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人社规[2020]7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6
文号:豫人社规[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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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金融局,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失业保险处)


河南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确保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指导河南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和指示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着眼应对规模性失业风险,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工作目标


  以更好地保障参保主体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确保失业保险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从2021年1月1日起,分步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全省统一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确定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推动全省失业保险实现更高质量发展。


  (三)基本原则


  坚持制度统一。以提高统筹层次为契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规范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实现政策制度化、业务规范化、管理精准化。


  坚持分级管理。厘清省、市、县在基金收支管理和经办服务中的责任边界,全面落实各级责任,实现“基金上统,服务下沉”。


  坚持统调结合。基金逐步实行统收统支,建立缺口分担机制,提高基金共济功能和使用效率,增强基金保障能力。


  坚持激励约束。健全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责任制,明确地方政府责任,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应参尽参,足额征收。


  坚持协同推进。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动工作机制,促使各相关业务政策衔接、经办协同、信息共享,推动省级统筹制度平稳顺畅运行。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和我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的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豫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与省级直管相结合。2023年底,省直管县(市)实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覆盖面达到原所在省辖市平均水平。


  (二)统一缴费政策


  1.缴费费率。失业保险总费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费率政策,用人单位和个人具体缴费比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执行。


  2.缴费基数。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全省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参保单位以其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当年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当年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具体依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每年公布的上下限标准执行。


  (三)统一待遇标准确定办法


  1.待遇支付项目及标准。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国家规定适时调整。


  2.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实施范围、实施条件、补贴标准等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企业落实稳岗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申领对象范围、申领条件、补贴标准和经办流程,为参保人员落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提升等促进就业资金补贴。


  (四)统一基金管理


  2021年至2023年,失业保险基金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管理和使用。失业人员在全省范围内转迁的,只转关系不转基金。


  1.分步实施基金省级统一管理。第一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实行基金省级调剂制度。各地截至2020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30%,于2021年3月底前上解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地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按30%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地失业保险工作考核力度,对各地出现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依据考核结果,最高给予100%的补助。第二步:2023年1月1日起,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统一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基金省级统收是指全省各项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财政专户,基金省级统支是指全省各项基金支出由省级统一核定、统一拨付。各地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至省级国库,由省财政厅按规定转入省级财政专户。全省各项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核定并提出拨付申请,省级财政专户统一安排拨付。为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地累计结余应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支出额度的周转金,其余结余基金应于2023年1月10日前全额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


  各地应根据当地基金结余、上解和支付情况,合理确定基金存储期限。2021年1月1日起,各地新办理的定期存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22年12月31日。


  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缴拨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2.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全省统一编制基金预算,执行统一的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基金预算完成情况,在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工资和就业等指标变化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国家有关要求,合理确定预算指标。增强预算管理的严肃性和刚性约束力,确保应缴尽缴、支出合规。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分析和评估,强化预算执行绩效考核和监督,通过预算绩效考核督促各地政府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3.基金缺口分担。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后,全省实行基金省级统一收支、工作责任分级负责、基金缺口合理分担的运行机制。各地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承担属地责任。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级统筹工作,在综合考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结构、就业状况、财政投入能力、参保缴费人数等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地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统一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逐步推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加强业务管理,规范和优化业务流程,提升失业保险信息化水平。


  1.统一经办管理服务。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在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并逐步实现异地通办。在经办管理中,大力推行事前告知承诺、事中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事后失信惩戒,逐步构建起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建立省级统筹运行情况实时监控体系,加大数据稽核力度。建立健全行政、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督风险防控体系,严格落实内控制度,加强内控稽核,防范化解风险。


  2.统一集中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全省失业保险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基金财务及经办业务一体化监管检测。完善“互联网+社保”建设,积极推进失业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应用,开展失业保险业务网上申办和查询服务。加快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与银行系统互联、业务互通、数据共享,有效支撑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精细化管理。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是加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建立相关领导和工作推进机制,明确任务分工、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按照时间节点落实到位,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稳步推进,顺利实施。


  (二)明确职责分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规范完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做好统筹协调,具体负责政策制定、考核奖惩、基金监管、政策宣传,下达年度扩面征缴任务、失业保险费收入和基金支出计划,审核基金预决算草案,加强对基金运行监测和预警等。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保障支出基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牵头编制基金预决算,加强对基金预决算和缺口责任分担机制的落实,协同制定省级统筹政策等。省税务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并及时组织征收入库,协同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协同制定省级统筹政策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全省业务经办规程,完善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决算草案,督促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扩面、基金统收统支和待遇发放等经办工作,落实基金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不断提升经办管理服务水平。各级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主体责任,统筹协调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工作,切实保障本地业务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按照省统一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落地落实落细。


  按照“权责对应、客观公正、务实高效、奖优罚劣”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工作责任和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三)加强经办机构建设。理顺失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资金保障等。各地要整合经办资源,加强社保部门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单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等之间的沟通协调,推进信息共享,实现全省经办服务一体化。加强基层经办机构队伍建设,充实专业人才,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素质高的失业保险经办队伍,为参保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四)加强协同共享。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分工协作,健全职、权、责约束机制,督促指导各地认真落实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各项政策措施,确保改革平稳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失业保险与就业等内部信息系统的协同共享,实现省、市、县三级网络和数据的纵向互联,推动实现与财政、税务、银行等机构的横向互通和信息共享,整体提升失业保险业务运行、基金监督、管理决策信息化水平。


  (五)防范化解基金风险。建立各级失业保险业务权限控制机制和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加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建立数据规范化管理和使用机制,增强各环节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基金监测,统一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预算管理,防范基金管理风险,确保省级统筹工作安全运行。省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指导和规范各市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基金支付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严格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依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豫财社[2013]31号文件废止。今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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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