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18]5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0-08
文号:黑政办规[201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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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8日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省政府授权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研究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并承担风险处置工作,应指定本地金融办(局、中心)或相关部门作为本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承担有关职责。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省金融办将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和公司合并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直接下放到市(地)主管部门,由市(地)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对审批工作负责。


  第七条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职能。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在市(地)城区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市(地)名称,在县(市)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县(市)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须符合法定人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在市(地)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8000万元;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应先到辖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并自完成设立(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受理相应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事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双告知”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出资人(发起人)资质相关材料;


  (四)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


  (五)注册资本金已实缴的相关材料;


  (六)公司主要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拟任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含)以上或者从事金融业工作3年(含)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其注册资本应达到变更地新设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设置要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原因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形。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股东资质和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股东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向受理设立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之日起,成立满2年以上;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不良纳税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前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七)入股前上一年度末,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70%;


  (八)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除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受理设立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之日起,成立满3年以上;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权所有者、或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或监事。


  第二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40%,其他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不低于股本总额的5‰。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资产转让业务和代理业务。除上述业务范围外,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在市(地)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本市(地)城区开展业务,设立在县(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本县(市)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此外还可以通过在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股东定向借款、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合规渠道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境内外上市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农户提供信贷服务,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原则上应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自主确定,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小型微企业和“三农”等客户特点相匹配的贷款经营模式和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注重客户的消费权益保护,加强客户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债务催收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应协调人民银行、银监、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可聘请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参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非法集资;


  (二)虚假出资或者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暴力催债;


  (四)违反利率政策;


  (五)公司设立(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违规信息公示、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直至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市场退出等措施。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全省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非现场监管和统计分析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对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跟踪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及时承接监管工作。对于未按规定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或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括“小额贷款业务”)。同时,对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严肃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等无法取得联系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核实后应及时将其失联情况提供给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级政府应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整顿,为小额贷款公司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对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具备接入条件同时具有接入意愿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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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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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