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4号公告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4-03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4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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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环保局,宁东环保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年4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并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定办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和环保部《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7《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环境保护税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以及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并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2.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


  (三)核定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八条核定征收的执行期限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自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申报适用《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


  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十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申请变更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资料后应提请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根据核实信息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制订、公布抽样测算方法。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不再适用核定征收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提请对纳税人的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纳税人涉税信息;


  (三)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2.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image.png


 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image.png


相关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税收是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经济手段。“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不能满足我国加大环保力度、改善生态环境的迫切要求。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环


  保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制定意义


  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环保厅联合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意义主要是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对无法通过监测、排污系数以及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根据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环保税应纳税额的简便方法。《办法》适用环保税纳税人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排放,《办法》在实际操作中计算方法易于掌握,申报方式简便易行,可以大大提高环保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申报效率,便于税务部门对适用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三、制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


  四、理解难点


  《办法》所有条款均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文件中涉及的税收要素、计税方法、用水量核定、污水排放量核定、部门协作、信息采集以及施行日期等事项进行明确,设计的条款内容均没有超过政策规定的范畴,不存在理解难点。


  五、重点内容解读


  (一)《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对无法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需采用核定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仅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法》中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


  (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一)规定的纳税人”。


  此项规定明确了适用于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范围。其中,畜禽养殖业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畜禽养殖场征收;医院仅对病床数量大于20张的征收。


  (三)《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此项规定中的公示方法一般为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的电子屏、门户网站等。


  (四)《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并留置备查。”


  此项规定中纳税人核定征收相关资料保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五)《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此项规定中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变更申请的时间为纳税人更新设备、技术改造并经调试可正常使用后,必须于下一个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变更申请。


  (六)《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0日。”


  此项规定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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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