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0-04-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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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已经202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和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费用(以下简称“税费”)的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税费保障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税费保障,是指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税费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支持、协助、监督和管理等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费共治格局,形成综合治理税费的强大合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治理税费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以及政策变化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完成、增减变化因素、收入和政策变化影响预测分析,为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和涉费信息交换制度。可以依托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协助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费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税费协助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与征税和缴费有关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已经上线运行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的,可以通过该平台提供涉税和涉费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信息,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有关学历教育学生学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独立法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信息。


  (三)科学技术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开发及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信息,提供外国人在宁夏境内工作等信息。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技改类项目核准等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信息,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和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死亡人口注销户籍等信息。


  (六)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信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信息,有关婚姻状况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提供国家对企业财政补贴、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结算等信息。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社保卡持卡信息,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信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课学时等信息。


  (九)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发证信息、不动产权籍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转让信息等自然资源信息。


  (十)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企业污染物排放量以及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等信息。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等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等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各类车辆营运证的发放、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非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进度及工程款结算等信息。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报废、年检等信息。


  (十五)商务部门。提供出口贸易信息,“走出去”企业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名单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信息,招商引资项目认定企业信息,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六)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文化(文物)经营单位设立、变更、注销信息以及个体演员和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等信息。


  (十七)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等信息,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等信息。


  (十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部分涉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股东出资备案信息,具有成品油产品检测资质的机构名单信息,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等信息。


  (二十)国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无偿划转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等信息。


  (二十一)体育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收入等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比赛等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分行业增加值、规模以上企业营业收入、利润、工资、主要产品产量等信息。


  (二十三)医疗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等信息。


  (二十四)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提供政府招投标、土地交易等涉及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二十五)版权管理部门。提供境内版权的使用和转让信息,境外版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等信息。


  (二十六)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等信息。


  (二十七)海关部门。提供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海关信用管理各类企业名单,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纳税人报关单信息,出口企业出口商品及总额数据等信息,进口机器、设备等信息。


  (二十八)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等部门和各商业银行。协助提供企业开户、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还款信息,企业在银行的资金往来等信息。


  (二十九)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互联互通、协同监管、风险共治、简便易行”的原则,对相关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根据双方共享的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共同实施联合的激励和奖惩措施,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动、结果互认。


  (三十)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除以上部门和单位以外的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管理事项产生涉及税费的信息。


  第十二条 财税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提供涉及税费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税和涉费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和缴费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和涉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费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和缴费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登记、涉税、涉费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征收税费、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事宜时,应当告知并协助税务机关开展执法。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涉税和涉费问题,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案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及其他涉税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协助税务机关对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费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准出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业务,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宁政办发[201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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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