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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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滨海新区一至六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征税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本局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上报市局确定。委托人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委托人应认真核实代征单位基本情况,确定代征范围,对符合委托代征条件的,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四)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五)具备网络条件,并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


第八条 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管理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需要代开发票的,委托人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2),委托代征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使用市局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委托人。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以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委托人根据委托代征实际需要确定。代征单位不得受理超出委托代征范围的代开发票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规定证明材料,经代征单位查验,进行登记确认,完成代征税款后,由代征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上加盖“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其内容包括:代征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序号。


“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由市局统一确定(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确定专职发票管理人员,按规定负责发票的领取、保管、分配、开具和缴销等工作。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代开发票岗位,不得与代征税款岗位重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以本局的名义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相关事宜。核发市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4),确立委托代征关系。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同时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还应公告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代征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5)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委托人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单位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市局将不定期进行委托代征工作情况核查,发现不符合委托代征条件、超范围代征等情况的,将责成委托人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申请,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委托人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单位资格,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二)确定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数量、开具方式、开具行业、品目、单张开票限额、验旧缴销时限等,确定委托代征工作使用的票证种类、税款缴库和票款结报期限;


(三)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单位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单位执行;


(五)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六)对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业务及软件操作进行定期辅导和培训;


(七)在规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单位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八)督促代征单位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了解被代征对象户籍变化等情况;


(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委托人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使用市局统一的委托代征系统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委托人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记录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的,应建立代开发票档案,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


(六)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委托人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七)对拒绝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八)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委托人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因代征单位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委托人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单位按日加收未征或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单位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的除外。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单位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偿的权利。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或进行抵减。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损失核销手续;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委托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发生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委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依法终止代开协议。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3.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


4.委托代征证书


5.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6.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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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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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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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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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