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0]1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20
文号:津政办规[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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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20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 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 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除外。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创业园集群登记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公示确定后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进行系统信息维护,供入驻企业登记时自主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对应管辖该入驻企业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创业园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为入驻本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从事涉及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无纸化申报。


  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由系统根据申报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有关登记要求另行提交的辅助材料已实现数据共享完成系统检验的,可以免于提交,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


  市场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登记时作出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备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进行地址信息变更记载;无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以统一的标注字样替代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地址信息的变化内容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由系统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变化前的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向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对以下地址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标注:


  (一)通过标准化填报或已经有效性判断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因地址信息不实或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的。


  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实承诺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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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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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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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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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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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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