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税]发[2017]3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105-09
文号:宁财[税]发[2017]3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847

温馨提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自2018年11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9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所在县(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工资福利开支情况、缴纳社保情况、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人均工资标准等(见附件3);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当年新办的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的,只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资料。


  第八条 经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审核通过的,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市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市财政局与市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县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县(市、区)财政局与县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公布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按照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征管的,申请材料报送地方税务局。


  非营利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存档。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联合审核后于每年4月30日前予以公布;市、县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公布文件须报自治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应将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报备主管税务机关,并在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监督下进行实施,如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及时报告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已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税务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请年度起计算。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并在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税发[2015]2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2.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3.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范本)


  4.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联合认定(复审)意见单


  5.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核意见单


  6.宁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