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7]1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7-10-16
文号:宁政办发[2017]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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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6]93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区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和消费结构升级,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完善农产品加工产业及政策扶持体系为主线,以促进产地初加工、主食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协调发展和一二三产业融合为重点,加快农产品加工技术集成创新和品牌创意,研发加工一批绿色生态、营养均衡和食药同源的新产品,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分散布局向集群发展转变,着力提高农产品加工转化率。


  (二)基本原则。


  ——以农为本、转化增值。立足资源优势和特色,以农产品加工业为引领,着力构建全产业链和全价值链,进一步丰富品种、提升质量、创建品牌,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市场主导、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针对农产品加工薄弱环节、瓶颈制约和重点领域,强化政府服务,加大扶持力度。


  ——科技支撑、综合利用。依靠科学技术,建设全程质量控制、清洁生产和可追溯体系,生产开发安全优质、绿色生态的各类食品及加工品,促进资源循环高效利用。


  ——集聚发展、融合互动。引导加工产能向优势产区、加工园区和物流节点集聚,打造专用原料、加工转化、现代物流、便捷营销融合发展的产业集群。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建成10大农产品加工园区,农产品加工业布局进一步优化。生产开发一批安全优质、绿色生态的新型食品、生物保健品及加工品,支撑农业现代化和带动农民就业增收作用更加突出。农产品加工企业稳定在4500家,规模以上企业450家,培育国家和自治区级龙头企业350家。农产品加工产值达到1000亿元以上,与农业总产值比达到1.8∶1,加工转化率达到70%。枸杞精深加工、牛羊肉加工、葡萄酿酒、马铃薯主食化领先全国。


  二、重点任务


  (四)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夯实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基础。树立“为加种养”的理念,筛选推广一批加工专用优良品种;围绕特色优势产业,加快“一村一品、一县一业”配套基地建设。加快产地初加工设施装备配套建设,积极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力发展农产品保鲜冷藏、机械制干、分选分级、分拣洁净、整形包装等产地初加工和农超对接、农商直供、链锁配送等营销业态,打造好农产品加工“第一车间”。支持贫困地区结合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大力开展产业扶贫,引进有品牌、有实力、有市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发展绿色农产品加工,以县为单位建设加工基地,以村(乡)为单位建设原料基地。(自治区农牧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扶贫办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大力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积极支持龙头企业引进新型非热加工、新型杀菌、高效分离、生物萃取、色选比选、绿色干燥等关键设备和工艺技术,加大农产品高值化加工技术研究和生物、工程、环保、信息等技术集成应用力度。充分发挥自治区现有枸杞、生物、葡萄酒工程中心和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等机构的作用,研究枸杞等我区特色优势农产品的活性成分及保健功效,研发加工一批营养均衡、养生保健、食药同源的新产品,健全枸杞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和加工质量安全标准,进一步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带动我区农产品加工企业转型升级,打造一批产业关联度高、创新和研发能力强的领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自治区农牧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科技厅、林业厅、葡萄产业发展局、商务厅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六)推进农产品加工基地建设,鼓励企业打造全产业链竞争新动能。各市、县(区)要将农产品加工园区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断加强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功能,优化分工,吸引加工企业向园区集聚。重点打造和提升惠农区红果子脱水菜,平罗县长湖、贺兰县德胜、利通区金积食品,盐池县城西滩、吴忠市涝河桥、中卫市迎水桥牛羊肉,中宁县新水枸杞,沙坡头区柔远果蔬,固原市圆德小杂粮十大农产品加工园区,引导加工企业以园区为依托培育全产业链竞争新动能。(自治区农牧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林业厅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七)创新模式和业态,推进融合发展,打响“宁字号”农产品品牌。积极推进农产品加工业与信息化融合发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培育发展网络化、智能化、精细化、高端化、国际化现代加工新模式。引导农产品加工业与休闲、旅游、教育、体育、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积极发展电子商务、观光工厂、体验中心、粮食银行等新业态。自治区每两年开展一次农产品品牌策划和包装创意精品大赛,以推进农产品加工业与文化创意产业深度融合,做靓“枸杞之乡”“滩羊之乡”“甘草之乡”“硒砂瓜之乡”“马铃薯之乡”农产品名片,培育一批知名企业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强化与两岸企业家峰会文创小组合作,引进台湾规划、设计、创意智力资源和理念,对我区特色优势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改造,提升附加值。(自治区农牧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文化厅、旅游发展委、教育厅、卫生计生委、体育局、粮食局、台办、信息化建设办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适应新型城镇化,推进主食工业化和副产物综合利用。适应新型城镇化居民生活方式变革需求,推进主食加工业转型升级,使主食生产由作坊式、单一化的生产向工厂化、复合型、系列式生产转变,培育自动化水平高、全过程质量管控严、连锁配送服务规范的主食加工示范企业,生产更多营养、安全、美味、健康、方便的传统米面、杂粮和预制菜肴等多元化主食产品。按照“资源化、减量化、可循环”的要求,开展农产品加工副产物和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全值利用、梯次利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引进先进的提取、分离与制备技术,集中建立副产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渠道,加快推进稻糠、麦麸、油粕、果渣、畜禽皮毛骨血、农作物秸秆、果树枝条等副产物综合利用,开发新能源、新材料、新产品等。(自治区农牧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务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林业厅、粮食局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九)创新利益联结机制和生产加工组织形式,开展全面质量管控。鼓励加工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稳定的“订单农业”关系,积极发展“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的新型产业化模式,以“保底收益、按股分红”为主要形式,构建让农民分享加工流通增值收益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培育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现代农业联合体等生产加工组织形式,强化质量、安全、卫生、环保、能耗等标准的规范约束,引导和支持企业与农户联合开展“三品一标”认证,扎实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和建立质量可追溯体系。(自治区农牧厅、环境保护厅、卫生计生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食品药监局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保障措施


  (十)加强组织领导,突出主体责任。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主体作用,采取一切积极措施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要把农产品加工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考核,农业大县要健全农产品加工管理体制。自治区农牧厅要发挥行业管理部门牵头作用,履行好规划引导、管理指导、标准规范、培训服务等职能。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落实好各项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强化协同配合,形成发展合力。(自治区农牧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落实支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不断创新优化农产品加工业招商引资、上市激励和投资贸易等政策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和上市融资力度,把农业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国土资源部门要落实好农产品加工用地政策,将农产品加工用地列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农产品加工园区用地计划指标,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认真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意见》(宁政发[2016]27号)等政策文件,逐步加大对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农牧部门要落实好产地初加工补助以及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税务部门要落实好农产品加工企业凭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及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断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电力、物价部门要落实好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的政策。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好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入股加工企业实行股权分红等激励政策。科技部门要落实好科技创新后补助政策在农产品加工方面的应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农牧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科技厅、地税局、物价局和宁夏国税局、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强化公共服务,增强发展保障。加强政策咨询、融资信息、人才培养、经营管理等公共服务,建设一批农产品加工创业创新孵化园,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办和领办农产品加工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农业产业链金融服务模式,积极开展厂房抵押和存单、订单、应收账款质押等融资业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为农产品生产、收购、加工、流通和仓储等各环节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创新“信贷+保险”服务模式,加大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积极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探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险。完善农产品加工业统计制度,开展行业运行监测分析。(自治区农牧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统计局、金融工作局和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宁夏保监局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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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