作为付费依据,按培训效果付费。根据残疾人特点,增加手语翻译、速录、辅助器具、生活照顾、职业适应、心理适应、社会适应等相关服务费用,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标准。按规定开展残疾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行动,提高残疾人就业转化率和就业稳定性。(责任单位:市残联)


  (三)做好残疾人就业服务。各级残联要推动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化、信息化、社会化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化组织和市场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全链条、个性化服务。(责任单位:市残联)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向用人单位介绍安排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提供岗位改造咨询,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结合残疾人状况,对工作岗位进行主动适应性调整,努力实现“以岗适人”。同时,各区残联和基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实名制残疾人就业状况调查,采取分片包干形式,精准掌握辖区内残疾人培训就业需求,建立实名制信息档案。(责任单位:市残联)


  (四)完善残疾人就业保护机制。鼓励企业、残疾人职工、就业服务机构签订三方协议,就业服务机构在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流程服务。大力推广雇主责任险、残疾人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保费由企业和残疾人合理分担,消除企业和残疾人后顾之忧。(责任单位:市残联)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规定的,办理提前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确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五)建立残疾人就业支持机制。建立支持性就业辅导员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就业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就业辅导、心理疏导等支持性就业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残疾人就业后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残疾人就业稳定性和就业质量。对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的社会机构和就业辅导员给予补贴奖励。(责任单位:市残联)


  四、保障资金,落实补贴奖励政策


  (一)优先用于保障就业。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残联等有关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及残保金信息共享机制。残保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不得以收定支,各级财政切实保障残疾人培训教育、奖励补贴、就业服务等支出。(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残联)


  (二)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激励力度。研究制定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保险补贴、设施设备购置改造补贴、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基地补贴、30人(含)以下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等制度,促进和稳定残疾人就业。(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支持服务机构发展。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在残疾人就业供需对接方面的作用,在保护残疾人隐私的前提下,残联部门向中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开放与就业相关的残疾人信息数据。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机构推荐残疾人就业的奖励政策。(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四)加大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形式自主就业创业,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应补贴和金融扶持政策。(责任单位:市残联)


  (五)扶持辅助性就业机构稳步发展。研究制定辅助性就业扶残补贴政策,对“残疾人阳光工场”正常运营给予扶持补贴,对工作绩效良好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给予奖励补贴。(责任单位:市残联、市财政局)


  五、强化监督,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


  (一)残保金征缴使用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向社会公开。市、区财政部门将上一年度本级残保金收入、残疾人事业支出向社会公开,残联部门将上一年度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残联)


  (二)加强残疾人就业状况监控。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接受残联部门或委托机构对残疾人实际就业情况的核实。发现用人单位虚假用工、未能安排残疾人实际工作和劳动的,在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残疾人不能计入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三)保障残疾人合法就业权益。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残保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残保金时及时催报、追缴。财政部门对税务部门提交的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进行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人社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范围。残联部门配合提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情况和服务。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


  六、齐抓共管,推进残疾人就业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放在重要位置,明确各方责任,分工合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财政部门负责对残保金的征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税务部门依据残联部门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


  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残保金征收工作;进一步沟通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升残疾人就业能力,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落实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政策,推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稳步发展。


  人社部门积极支持事业单位根据用人需求自主公开招聘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就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保障权益。


  发展改革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的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失信记录予以公示。


  民政部门对无法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残疾人,依据现行社会救助政策做好兜底保障工作。


  组织部门根据各级党政机关实际用人需求制定招录计划,组织实施残疾人公务员招考工作;会同残联、财政等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工作,准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和年度审核工作中,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审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审计,对审计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统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提供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权重相关数据。


  国资部门向国有企业积极宣传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掌握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根据用工需求组织做好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宣传部门积极发挥宣传作用,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多角度、全方位、广覆盖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宣传,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氛围。


  网信部门发挥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的枢纽作用,支持有关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加强对残疾人就业等相关数据的共享交换工作。


  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保等部门为残联部门提供业务数据,协助残疾人就业创业实现更好发展。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的政策解读


  2020年9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印发了《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津财社[2020]41号,以下简称《具体措施》)。


  一、政策出台背景


  2019年底,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了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充分发挥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作用,积极拓展残疾人多元就业渠道,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残联等六部门制定出台了《具体措施》。


  二、主要内容


  《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优化征收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健全服务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保障资金落实补贴奖励政策、强化监督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齐抓共管推进残疾人就业发展等6方面内容,提出20条具体措施,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落实分档征收、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政策


  一是实行分档减缴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二是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上述减征政策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实施,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调整,将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


  (二)结合实际,确定征收上限过渡性措施


  残保金应缴费额=(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与征收标准上限孰低。1.5%为我市按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安置比例超过1.5%的用人单位不需要缴纳残保金。《总体方案》提出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为切实减轻企业等用人单位负担,《具体措施》在征收标准上限方面设置了过渡性做法,即:2020年,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执行,从2021年起,征收标准上限将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三)明确了残保金征缴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口径


  之前年度残保金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总体方案》要求,社会平均工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具体措施》明确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在统计部门正式公布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数据前,暂按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劳务派遣残疾人用工问题


  《具体措施》规定,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二)政策执行期限


  《具体措施》自2020年9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2020年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新政策的五大变化


  依据《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津财社〔2020〕41号)的文件精神,2020年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新政策的五大变化:


  变化1——征缴期限


  2020年,用人单位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征缴期限为9月16日至11月30日。


  变化2——分档减缴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征收。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变化3——小微企业暂免征收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变化4——明确征收标准上限


  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2019年度残保金按照2019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876元)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


  2021年起,用人单位缴纳上一年度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变化5——合理认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形式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特别提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财政部门将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同时,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请务必于征缴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工作。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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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