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行再6号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8-10
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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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伦敦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美、邹一馨,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邬志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立峰,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毕竞、陈玲,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三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浙行申45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根美、邹一馨,被申请人稽查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鸿及委托代理人王颖、钱黎明,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立峰及委托代理人毕竞、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亿泰公司与嘉诚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诚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JCETDZ2010-11号《售货合约》1份,约定香港嘉诚公司以跨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约41万米。2011年12月9日,亿泰公司与香港嘉诚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JETCDZ2012《售货合约》1份,香港嘉诚公司再次以年度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35万米。2011年4月5日,亿泰公司与香港蓝士顿国际音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蓝士顿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LSD-C11-YC的《售货合约》1份,香港蓝士顿公司以下达八个月订单方式向亿泰公司购买音响连接线24万米。2012年1月6日,香港蓝士顿公司与亿泰公司续签合同编号为LSD-C12-YC的《售货合约》1份,再次以年度订单的方式向亿泰公司进口音响连接线28万米。此外,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亿泰公司先后与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鑫公司)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有关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亿泰公司又与黄鑫公司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9份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出货收汇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仅供商检”。其余110份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载明“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在出货30日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出口后,亿泰公司通过出口退税申报,陆续获得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亿泰公司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亿泰公司已获得的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予以追缴。后因亿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缴纳入库,被告稽查三局于2015年9月6日向亿泰公司送达甬国税稽三处[2014]0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催告执行通知书》,要求亿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缴税。亿泰公司仍未按要求缴纳税款。被告稽查三局遂于2015年9月24日从亿泰公司银行账户中强制扣缴人民币25615391.31元执行入库。亿泰公司不服上述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宁波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国税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告稽查三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直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宁波国税局作为被告稽查三局直属上级机关,具有就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5391.31元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对原告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宁波国税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样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稽查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宁波国税局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稽查三局和宁波国税局共同负担。


稽查三局和宁波国税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稽查三局提供了:1.稽查三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违法事实记录,拟证明2014年1月7日已告知亿泰公司追缴退税、该公司签章知情的事实;2.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亿泰公司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拟证明已经听取亿泰公司陈述申辩保障其相关权利。亿泰公司认为,该几份证据,在复议以及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当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过,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院认可亿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至于稽查三局是否保障亿泰公司的正当程序权利,将在以下另行论述。被上诉人亿泰公司向该院补充提供一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稽查三局处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稽查三局提供甬国税发[2004]7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以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经质证该院认为,本案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办法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稽查三局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需要进行听证,有无保障亿泰公司的程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等法律的规定,追回退税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就直接规定而言,仅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该规定因涉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而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故本案无直接法律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但鉴于涉案追缴退税数额达两千多万,数额巨大,依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应保障亿泰公司在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参与、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稽查三局提供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源自行政处理的案卷中,是稽查三局在追缴退税处理与相对人亿泰公司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因稽查三局未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则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亿泰股份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三局协调、沟通”,具体包括:“2014年5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向商务部递交《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甬外经贸财[2014]45号)。2014年6月3日,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出《关于商请解决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函》。2014年7月30日、9月22日,原宁波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协调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宁开政[2014]9号)。”该院(2017)浙02行再1号判决书对此过程予以了确认。对照亿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甬外经贸财[2014]45号、宁开政[2014]9号两份文件和该公司给稽查三局提供的陈述申辩情况说明,其内容基本一致,可知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行政机关进行了转达。而稽查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隔9个月后才于2014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也给了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该税务处理决定也是在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给商务部财务司作出了税总货便函[2014]152号答复之后送达的,即稽查三局系认真听取和研究各方意见后才正式发送处理决定的。综上,应认定本案虽未组织正式听证,但亿泰公司相关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应认为已经得到保障。亿泰公司强调稽查三局未对黄鑫公司进行调查而程序违法,稽查三局认为,一方面本案源自海关查处黄鑫公司出口骗税案,因黄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逃,最终海关未认定刑事犯罪,后案件移交给国税部门,其间宁波海关查处过程中已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国税部门移交了100多份合同,即本案已由海关进行了调查;另一方面,国税部门调查时,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故无法再对黄鑫公司再另行核实,即认为该局系调查未果。该院对此予以认可。亿泰公司又认为本案存在两份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稽查三局认为,首先在处理过程中确实曾经作出过两份处理决定,第一份决定引用了国税发[2012]39号文件,但报市局审查的时候未获通过,故重新起草第二份决定;其次,实际最后送达的是未引用39号文件的这份决定书,对此亿泰公司代理人已于一审时当庭自认;第三,送达文书以后,亿泰公司代理人曾经到该局查阅案卷,在还没有最后装订的档案袋里找到这份未送达生效的决定书并复印走。故一审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该院认为,亿泰公司一审作为证据提供了两份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份(一审案卷第2卷4-5页)上面有稽查三局局长签名且引用了国税发[2012]39号文件,第二份(一审案卷第4卷3-4页)上无稽查三局局长签名,亦未引用国税发[2012]39号文件,因亿泰公司不能提供第一份处理决定盖红章的原件,鉴于其承认到稽查三局查阅并复印案卷的事实、且正常对外送达法律文书不可能在盖章之外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份处理决定不能视为正式送达的法律文书。本案应认定亿泰公司举证的第二份未引用国税发[2012]3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才应是稽查三局留置送达的生效法律文书。亿泰公司另主张本案稽查三局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而构成程序违法,该院经审查认为,甬国税发[2004]7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系宁波国税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的有效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系亿泰公司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故本案难以认定为前述试行《办法》规定意义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对亿泰公司相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稽查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其程序应认定合法,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二、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是否正确。本案中,亿泰公司和黄鑫公司先后签订了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9份购销合同外,110份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预付款10%、其余在出货后30天后凭增值税发票结算,这种结算方式更接近于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但因之前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有着由亿泰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收汇及亿泰公司不承担货物质量和知识产权等纠纷及收汇风险的约定。故上述预付款及定期付款也应视为不影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的成立。两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应该认定为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即便在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合同的意思,也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终止原委托代理协议内容而不应认定。亿泰公司关于其与黄鑫公司之间只有一个实质的购销合同而不存在双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购销双合同,故稽查三局适用双合同规则追回退税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亿泰公司主张其有真实货物出口亦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故双合同不能退税的规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对此二上诉人认为,出口有自营和委托代理两种出口模式,根据相关规定,只有自营商(包括自主出口的生产厂商或者出口贸易商在购买商品后以自己名义出口)才能够退税;如果是代理模式,不能由代理人即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退税,而应该由其委托方(无出口资质的生产厂商)取得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后在所在地办理退税。目前一些未取得出口资质的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大的出口平台公司出口货物,不是按规定拿到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后在企业本地自行申请退税,而是通过签订双合同的方式,由外贸出口公司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在外贸公司所在地申请退税。这种操作模式有别于传统的两种出口模式,虽有一定的便捷优势,但也给出口管理增加了风险——因目前出口及退税主要是单证管理,存在不法企业或个人通过伪造单证出口限制出口货物或单纯制造出口假象以骗取退税等现象,相关案件即便事后查出往往也难以追回损失;而严格自营出口及委托代理出口,因为生产环节即由税务部门介入监管,出问题的可能性会因此降低。故出于整体监管秩序的需要,在没有发展出新的有效监管方式之前,禁止双合同出口是合理、相对有效和必要的,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虽然是规范性文件,但有着合法的法律授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截至日前,该规则仍然普遍适用,故稽查三局适用双合同不能退税规则对亿泰公司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另,《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三)项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亿泰公司所获取的退税因违反了双合同禁止退税规则而应由稽查三局依法予以追回,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了亿泰公司违反了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其违法获取的出口退税应予追回,但该处理决定没有明确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三条,“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应予驳回,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也应按上述文件的规定规范表述为“其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税款25615391.31元应予追回”,该院对以上问题均予以指正。上诉人宁波国税局依法受理亿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申请人的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组织进行了听证,保障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均应维持其法律效力。一审原告诉请撤销该二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违反正当程序理由撤销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该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2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驳回亿泰公司要求撤销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亿泰公司负担。


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本案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税务处理程序、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错误。1.税务稽查中检查程序违法。实际询问人只有一人,询问笔录中写明两人。2.被诉处理决定未适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错误。3.未对黄鑫公司调查取证即作出事实认定,取证程序违法。4.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未能保障申请人的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其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认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错误。(四)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文书内容存在违法事项。二、二审法院认定“稽查三局作出被诉决定、宁波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结论错误。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理由有三:(一)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财税[2012]39号文件不能作为稽查三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二)国税发[2006]24号同样不应作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三)形式上存在“双合同”与“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无必然联系。三、亿泰公司作为出口退税主体应当享有出口退税权。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中所有交易的环节均表明已满足出口退税要求,在黄鑫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后,作为唯一的退税主体亿泰公司若不能退税,则其增加的成本或者亏损则无任何救济途径,这完全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及相关出口退税政策。亿泰公司从无出口许可的生产企业购货,再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出口,交易过程合法,税收流程完备(生产企业依法纳税、货物完成出口且已收汇),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国家税收没有受损,现仅仅以形式上的“双合同原则”通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方式将已退税款予以追缴,有失政策公平性且是对民营企业的致命打击,不利于民营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甬国税稽三局[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依法撤销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4.请求稽查三局依法退还扣缴的全部款项25615391.3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被申请人稽查三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一)本案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其于同日签收。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其于同日签收。答辩人查阅亿泰公司的账簿资料,从该公司处取得的证据均由其签字盖章确认。答辩人的二位工作人员依法对亿泰公司业务八部经理竺一凡做了询问笔录,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2014年1月7日,答辩人将载明有陈述申辩权内容的工作底稿告知亿泰公司,由其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8日,答辩人向亿泰公司登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亿泰公司又拒绝签收,答辩人对留置送达情况进行了录像,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二)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依法无需进行听证。1.此类案件法律等依据并未设定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均只规定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才应当履行法定的听证程序。本案所涉的追回出口退税行政争议不是行政处罚行为。2.答辩人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税收法定等原则。(三)答辩人税务检查程序正当合法,且已充分保障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1.答辩人在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已通过多种形式告知了亿泰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对亿泰公司业务员竺一凡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上,在权利告知环节均明确告知“你有权对自己的纳税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对税务机关的决定进行陈述申辩”,竺一凡均表示“清楚”。在答辩人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在检查环节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为“违反规定获取出口退税款”,“应追缴已退税款25615391.31元”,并注明“请阅后签证,如有异议,应如实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亿泰公司也在“被查单位意见”栏注明“关于高保真音响连接线出口业务经过,我公司已用书面材料作出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可见,答辩人已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依据、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陈述申辩权利清楚、明确地书面告知了亿泰公司,且其也完全清楚并明确表示以书面材料进行陈述申辩。2.事实上,答辩人也收到了亿泰公司提交的多份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分别为《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8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补充说明》(2014年4月2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补充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6日)。可见,答辩人在2014年11月28日向亿泰公司留置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多次听取了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已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利。(四)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1.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亿泰公司案件有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情况说明》中已列举相关规定证明,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2.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由于该案件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因此答辩人作为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的本级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程序规定无需将案件移交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理,但答辩人基于谨慎办案的考虑,仍对该案件在本局内部进行集体讨论,体现了答辩人行政执法的严谨性,符合法治精神。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移送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罚事项告知,举行听证,作出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因此,并非所有的重大税务案件都适用听证,即便属于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也只有在进行处罚时才适用听证,未进行处罚的,不适用听证。这一规定也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综上,答辩人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取证程序正当合法。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是实质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一)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在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2日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同时又分别签订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仅供商检”,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也明确约定“所有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仅供商检用”。同时,第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在第七条“结算形式及付款方式”中将第1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按照1美元收取1角人民币的费用”补充修改为“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0/元的代理费用”,特意增加了“代理”二字。此外,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主要内容明显有悖常理,比如,第一条“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提供的样衣及资料打样并封样,需方确认后方可进行大货生产。”该条所载的“样衣”与出品的高保真音响连接线“风马牛不相及”,所谓的“打样”乃是服装行业的专用名词。这些条款表明,被答辩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极大的随意性,根本无法作为涉案的买卖合同进行履行。结合诸如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竺一凡的询问笔录、款项收付情况等各种证据,不难发现其目的仅为凭借该购销合同办理出口商检手续从而获取出口退税款,而非真正履行该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两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效力及于整个出口业务存续期间。(三)在最根本的款项结算和发票开具上,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也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实际操作。根据答辩人在检查期间取得的亿泰公司收汇、退税以及其与黄鑫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和发票开具的相关证据,其实际操作完全是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四)至于亿泰公司所谓的向黄鑫公司支付300万“预付款”,事实上这一款项并不符合预付款的特征,因为根据往来明细账可以表明,在2012年1月16日,黄鑫公司已将该300万元返还给亿泰公司,其实质上乃是企业间的一种资金拆借。综上,无论是在约定条款的文本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都是无可争议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假借“进销”名义而行“代理”之实,即为“真代理、假进销”。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双合同”不能退税的结论正确无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据此,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与商务部根据授权,联合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其上位法依据明确。(二)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第三条又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其违规取得的退税款应予以追回,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法律依据明确。(三)国家打击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的政策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且越来越严格。2012年7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调整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同样规定出口企业在签订“双合同”的情形下不予退税,不仅如此,还要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可见,从始至终,出口企业以签订“双合同”的形式规避出口监管,违规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都不被国家认可,明令禁止并予以严厉打击。(四)答辩人以国税发[2006]24号文件的规定作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向亿泰公司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也仅引用了国税发[2006]24号文件,并未引用亿泰公司违规行为发生时尚未生效的财税[2012]39号文件作为依据,这一事实已在一审庭审时由亿泰公司代理人当庭自认,并被二审法院予以明确认定,对此不存在争议。四、亿泰公司签订“双合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秩序。(一)国家对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具有明确规定。出口分为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两种模式,不同的出口模式有其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亿泰公司通过与黄鑫公司签订“双合同”的手段,故意模糊委托代理出口和自营出口的界限,规避监管,扰乱国家出口退税秩序。(二)黄鑫公司作为无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又是国家限制出口的银制品,如果采用正规的委托代理出口模式,因为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各项备案和认定手续,是无法取得出口退税款的。于是,黄鑫公司与亿泰公司采取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手段,借助亿泰公司这个平台,明面上由亿泰公司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上却是代理出口,从而避开海关、税务等部门的监管,由亿泰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后再回流至黄鑫公司。这样,黄鑫公司最终取得了原本无法取得的退税款,亿泰公司则收取代理费。亿泰公司与黄鑫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扰乱了出口退税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三)必须明确的是,有出口行为,并不意味着国家必然给予出口退税。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并非一定可以取得出口退税款,还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国家行政机关为规范出口退税管理,有权对出口退税设定肯定性和否定性的相应条件。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6]24号文件中将出口企业签订“双合同”行为设定为出口退税的否定性条件,即使亿泰公司有出口行为,但因其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条件而不得退税,已退税款应予追回。(四)亿泰公司既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置国家政策于不顾,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秩序,若纵容这一行为,势必严重冲击现有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利于我国外贸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综上,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客观公正,维护了税法权威,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亿泰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甬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符合“双合同”违规出口情形,稽查三局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代理协议一直有效,条款约定详实,并按此履行。第一,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无书面通知更改或取消本协议,则一直生效”。第二,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出现了“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0元的代理费用”等跟代理相关的条款。第三,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对第1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改动,将原来“按照1元美金收取1角人民币的费用”的条款修改为“按照1元美金收取人民币0.1元的代理费用”,条款中增加了“代理”二字,通过这种方式再次着重强调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第四,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约定,由黄鑫公司承担出口货物及收汇过程中各环节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系申请人垫付的,黄鑫公司应及时偿还,也可由申请人在收汇后扣除。这一条款足以证明,即使申请人在以自己名义办理出口业务的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那也只是“垫付”,而非“最终承担者”,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黄鑫公司。2.购销合同仅供商检,有名无实。申请人与黄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仅供商检”。同时,双方签订的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也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仅供商检用”。这些条款表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仅是用于获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因为如果没有购销合同,就无法取得出口退税款。3.国家税务总局作为税收最高主管部门已对本案的性质作出了认定。(二)对“双合同”违规出口,稽查三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出口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退税的情形。(三)稽查三局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正当。1.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不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三条第一款对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授权,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4月14日印发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71号),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了细化规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税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税务案件:(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罚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该案系申请人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再审申请人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与内部集体审议相混淆,误认为经稽查三局内部集体审议的案件就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实属误解。2.被诉税务处理行为不属于法定听证范围。该案系申请人违规出口获取退税而予以追回,是税务行政处理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只有对当事人进行特定的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才负有举行听证的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实施听证,因此稽查三局在程序上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稽查三局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稽查三局分别通过《询问笔录》等多种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再审申请人也通过《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8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补充说明》(2014年4月2日)、《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补充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6日)提出了陈述申辩。在稽查三局向再审申请人留置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再审申请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表达意见,前述商务部财务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的发函就是明证。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未能保障其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完全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二审法院对于稽查三局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因为已过举证期限,均未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因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遗漏涉案证据的问题,二审审判程序正当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申请人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被申请人宁波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稽查三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决定追缴再审申请人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5391.31元出口退税款,该处理决定明显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稽查三局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稽查三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稽查三局辩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已将载明有陈述申辩权内容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告知亿泰公司,亿泰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1月8日、4月2日、11月26日向稽查三局出具亿泰公司关于出口高保真音响连接线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但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亿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系稽查三局在二审期间提交,在复议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二审法院已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稽查三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亿泰公司自2014年3月起,多次通过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与宁波国税局及稽查三局协调、沟通,亿泰公司的意见已经通过上述机关进行了转达。且稽查三局于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9个月以后的2014年11月28日才予以留置送达,也给亿泰公司足够的时间表达意见。但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进行协调、沟通的时间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以后,此时亿泰公司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陈述、申辩,即使表达意见,对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稽查三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依法及时进行送达,其时隔9个月才进行送达,程序明显违法。据此,二审法院关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保障了亿泰公司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的观点难以成立。综上,稽查三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宁波国税局复议维持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稽查三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宁波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3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行初85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审判员  徐亮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穆咏梅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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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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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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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