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科高[2016]39号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津科高[201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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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委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为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前期培育,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天津市注册且尚未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组成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审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标;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区县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四)负责落实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提出的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络系统;


(五)制定年度工作指标,对各区县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完成市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工信、财政、税务、人社、知识产权部门组成本区县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区县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市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市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市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受理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


第十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半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


(五)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二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天津市科委网站(网址:www.tstc.gov.cn)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栏中的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系统”注册登记,经区县工作小组在系统中确认后,进入《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备选库》,并在网上申报系统中填报数据,向区县工作小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填报时提交下列材料:


1.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系统生成);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涉及专利的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二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9.企业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核算证明,(计算公式:增长率=第二年数据÷第一年数据-1)。


(二)专家评审


区县工作小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库系统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网上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分数在60分(不含)以上为评审通过。


(三)审查认定


区县工作小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请市工作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待备案通过后,由区县工作小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加盖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章);有异议的,由区县工作小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须按时填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统计监测系统。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通过建立专账或辅助账加强对研发费用支出情况的核算,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作小组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区县工作小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区县工作小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追回已享受的有关补贴或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工作小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区县整体迁移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在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区县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区县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第二十条 参与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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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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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