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0]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等2个文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黑政办规[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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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59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请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衔接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转制方案制定与审批


  (一)转制方案制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依法依规处置国有资产,妥善安置人员,依法理顺人事劳动关系,保障干部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切实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指导转制单位制定(管理层收购除外),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并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编制、人员、养老保险情况、近三年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办公用房情况、现有使用土地情况等。


  2.转企改制方式。明确转制后的企业形式,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


  3.转企改制后基本情况。包括拟定的企业名称(最终名称以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准)、企业出资人、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等。


  4.资产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处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权债务处理、股权设置等工作安排。


  5.人员安置。包括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安置途径、费用测算、经费提留办法、人事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障衔接等工作安排。


  6.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包括设置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配备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接转党员组织关系等方面的工作安排。


  7.进度安排。包括转企改制实施步骤、每个阶段主要任务、具体时间节点等。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方案审批程序。省直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向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事改领导小组,其办公室简称省事改办)呈报转制方案,省事改办成员单位共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事改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拟转企改制单位的改革意见报省政府审定,通过后报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名义批复,涉及党群系统的,以适当方式报省委批复,涉及的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报省委编委审定。


  市县可参照省直转企改制事业单位改革方案审议方式,研究审定改革方案。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四)经批准实施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和占有使用状况。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转制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转制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以不再清查。


  (五)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工作合规进行。


  (六)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七)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八)转制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转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准确和合规。


  (九)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由转制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资产处置


  (十)转制单位完成资产清查后,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


  (十一)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应由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十二)转制单位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为企业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企业,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


  (十三)转制单位因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导致国有产权变更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制单位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抵押、担保等责任应当一并划转移交,原则上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接。


  (十五)转制单位转企后,应当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十六)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十七)转制后的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在事业单位依法完成所关联企业的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注册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组织办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手续。


  五、财政、税收政策


  (十八)转制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十九)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未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待当地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市地、县级政府有关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二十)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一)转制单位应从转制基准日的次月起,全员在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十二)转制基准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转制基准日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离休人员在转制基准日前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转制基准日次月起,随转制后的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转制前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是指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下同〕。


  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当地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用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解决,离退休费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调整范围,资金与待遇差原渠道解决。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保障问题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单位或主管部门,用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发放。


  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待遇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转制后企业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二十三)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退休费待遇标准,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转制后一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10%;转制第五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补贴标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二十四)转制单位自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单位和在职职工正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之月,由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退休人员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此前拖欠的待遇和其他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已经发放职业年金待遇的,继续由原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


  (二十五)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执行接收单位所在地政策,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


  (二十六)转制单位转为企业后,原则上应在企业注册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属地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七)转制单位及个人医疗保险关系跨参保地转移接续的,转移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在接续地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执行接续地同等退休政策。转制时已退休人员直接纳入接续地医保退休人员管理,享受退休待遇。


  (二十八)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十九)转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三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依靠改革创新、强化经营管理等手段提高收入水平。建立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对于企业经营者(领军人才个人领办企业)可实行年薪制、股权激励等办法,以突出带头人和优秀人才的地位和作用。


  七、附则


  (三十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三十二)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为5年,自转制基准日次月起计算。其中转制后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的,须自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领取工作(期满仍未领取的,视同已领取并执行相关政策)。营业执照领取之日(期满未领取的按期满之日计)为转制基准日。已有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为转制基准日。


  (三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坚持“权属清晰、分类管理、风险控制、安全完整”的原则,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资产流失;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二)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三)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工作,全面清理账务、清查财产,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占用使用状况。


  (四)改革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方案,开展业务培训,确保资产清查工作有序进行。


  (五)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由改革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确认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七)资产清查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不再清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三、资产处置管理


  (八)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


  (九)单位合并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被合并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单位撤销的,应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单位因分立等涉及资产划转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十二)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处置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公开交易。改革过程中涉及有偿转让的资产,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拍卖等规范的产权交易方式公开处置。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四)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十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管理,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监管。逐步形成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运行高效、监督严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六、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六)改革后转企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要按照《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七)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切实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十八)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转企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九)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应通过划转、合并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二十)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及集中统一监管的要求,与所办企业脱钩;暂时不能脱钩的,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八、工作要求


  (二十一)明确职责,强化监管。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改革中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各市(地)、县(市)、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地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三)加强特殊资产管理。在改革和资产整合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涉密资产的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要切实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四)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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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