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会[2016]83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津财会[201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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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财会[2013]9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换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条件


  (一)持有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二)持证人员应完成历年继续教育。


  二、换证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到2019年12月31日结束。


  三、换证原则


  按照属地原则换证。持证人员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属(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四、换证程序及资料


  (一)换证程序。


  1.网上申请:持证人员登录www.tjkj.gov.cn“天津会计”网站首页面“换发新版证书”模块提交换证申请、打印申请表。如未在会计信息服务平台做过从业资格信息采集的持证人员,先进行信息采集,填写信息采集表提交后再填写换证申请。


  2.现场办理:持证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所属的区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办事窗口办理换证手续。


  (二)提交资料。


  1.《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一份。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回收,按规定统一销毁)。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若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如同时进行信息采集的,还需提交《天津市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并出示采集表中所涉及的证书、证件和提供复印件一份。


  5.申请信息采集时需上传本人近期电子免冠证件照,相片像素为114×156(支持JPG、JPEG格式,大小不超过30K),相片底色无规定;不得上传自拍的生活照。


  五、换证工作要求


  (一)各区会计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换证工作,加强窗口硬件和人员配备,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应加强对本次换证工作的宣传,要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换证工作的起止时间和要求,并按规定时间完成换证工作。


  六、相关说明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8号)第六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在换证前完成继续教育并取得规定学分(会计人员可登录“天津会计”,在“信息查询”栏目查询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及参加学习)。


  (二)换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于因遗失补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按遗失补办的程序办理,应当按规定先履行公告程序后再申请补办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有效期制度,换发的新版证书有效期为6年,持证人员应在证书到期日前办理延长有效期事宜。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13〕6号                2013.3.7


  各区、县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我市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我市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在我市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属地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即持证人员的证书申请、上岗登记、信息变更,调转和补证等管理事项必须先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然后按照表格的要求再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滨海新区本级及新建的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滨海旅游区、南港工业区的会计人员到开发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新建的临港工业区、中心商务区、北塘经济区、中心渔港经济区、轻纺经济区的会计人员到塘沽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七条 铁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考生在计算机上对随机生成的试卷进行答题的一种方式。各考试科目必须在一次考试中同时合格。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从业证书申请栏目,填写会计从业基本信息,打印出《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上注明携带的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证手续。


  区县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制定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我市的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上岗登记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的要求,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上岗登记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记录从事会计工作时间,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年限从开始记录的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算起。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单位等从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信息变更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变更申请表》的要求,到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到外省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的要求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到外省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外省市的持证人员到本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先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后等待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打印《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然后按照《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的要求,向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者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毁损的证书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持证人员应当每年按照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后,登陆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换发证书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我市居住或者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可以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或持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2005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05]1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3年3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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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