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规发[201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09
文号:宁财规发[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76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跨地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并在宁夏区内跨县(市)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纳税人为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其增值税征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非法人单位的省级分支机构对其下一级分支机构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分机构均为在宁夏区内注册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权;


  (三)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经营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够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


  (四)总、分机构均为一般纳税人;


  (五)总、分机构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且截止申请日不存在欠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情形。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暂不纳入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不得汇总缴纳增值税:


  (一)总机构或任何分机构因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被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二)总机构或任何分机构有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申请报告


  2.《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1)


  3.批准设置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级国税局;市国税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国税局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自治区财政厅研究。


  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时由总机构按月统一申报,被汇总分支机构不需要单独申报。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我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统一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按照销售收入占汇总纳税的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缴纳增值税,即:总机构计算当期应缴增值税及分配比例,然后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占比分配应缴增值税,并编制《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见附件2),此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一并在纳税申报期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将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给其所属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扣缴。


  当期应缴增值税计算分配公式:


  1.当期应缴增值税=当期全部销项税额-当期全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2.当期应缴增值税分配比例=当期应缴增值税÷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


  3.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期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当期应缴增值税分配比例。


  同一县(区)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汇总以一个分支机构计算增值税额。


  第九条 分支机构的销售额比较小,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不大,经批准可以直接将全部收入汇总到总机构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税率不同应分别核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并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分支机构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分支机构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或代开发票。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市县移送商品,互相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风险应对,对其销售额和经营情况有查实权。


  第十六条 总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先取消总、分机构汇总申报纳税资格;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果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由其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办理。


  总机构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总、分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自动取消,解除非正常户时,纳税人可依据需要重新申请汇总纳税。


  第十七条 每年元月份,由总机构根据上一年度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配、缴纳情况对各市、县(区)分支机构的应缴增值税进行清算,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对各分支机构上年度应纳增值税进行调整,并填制《年度应缴增值税分配调整表》(见附件3)。上年度增加(减少)的税额,在以后各期补缴(抵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调整结果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年计算应缴增值税额与按月份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的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


  年度清算调整的计算公式:


  1.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年度全部应缴增值税÷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100%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


  3.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补缴(抵减)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月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核查税款分配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汇总纳税的条件,是否存在不得汇总纳税的情况,同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已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一)总分支机构信用等级、核算方式等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查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或存在不得汇总纳税情形的。


  第二十条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日。纳税人此前已提出汇总申请尚未批准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纳税人此前已办理汇总纳税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的,给予半年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后按照本办法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


  2.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


  3.年度应缴增值税分配调整表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明确跨地区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修订完善,重新拟定了《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办法》进行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修订背景


  为规范我区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2015年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下发了《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随着“营改增”改革的深入推进,增值税政策出现了较大调整,原有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管理规定需要进行修订完善,以适应税收管理需求。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办法》在原《通知》的基础上,主要对以下条款进行了修订:


  1、增加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暂不纳入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范围”。


  增加原因:因房地产行业涉及的税款较大、使用当地发票办理房产证等原因,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是到所在地设立项目部或分公司,在当地缴纳税款;按照营改增相关规定,建筑服务须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此无需汇总纳税。


  2、删除了原通知中的“各分支机构于月份终了将当月的商品(产品)销售情况填报《月份销售收入统计表》,于次月5日前上报总机构财务部门”的相关内容。


  删除原因:主要是为简化企业办税程序,且销售额的相关内容已在另一张附表《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中体现。


  3、删除了各市、县(区)国税局对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检查的相关条款,同时为加强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的管理,办法中增加了后续核查及资格取消情形的相关条款,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国税局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纳税人,对进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信息随机进行核查比对,并公开检查结果。


  原因:减少对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经营行为的干扰,同时对纳税人采取随机抽查方式符合对纳税人“放管服”的需要。


  4、关于政策衔接及执行时间。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办法生效之前已提出汇总申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此前已办理汇总纳税但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重新调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半年过渡期,到期后按本办法对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整。同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及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本办法执行时间为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执行期限暂定为三年,到期后视情况予以修订。


  四、其他事项


  《办法》自2018年5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5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02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