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国税发[2018]11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2-12
文号:厦国税发[2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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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地方税务局,地税各直属(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工作安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要求,落实好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全国通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为跨省经营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


  二、通办范围


  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异地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范围确定为4类15项(具体事项见附件: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目录):


  (一)涉税信息报告类。具体包括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二)申报纳税办理类。具体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


  (三)优惠备案办理类。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根据税法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除外)、印花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证明办理类。具体包括完税证明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通办税务机关


  (一)受理机关。厦门市国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或共同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联合办税窗口负责受理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事项。其中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完税证明开具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个事项按业务属性由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受理,其余12个事项实现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通办受理。


  (二)办理机关。各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分别负责办理异地受理税务机关推送的属于本局管辖的纳税人全国通办相关业务。


  四、通办方式


  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分事项操作流程按总局《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146号)执行。


  (一)通办受理


  1.系统录入。受理税务机关在确认纳税人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及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基础上,接收资料并录入系统,操作人员要准确、完整记录经办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邮寄办理结果等信息,通过税务系统内部流转将受理信息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应告知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


  2.文书出具。受理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全国通办业务受理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全国通办业务补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全国通办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3. 结果反馈。受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受理后,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接收信息或不能办理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原因,同时告知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4.资料归档。纳税人提供资料原则上由受理税务机关归档保存。主管税务机关确需相关资料原件的,提请受理税务机关将受理资料原件予以邮寄,受理税务机关应当将资料原件影像扫描至电子影像系统并备注说明原件已邮寄主管税务机关。


  (二)通办办理


  1.业务办理。收到受理税务机关流转来的确实属于本主管税务机关承办的全国通办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业务规程要求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确需相关资料原件的,可提请受理税务机关将受理资料原件予以邮寄。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办理的情况,应录入不能办理的具体原因。


  2.结果反馈。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受理税务机关,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应根据纳税人的选择及时予以邮寄或留存本税务机关等候纳税人领取。办理税务机关应妥善保存邮寄办理结果的受理回执,方便备查。


  (三)特别规定


  纳税人跨省申请办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的,按规程规定执行。对规程发布后,新文件进一步精简事项和报送资料的,按最新规定执行。对《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中规定的“省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受理全国通办业务时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确有需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征收管理工作中自行收集。


  五、实施步骤


  (一)岗位设置


  2018年1月31日前,市局征管部门应根据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全国通办模块功能需要, 配置好相关参数,做好岗位操作权限设置。各基层局要合理进行岗位配置,确定全国通办经办人员,并对“涉税事项全国通办岗”进行标识,方便纳税人识别。


  (二)宣传培训


  2018年2月14日前,市局纳税服务部门应确定全市国税、地税开展全国通办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并对外公布,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要组织对全国通办经办人员进行培训,确保经办人员业务熟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主动公开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和办理方式,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


  (三)全面实施


  2018年2月22日起实现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各相关部门要依职责做好全程跟踪指导。


  六、工作要求


  全国通办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紧扣时间节点,加强协调沟通,确保工作落实到位。2月14日前将全国通办经办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局(纳税服务处),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目录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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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