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2017]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8-14
文号:宁政发[2017]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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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及纳税人


  凡在我区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车辆、船舶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船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船为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以上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


  (一)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船的分类标准和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本办法所附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船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


  (三)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和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四条  车船税减征、免征


  (一)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三)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七)对我区境内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开具


  按照本办法可以享受减免税的车船,除第四条第(二)、(三)、(四)项外,需要办理减免税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开具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车船税征收主体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分设地方税务机构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依法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车船税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或者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提供购车发票、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纳税相关信息。


  (四)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五)按照规定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提供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的,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同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六)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解缴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明细报告表。


  (七)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管理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纳税人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期限


  (一)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


  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申报缴纳期限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三)新购置的车船,纳税期限为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航运)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税额计算方法


  (一)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一次缴纳全年税款。


  (二)对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二条 车船税退税、补税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车船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二)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三)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职责


  (一)各市、县(区)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审验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点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二)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先税后验”的工作制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或审验手续。对未执行“先税后验”制度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税务和保险监管机构等部门应定期对车船税征收和代收代缴以及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先税后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163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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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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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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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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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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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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