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2017]9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7-31
文号:闽地税[201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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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适应税收形势发展,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深层次矛盾,进一步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着力提高税收征管效能,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放管服”改革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要求,制定我省地税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实现“四个转变”。即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转变、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转变、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转变。


  (二)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


  (三)提升税务征管效能,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


  二、重点任务


  (一)完善与事中事后管理相适应的征管制度体系


  1.推动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修订。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套规章的修订进程,推进我省配套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跟进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等改革进展,建立健全我省自然人税务登记、信息报告、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根据税务总局要求,于2017年底前建立省局征管制度归口审核制度和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消除业务壁垒,优化整合相关业务流程,推动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一体化运作。


  3.组织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2017年底前完成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工作,修订我省各级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根据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修订进度,修改和调整我省税收管理员工作方面的相关制度规范。完善和细化已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措施。同时,开展办税制度清理,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


  4.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2017年底前,制定并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加大实名办税推行力度,扩大实名办税区域和业务范围,有序实现重要涉税事项实名办税全省覆盖;加强税费同征同管,提高对社会保险费、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的统征力度和效率。配合国税部门健全发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5.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进程,逐步建立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明晰纳税人的权益与自主申报责任,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明确风险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主导作用。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6.改革税收管理员制度。配合税务总局对《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进行修订,先行开展调研,摸清当前税收管理员工作状况,梳理具体事项,理顺管理职能,研究制定管理职能资源配置方案。税收管理员由属地固定管户改为分类分级管户,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履行税源管理职责。


  7.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落实税务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改进完善我省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补充细化相关重点内容。根据税务总局《征管规范(2.0版)》试点及推广安排,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以分解和细化税务管理工作职责为重点,建立配套岗责体系,以实现纳税人和税务事项的集约化、差异化管理为目标,构建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


  8.优化征管资源配置。通过转变基层征管职能和征管方式,将基层征管资源(税收管理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按照集约化、差异化管理的目标,优化征管资源配置。根据优化税务组织体系总体安排,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税务组织体系。适应营改增、所得税等改革需要,持续加大国税局、地税局干部交流力度。


  (三)建立严密高效的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9.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2017年底前,实施和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2018年6月底前,建立事前、事中的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机制。省、市级地税机关确立和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分析识别和任务统筹管理的职能,充实和增强人员力量。省局将加强金三运维力量,同时赋予风险管理职责,承接风险管理工作。


  10.统筹优化税收风险应对方式。2017年底前,完善各类风险应对任务统筹制度,风险应对方式协作互动机制。探索建立风险应对问责机制。


  11.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2017年9月底前,建立税收风险快速响应机制。2017年底前,完善风险分析识别形成任务与其他风险应对任务统筹管理制度;建立和加强国、地税风险管理协作机制。


  12.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按照税务总局部署,应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已实现风险管理一体化运行。持续积极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参与风险分析模型和指标建设;开展税收风险综合分析、一户式归集、统一推送和监控评价工作。市、县地税机关要逐步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做好风险应对和结果反馈工作。


  13.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持续组织分析并应对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防范税种管理风险,并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14.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2017年底前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并持续加强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结果的应用。


  (四)优化以数据治理为重心的税收信息化体系


  15.配合协同建设全国通用的电子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我省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积极跟进配合税务总局全国电子税务局建设。


  16.组织税收大数据平台建设。2017年底前,扩展税务总局统一建设省税务局大数据平台,努力满足我省个性化应用需求。


  17.配合协同优化提升金税三期功能。配合税务总局开展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优化、整合,打造一体化税收核心业务系统,建立数据集中,标准统一的全国法人信息库和自然人税收信息库,完善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


  18.加强税收数据管理。完善征管数据管理机制,省局组建专门征管数据管理团队,建立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多级多方采集获取涉税(费)信息,加快推进数据共享,研发部署应用模型,加强分析应用,不断提高数据标准化与质量管理水平。


  19.组织税收大数据体系化应用。根据税务总局税制改革进展,逐步开展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调整数据分析和办税服务数据分析,为推进改革,完善政策,优化服务等提供决策参考。


  三、实施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2017年7月底前)


  成立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研究制定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实施方案,下发各地实施。落实《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补充改进我省具体实施办法,部署全面应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实现风险管理一体化运行。


  (二)重点发力阶段(2017年7月至年底前)


  总结近几年来全省各地在征管改革探索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通过调研和座谈,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解决措施和对策,提升和扩大我省前期改革成果。在此基础上,按照总局《指导意见》精神和要求,在分类分级管理和风险管理两个方面重点发力。


  一是全面梳理各类涉税事项,理顺征管职能,整理确定我省地税“两单一表”(涉税事项分类分级清单、企业分类分级名单、分类分级管理职能资源配置表),进而明晰各涉税事项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和管理职责,深化细化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二是以福州市、厦门市、莆田市地税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重点,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充实加强省、市两级税收风险管理分析统筹职能力量。修改和调整我省税收管理员工作方面的相关制度规范,加强县、市级风险应对的基础骨干作用,通过调整、优化基层税源管理机关和税管员得职能,实现由无差别的事务性工作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


  同时,完善和细化已取消或者已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措施,制定欠税管理工作指引,并进一步对办税制度进行优化。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积极配合税务总局税收大数据平台扩展和“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建设,加快开发 “福建省国地税联合办税平台”,联合国税开展莆田市试点工作,年内全省推广应用。


  (三)全面推进阶段(2018年)


  2018年,按照新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征管规范(2.0版)》、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逐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优化征管资源配置。按照税务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逐步推广使用基于“互联网+”建设的“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大数据平台稳定运行,税收大数据得到广泛运用。


  (四)持续深化阶段(2019年—2020年)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形成成熟稳定的制度体系、管理体系、组织体系和信息化体系,力争在全省范围内实现现代税收征管方式。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文件精神,深刻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各项改革任务的具体要求和时间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以赴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落到实处。


  省局成立以赵静局长任组长,刘尚逊(省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张祖康(省局党组成员、厦门市局局长)、郑孝真(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曾钟滔(省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陈秀榕(省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李建功(省局党组成员、总审计师)任副组长,福州市局、莆田市局主要领导和省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全省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征管部门分管局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征管处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福州市、厦门市、莆田市地税局分管领导和省局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各级地税机关要据此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积极稳妥有效推进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是一项全局性系统工程,要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顶层设计、统筹实施”,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改革进度,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落实好“放管服”改革举措。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深入开展调研,大胆探索实践,稳步推进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的开展。


  (三)协同配合强化保障


  各级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上级机关要主动了解基层改革动态,及时指导帮助研究解决问题;下级机关要积极反映和提出实践中的问题和建议,上下互动,将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大力保障技术支撑。要加强绩效考核和督查督办,建立考核激励机制,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落到实处。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31日  


    相关附件: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重点任务分解表(对应总局重点任务安排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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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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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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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