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工商规[2018]2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闽工商规[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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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18年5月22日经福建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7日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企业信用监管,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福建省有关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相关文件,以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实施企业信用分类,针对企业信用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分类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的企业信用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省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组织企业信用状况分类,建设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研发升级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


  各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各设区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以根据实际完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以涉企信息归集为基础,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为支撑,与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大数据分析监管、风险分类监管相联动协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


  第七条 制定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应科学合理,立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和一体化平台的市场监管执法信息数据。


  第八条 研发完善一体化平台信用分类软件系统,健全系统框架功能,改进信用分类流程,合理确定企业信用分类自动更新期限,提高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企业信用分类由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和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进行分析后自动产生,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更新情况,适时自动调整。


  第十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布,仅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中的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影响企业信用的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的信用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五种类型。企业同时具备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同时具有失信、严重失信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之一的,按其中最低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五年(含)以上的,且最近连续两年均划分为守信企业;


  (二)企业近五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五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企业近五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五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五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守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三年(含)以上的;


  (二)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三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近三年从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企业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三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一般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企业在近一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息影响期的,或从未受到过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检查监测的;


  (五)企业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划分为失信企业:


  (一)企业近一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警告,或近五年受到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或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具有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的;


  (四)企业当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类型列为严重失信:


  (一)企业近五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或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企业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四)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细化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创新和完善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章 信用分类调整和异议、修复


  第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信息情形不再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


  (一)已履行法律义务,被依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二)已缴足逾期未缴罚款的;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已届满,且未发生新的影响信用分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失信信息失效,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的,由一体化平台自动对企业信用分类进行调整,予以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向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本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信用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整企业信用分类,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和修复信用。


  第四章 企业信用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将企业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焦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企业不同信用分类,实施差别化监管,优化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行政监管;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行严管重罚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在企业登记方面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措施,优先推荐信用良好企业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等公示活动;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荣誉称号,支持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存在主观故意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不予推荐申报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公示活动。同时,不得为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出具信用合规证明,不得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良好企业进行监管:


  (一)企业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监管,放宽大数据监测时间要求。


  (二)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内不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且不列为专项整治对象,但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送、大数据监测等市场监管中发现异常,根据国家、福建省开展市场专项整治、监管工作需要纳入的除外。


  (三)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适当降低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良好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守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相对宽松监管,简化监管方式和程序,适当降低监管频率,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改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守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一般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实地检查。对前一年度曾接受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且未发现异常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并责令作出诚信承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正常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必须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灵活采取下列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严管重罚,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幅度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清理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严重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按照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企业不同信用分类,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信用建设。


  第五章 信用分类监管联动


  第三十一条 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大数据分析监管相联动,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分类结果大数据分析监管,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大数据分析报告,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分析预警,增强企业信用监管的针对性。


  第三十二条 依据企业信用分类状况与企业市场违法风险分类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相联动,在企业信用分类基础上,加强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监测和预警防范,提升企业信用监管的实效性。


  第三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监管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参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推进社会共治。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支持第三方信用机构,发挥专业技术和力量优势,制定社会性的企业信用分类或评级标准,共享运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的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和分类。第三方信用机构可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评级、分类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省工商局此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文件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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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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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