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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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附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解读《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介绍


  为做好我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以下简称《本市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征管办法》)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予以明确。


  二、明确的内容


  《征管办法》共23条,分别就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计税方法,超计划管理,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征管流程,部门协作,票据管理,信息采集,计量设施,以及施行日期进行了明确。


  (一)征管模式


  《征管办法》第二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我市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对水资源税进行征收管理。


  (二)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


  《征管办法》第三、四、五、十、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明确了我市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征收对象、不征收情形、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计税方法


  《征管办法》第六、七条,根据纳税人取水用途,将纳税人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并分别进行了说明。同时,根据取用水行业和类别将水资源税计算方法归纳为三类。


  (四)超计划管理


  《征管办法》第八、二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对超计划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的原则,以及《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我市适用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的范围,并规定了超计划取用水量比例和对应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加征倍数。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其年度取用水计划为0,因此,规定了按最高倍数征收。


  (五)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


  《征管办法》第九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明确了对我市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征税。具体限额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六)纳税期限


  《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水资源税实行按季征收。对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按次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将纳税申报期确定为“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七)纳税地点


  《征管办法》第十三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纳税地点确定为:地表水在注册地纳税,地下水在取水口所在地纳税。


  (八)征管流程


  《征管办法》第十四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为确保水资源及时足额征收,对我市水资源税征管流程进行了明确。


  (九)部门协作


  《征管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要求,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等协作事项进行了明确。


  (十)票据管理


  《征管办法》第十七条,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改革后的票据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


  (十一)信息采集


  《征管办法》第十八、十九条,根据税收征管要求,规定了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就取水许可、年度取用水计划等信息做信息采集,并明确了具体时间要求和报送资料。


  (十二)计量设施


  《征管办法》第二十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计量设施的安装要求,以及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量核定等规定进行了明确。其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是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或自行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十三)施行日期


  《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确定了《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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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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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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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