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发[2020]2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07
文号:鲁政办发[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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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要求,聚焦打造手续最简、环节最少、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流程,助力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助推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通知如下。


  一、推进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再造


  推行项目前期事项“一链办理”,按照国家要求,研究提出由项目单位编制一套材料的事项清单,明确编制内容和标准,推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业务互通和数据共享,加快项目落地,实现备案批复文件在线打印。按照“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要求,合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行一张表单、一套材料、一个系统、一次评审、一个证书。统一受理环评审批,明确提前服务、受理、评估、审查等标准,同步评估审批,减少决策层级和环节。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实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相关法定保护区的公路、铁路、电网、输油(气)管线等线性项目,主管部门意见不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省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区域评估标准规范并加强对各市的业务指导,督促各市加快推进区域评估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大力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


  根据国家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持续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功能,按照运行和管理规则,推动实现与有关部门、各市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将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部纳入系统上线运行,实现县(市、区)和功能区全覆盖。督促各市推进数据、项目图纸共享,申办工程建设项目每个审批阶段只需提交1份申请表,基本实现一次填报、一次上传,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与水气暖等报装业务系统联通,向市政公用企业开放查询账号。出台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指导意见。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容缺受理制度,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总门户,同步向社会公示办事指南。实施人防设计、监理资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实现全程网办。完成省政务服务平台与省投资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对接,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登记项目,在省共享交换平台发布接口,实现信息共享、项目信息关联,供省、市相关系统调用信息,避免重复填报和二次录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厅、省人防办、省大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深入推进“多规合一”“多测合一”


  加快构建全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动消除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存在的“矛盾图斑”。建立“多测合一”测绘单位名录库,实行成果共享、结果互认,在项目实施同一阶段,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同一测绘成果只提交一次。(省自然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严格规范市场准入管理,推动“非禁即入”落实落地。组织开展“三个全面清理”,即全面清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的准入许可、隐性门槛和其他形式的负面清单。集中清理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实行跨地区巡回演出等营业性演出审批全程网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体育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切实降低小微企业经营成本


  2020年年底前,分类实施工程担保制度,减轻企业资金占用负担。实行供应商全流程通过电子化方式参与政府采购,确需收取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在工程建设、公路水运工程、水利工程领域全面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投标、履约、质量、农民工工资现金保证金,督促指导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制定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操作指引。出台商户牌匾设置标准,对牌匾采取备案管理。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食品经营备案手续。实施反垄断风险提醒告诫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实施职业病危害分级管理。加强小微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职业健康培训,督促企业做好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引导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完善收单定价机制,实行收单环节服务费市场调节价,保持费率水平合理稳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


  推行“提前申报”,全面推广“两步申报”,在符合条件的监管作业场所实行提前申报货物在船舶抵港后自动放行,实现“船边直提”;对出口大宗散装货物,经海关批准后实施“抵港直装”。允许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到场陪同查验,规范查验现场的音视频录证工作,实行查验作业全过程控制和留痕,相关录证信息均上传至系统,实现进系统、可追溯。坚决杜绝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


  新增小微出口信用保险投保、出口退税申报、金融服务等功能,推广应用跨境结算、贸易融资、关税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上线“口岸收费公示”专栏,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在线公开、查询。推广应用山东口岸物流协同平台,实现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和设备交接单同步电子化流转。督促港口、理货企业根据实际收费情况调整公示价格。(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切实减少外资外贸企业投资经营限制


  支持外贸企业拓展国内市场,2020年年底前,对接电商平台拓宽外贸企业内销渠道,利用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出口转内销。对出口转内销的食品相关产品、电线电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化肥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和采用自我声明承诺方式的特种设备许可延续换证申请,以及自贸试验区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发证。对变更和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要求外,对“同线同质同标”出口转内销产品,鼓励认证机构采信已有检测认证结果,允许加贴中文标签标识、作出产品安全书面承诺,以自我符合性声明的方式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促进人才流动和灵活就业


  依托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审核、评审、公示、核验等全程网办,2021年6月底前,实现职称电子证书信息在线核验。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用工余缺调剂平台,为共享用工提供精准对接服务。全面落实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实现失业保险网上申领。按照有序、适度放开和便民不扰民、不污染环境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店外经营和流动摊点管理服务,有序推进夜经济等特色经营方式发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


  加强相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和监督管理,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支持“四新经济”发展。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远程诊疗范围,明确对复诊患者可以实行互联网远程诊疗。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医保支付政策,将互联网复诊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纳入医保支付。疫情期间互联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新开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可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价格,临时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加快创新性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等审评审批。推进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医疗器械注册证与生产许可证分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省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增加新业态应用场景等供给


  建设华东智能网联汽车试验场和山东高速智能网联高速公路测试基地项目,加速推进5G数字化部署应用,拓展测试基地商业和盈利模式。逐步创建国家级智能交通科研创新平台,研究出台车路协同示范和应用政策,组织测试基地认定,统筹设施智能化升级、网络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试点路测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加快推动养老机构、交通、医疗健康主题库和专题库建设工作,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持续推进数据汇聚、开放共享。按照“应开放尽开放”的原则,2021年10月底前,完成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试点,发布数据汇聚、共享、开放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大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提升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水平


  2020年年底前,研究出台无差别“一窗受理”改革标准指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将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总门户运行并实施动态监管;推出150项主题式服务事项;出台山东省政务服务容缺受理相关管理办法。全面推进行业“一业一证”改革,推行行业综合许可证。制定电子证照推广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实施方案,加快在政务服务领域全面推广应用,加快开展电子印章应用推广。归集电子证照,梳理应用场景,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人力资源、公积金、经营场所登记、纳税等事项办理中的应用,提升办事便利度。指导相关银行做好企业持电子营业执照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相关工作。依托山东省税务局的电子印章系统深化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电子签章应用,全面推进涉税业务无纸化办理和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制度政策保障能力和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的情况,推动修订有关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落实《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跟踪评估。出台政府立法公众参与办法,保障、鼓励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政府立法过程。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文件时,充分听取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听证。(省司法厅牵头,各市、各部门负责)


  十四、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


  依托企业诉求“接诉即办”省级平台,构建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对收到的企业诉求1个工作日内启动核实程序,3个工作日内答复,15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或服务确认。(省政府办公厅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抓好惠企政策兑现


  梳理惠企政策清单,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平台同步发布涉企政策,公开惠企政策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清单、办理流程、承办单位、联系方式、起止时间等信息。通过“爱山东”APP政策直通车,持续丰富利企便民政策信息,依据企业经营范围、行业领域与个人信息精准推送政策。鼓励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各市、各部门负责)


  各级、各部门要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更好服务市场主体、促进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采取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办法,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牵头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抓好落实,形成推进工作的强大合力。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调度督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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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