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工商规[2018]2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闽工商规[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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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18年5月22日经福建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7日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企业信用监管,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福建省有关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相关文件,以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实施企业信用分类,针对企业信用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分类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的企业信用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省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组织企业信用状况分类,建设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研发升级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


  各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各设区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以根据实际完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以涉企信息归集为基础,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为支撑,与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大数据分析监管、风险分类监管相联动协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


  第七条 制定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应科学合理,立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和一体化平台的市场监管执法信息数据。


  第八条 研发完善一体化平台信用分类软件系统,健全系统框架功能,改进信用分类流程,合理确定企业信用分类自动更新期限,提高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企业信用分类由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和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进行分析后自动产生,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更新情况,适时自动调整。


  第十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布,仅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中的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影响企业信用的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的信用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五种类型。企业同时具备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同时具有失信、严重失信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之一的,按其中最低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五年(含)以上的,且最近连续两年均划分为守信企业;


  (二)企业近五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五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企业近五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五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五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守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三年(含)以上的;


  (二)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三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近三年从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企业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三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一般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企业在近一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息影响期的,或从未受到过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检查监测的;


  (五)企业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划分为失信企业:


  (一)企业近一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警告,或近五年受到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或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具有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的;


  (四)企业当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类型列为严重失信:


  (一)企业近五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或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企业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四)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细化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创新和完善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章 信用分类调整和异议、修复


  第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信息情形不再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


  (一)已履行法律义务,被依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二)已缴足逾期未缴罚款的;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已届满,且未发生新的影响信用分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失信信息失效,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的,由一体化平台自动对企业信用分类进行调整,予以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向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本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信用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整企业信用分类,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和修复信用。


  第四章 企业信用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将企业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焦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企业不同信用分类,实施差别化监管,优化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行政监管;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行严管重罚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在企业登记方面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措施,优先推荐信用良好企业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等公示活动;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荣誉称号,支持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存在主观故意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不予推荐申报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公示活动。同时,不得为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出具信用合规证明,不得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良好企业进行监管:


  (一)企业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监管,放宽大数据监测时间要求。


  (二)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内不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且不列为专项整治对象,但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送、大数据监测等市场监管中发现异常,根据国家、福建省开展市场专项整治、监管工作需要纳入的除外。


  (三)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适当降低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良好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守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相对宽松监管,简化监管方式和程序,适当降低监管频率,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改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守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一般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实地检查。对前一年度曾接受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且未发现异常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并责令作出诚信承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正常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必须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灵活采取下列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严管重罚,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幅度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清理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严重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按照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企业不同信用分类,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信用建设。


  第五章 信用分类监管联动


  第三十一条 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大数据分析监管相联动,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分类结果大数据分析监管,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大数据分析报告,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分析预警,增强企业信用监管的针对性。


  第三十二条 依据企业信用分类状况与企业市场违法风险分类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相联动,在企业信用分类基础上,加强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监测和预警防范,提升企业信用监管的实效性。


  第三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监管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参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推进社会共治。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支持第三方信用机构,发挥专业技术和力量优势,制定社会性的企业信用分类或评级标准,共享运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的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和分类。第三方信用机构可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评级、分类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省工商局此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文件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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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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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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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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