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工商企注[2017]27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闽工商企注[2017]2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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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互联网+政务服务”及省政府“一趟不用跑”、“最多跑一趟”要求,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我局继6月1日开通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网上全流程办理系统后,于9月15日上线运行企业变更、备案和注销全程电子化以及企业设立登记无纸全程电子化,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在保留企业登记窗口的同时,以工商登记便捷、高效、利民为目标,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开通涵盖所有业务类型、适用所有企业类型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实现各类型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各个业务环节均可通过互联网办理。具备申报条件的,可申请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全面实现企业注册登记的“零见面”及“一趟不用跑”。


  二、适用范围


  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分为全程电子化申报和无纸全程电子化申报两个登记模块。其中,全程电子化申报模块适用于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住所、营业期限变更)、备案(联络员、清算组备案)及注销登记,登记申请预审通过后,申请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至登记窗口受理审核。无纸全程电子化申报模块适用于试点地方拟设立登记且不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内资公司制企业,申请人登记全程无需至窗口递交纸质申请材料。


  其余各类企业登记业务按原网上登记模式进行办理。


  三、工作内容


  (一)规范用户管理


  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按照用户权限的不同,分为普通用户和认证用户两种。普通用户适用于全程电子化申报模块的业务申请,申请人注册时,需提供真实准确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主体身份信息。注册认证用户的,除提供上述基本身份信息外,还需使用持有的CA证书、银行网银盾进行主体身份认证。经认证后的委托代理人、自然人股东、高管(含法定代表人),可申请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


  原网上申报系统注册用户补充完善个人信息,并经身份认证后,可办理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


  (二)提供智能化申报模式


  根据申请人网上填报的申请信息,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自动生成全套登记文书材料,申请人对登记文书的修改实行痕迹管理,在保留申报自主性的同时,保证了登记文书的准确性及审核的高效性。同时,申报系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数据标准以及登记和监管信息为申请人提供智能填报、查验提醒等服务。


  (三)实现电子签名


  申请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的用户,企业委托代理人、股东、高管(含法定代表人)使用持有的CA证书、电子营业执照、或银行网银盾在线对申请材料进行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后,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视为符合法定形式,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人对申请行为和签名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合作银行,根据工作具体推进情况不断增加。


  (四)营业执照发放


  依托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核发符合工商总局电子数据格式及技术标准的“无介质”电子营业执照,充分发挥其市场主体身份认证的作用,实现市场主体的网上亮照、验照等功能。申请人需要领取纸质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提供纸质营业执照寄送服务。


  (五)加强电子档案管理


  1.电子档案归档。在推行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中,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网上递交的原始电子申请材料自动归集为电子档案,《企业登记审核表》以及《企业登记归档记录表》需打印后由相关人员进行签署,并按纸质归档立卷,添加档案封面,填写注册号(社会信用代码)、核准日期、备考表。同时,为方便管理,将这两份纸质材料扫描加至电子档案后,统一不打码,不编写纸质档案目录。


  2.档案迁移问题。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迁移,需将电子档案及《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归档记录表》这两份纸质档案一并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企业迁移至外省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要求,原登记机关应将其电子档案及时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有纸质档案的一并移交。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移交加盖档案查询印章的电子档案打印件。原登记机关继续保存已迁移企业的电子档案数据。


  (六)加强惩戒措施


  对登记申请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各级登记机关企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列入失信名单,限制相关人员办理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冒用他人主体身份证件或电子签名方式办理登记的,支持被侵权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便利企业办事、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保障,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有序有力推动改革工作。


  (二)加强宣传引导。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强舆论宣传,使申请人了解知悉全程电子化申报的便利性。通过引导部分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转变原有线下申报观念,形成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的氛围,为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奠定基础。


  (三)做好服务保障。各地要结合登记业务培训,加强对下业务指导,提高窗口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窗口所有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全程电子化申报系统操作方法。在办事大厅设置自助服务台及咨询窗口,及时解答和回应申请人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四)不断修改完善。在开展全程电子化登记改革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梳理登记系统在使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及新的需求,及时向省工商局提出改进建议,不断完善登记系统,争取打造更加便捷、高效的全程电子化登记服务体系。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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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